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何**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的委托代理人蒋**、何*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是桂阳县城关镇十字街社区居民。何**曾于1958年6月-1962年8月在郴州通用机械厂工作,1962年8月被下放回家。2009年5月,何**经申报审批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40元的60%×20%补缴了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41,904元。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按湖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6)10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情况,从2009年6月起给何**按基本养老金每月651.98元(基础性养老金246.24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05.74元)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之后每年按国家规定的调资标准每月按时发放养老金。2013年6月5日,何**向领导写了一份“请求政府指令桂阳县劳动保障局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规定,增加养老金的报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养老科刘某某在报告中批示“请彭局按(64)中劳薪字第31号,其被精简下放之前工龄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根据领导批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何**应发月基本养老金为787.28元(基本性养老金297.4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05.74元,过渡性养老金84.07元),并从2012年11月审核之日起按787.28元/月的基本养老金发放。何**于2009年6-12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51.98元,2010年1-12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751.98元,2011年1-12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81.98元,2012年1-10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81.98元,2012年11-12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97.81元,2013年1-10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43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何**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核发每月的基本养老金,都是依据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文件和批复办理和计算的,其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文件规定,在办理程序上是通过何**的申请、认可,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办理,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何**请求按国有企业职工20年工龄计发养老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何**计算养老保险金是按100%以上的缴费基数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而何**的缴费基数是60%。何**的这种算法既不符合相关的文件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何**请求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何**没有提供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和国*(2005)38号等文件办理上诉人参保手续及计算养老金,没有违反文件规定错误。1、上诉人在2007年要求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申请参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工作单位不符合该文件规定。无奈,上诉人2009年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申请参保并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41,904元。2、被上诉人在计算每月基本养老金时没有按国*(1997)26号和国*(2005)38号文件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及20年工龄工资。3、上诉人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当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指数(0.94)=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940元×0.94=1823.6)。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把少计算的养老金补给上诉人;三、判令被上诉人从2009年5月以后补发上诉人每月少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及5年工龄工资10元。四、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也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上诉人发放了养老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于1962年8月从郴州通用机械厂下放回家,属于精简退职人员。2009年5月何**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22,721.28元,何**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对应的月数为56个月。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重新核发何**的基本养老金。上述事实有湖南郴州通用路桥工程机械厂(原郴州通用机械厂)的证明书、下放人员名单、湖南省郴州市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集体企业职工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供,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上诉人何**在二审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具有核发基本养老金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二、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是否少计发上诉人何**基本养老金。

一、关于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指未参保人员包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及我省境内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含2008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参保方式: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当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不低于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个人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其中,2008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自愿,也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何**是桂阳县城关镇居民,属2008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的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2009年5月何**向被上诉人申报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40元的60%为个人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手续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2009年为上诉人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计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上诉人何**提出被上诉人在2007年未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计发2009年6月-2013年10月基本养老金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何**是否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根据《**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2006)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湖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第一条第2款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动部、全**工会《关于被精简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给陕西省劳动局、总工会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1号、(64)会字第18号复函中规定:被精简退职了的职工,再次参加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过去被精简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被精简以前的连续工龄已按一般工龄处理的,可以改为连续工龄。何**属于精简退职人员,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精简退职后再次或者重新参加工作,因此何**退职前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何**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不符合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条件,不属于《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故上诉人何**提出被上诉人在计算每月基本养老金时没有按国*(1997)26号和国*(2005)38号文件计算20年工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2009年6-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651.98元(基础性养老金246.24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05.74元)的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待遇计发:(一)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按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办理参保手续时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二)未参保人员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按省有关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按省有关规定连续工龄需缴纳有关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过去未缴纳的,现不予补缴,也不视同缴费年限。(三)未参保人员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照个人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和办理参保补缴手续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第一条第1款规定: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故上诉人何*安提出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没有按国*(1997)26号和国*(2005)38号文件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无视同缴费年限退休的,按改革后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与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截止退休当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之和除以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个数。何*安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6,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个数为1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6(0.6×15÷15)。何*安2009年6-12月每月应发基本养老金u003d基础养老金(1940元+1940元×0.6)/2×15×1%u003d232.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2,721.28元÷56月u003d405.74元)u003d638.54元。2009年6-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多计发上诉人何*安每月基本养老金13.44元(651.98元-638.54元)。

3、关于2010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751.98元的问题。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201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给200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0元;再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年满70周岁以上(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元。何*安2010年1-12月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00元(60元+2元×15年+10元)。2010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应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638.54元+增加的基本每月养老金100元u003d738.54元。2010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多计发上诉人何*安每月基本养老金13.44元(751.98元-738.54元)。

4、关于2011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881.98元的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规定,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指根据参保人员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核定的养老金。具体按以下办法核定: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u003d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集体企业工作年限。缴费年限养老金指根据参保人员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含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计发的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计发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6)10号文件规定的改革后新计发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年限养老金与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之和。本意见执行前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按本意见规定重新核发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发的基本养老金自2011年起发放。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2012年按上述文件为上诉人何*安重新核发基本养老金,应补发2011年1-12月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及5年工龄工资。何*安2011年1-12月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每月养老金:2540元×1%×4.1667=105.83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给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80元;再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年满70周岁以上(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何*安2011年1-12月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40元(80元+2元×20年+20元)。2011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应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738.54元+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每月养老金105.83元+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40元u003d984.37元。2011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少计发上诉人何*安每月基本养老金102.39元(984.37元-881.98元)。

5、关于2012年1-10月及2012年1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的问题。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201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给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20元;再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年满70周岁以上(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何*安2011年1-12月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210元(120元+2元×20年+50元)。2011年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应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984.37元+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210元u003d1194.37元。2012年1-10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每月基本养老金1081.98元,少计发上诉人何*安每月基本养老金112.39元(1194.37元-1081.98元)。2012年11-12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1197.81元,多计发3.44元(1197.81元-1194.37元)。

6、关于2013年1-10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1432.28元的问题。2013年6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将上诉人何*安精简下放之前的工龄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4.1667年,重新审核月基本养老金787.28元(基础养老金297.4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05.74元,过渡性养老金84.07元)。按湖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2006)10号)文件的规定,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指数记为1.0(视同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也取一个指数)将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相加,除以计算的年数,即为参保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何*安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7[(0.6×15+4.1667)÷(15+4.1667)]。过渡性养老金u003d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账户前本人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何*安2013年1-10月的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1940元+1940元×0.7)÷2×19.1667×1%u003d316.0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2,721.28元÷56月u003d405.74元)+过渡性养老金(1940×0.7×1.3%×4.1667u003d73.56元)u003d795.35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2013)4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给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95元;再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年满70周岁以上(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何*安2013年1-12月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85元(95元+2元×20年+50元)。2013年1-10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应为上诉人何*安计发月基本养老金:795.35元+2010年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00元+2011年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40元+2012年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210元+2013年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85元u003d1430.35元。2013年1-10月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多计发上诉人何*安每月基本养老金1.93元(1432.28元-1430.35元)。上诉人何*安认为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u003d当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指数(0.94)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文件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上诉人何**增发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102.39元的基本养老金,增发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每月的基本养老金112.39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