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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宜章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塔下四组)因不服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下四组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罗光贸,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段**,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宜**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塔下六组)代表人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尧孝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塔下六组和塔下四组均称界牌岭,其四至范围为:东以汝城文明山田铺村岭脊倒水为界;南以垄沟为界;西以老S324线为界;北以垄沟至尧姓东南面的祖坟旁边小路至岭脊凉亭为界。争议面积54亩。林业“三定”时期,塔下六组、塔下四组以及本村塔下一队和塔**队均填写了林权登记册。其中,塔下六组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第9栏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为“东以与岭骑上山田铺岭为界;南以一队岭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凉亭路为界”。1981年12月5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为塔下六组核发了第6号山林权证,该权证第9栏有界牌岭的记载,其四至与塔下六组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第9栏记载的界牌岭一致。经勘查,上述四至范围与实地相吻合,包括了争议地。塔下四组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第3栏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为“东以山田铺倒水山顶交界;南以一队小沟交界;西以五队山的汝桂马路交界;北以去文明老路与**队小沟为界。”上述四至范围与塔下六组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牌岭以及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范围重叠,包括了争议地,宜章县人民政府未依据塔下四组的造册核发山林权证。塔下一队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第3栏记载的界波岭的北面界线为“四队龙沟为界”。塔**队填写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第4栏记载的界牌岭南面界线为“凉亭大路四队岭为界。”

林业“三定”时期,塔下六组称里田人民公社塔下山大队第六生产队,塔下四组称里田人民公社塔下山大队第四生产队;林业“三定”之后,分别改称为里田**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里田**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1982年宜章县里田人民公社塔下山大队第四生产队与同大队的第五生产队发生山林权属纠纷。1982年9月4日,经过宜章县里田人民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82)法民里字第1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银坑垅、竹水窝、大湾上、黄狗立窝以及四队、五队之中的小路(竹路)直上大湾上公路,以此归第五生产队管辖。亭子脚、八角坵以及四队、五队之中的小路(竹路)直冲大湾上公路以南归第四生产队管辖。

2012年12月,因国家建设需征收争议地,塔下四组与塔下六组为此发生权属争议,经里田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塔下六组于2013年1月23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宜章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塔下四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塔下四组不服,向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在权属证书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情况下,才能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对于本案争议地,塔下六组提供的盖有宜章县人民政府公章第6号山林权证主张权属,表明该权证核发的主体合法。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范围与《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范围相同。经勘查,与实地相吻合,包括了争议地,证实该证填证内容真实,塔下六组在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第6号山林权证前,按照“三定”时期的有关政策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塔下六组提供的《1981年林权登记册》和第6号山林权证可作为确权依据。塔下四组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塔下四组在“三定”时期曾将争议地界牌岭进行过造册的事实,不能作为确权依据。1982年的(82)法民里字第13号调解书,只有山林地名,没有具体四至范围,不能够证明争议地界牌岭属塔下四组所有。宜章县人民政府参与调处本案权属纠纷的工作人员均有中华人**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具有有效资质。在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中,宜章县人民政府,经过了立案、调查、协调审理、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章县里田乡塔下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塔下四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牌岭内容真实,……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错误。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山场面积10亩,而争议地面积54亩,范围相差悬殊,原审认定“内容真实”错误。原审认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仅能表明塔下四组在‘三定’时期曾将争议地界牌岭进行过造册的事实,……对争议地没有权属依据”错误。塔下四组提供的《1981林权登记册》的记载得到了宜**案馆的备案确认。且该登记册记载的四至范围与塔下一队、九**登记册记载的四至范围相吻合。塔下四组以该登记册为依据主张山林权属证据充分。原审认定“该调解书不能够证明争议地界牌岭就属塔下四组所有”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1982年9月4日作出的(82)法民里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直接定案依据。根据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结合所附图,亭子脚地段就是本案争议地段,法院的调解书调解将该争议地段的界牌岭亭子脚给了塔下四组。原审不采信该证据是对历史的否定,错误。2、第6号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确权依据。该权证第9栏记载的界牌岭四至内容系伪造的,其字迹、油墨与上面其他内容不一致。该权证与一队《1981年林权登记册》、**队《1981年林权登记册》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塔下四组提供的《1981林权登记册》相矛盾。3、原审未认定塔下四组对争议地的历史及现实管理,错误。解放后,界牌岭属塔下四组管理。后塔下四组一分为二,分为现在的塔下四组和塔下五组,银器龙、狗**划分给五组,界牌岭亭子脚划给四组。70-80年代,四、五组以记工分形式看山管理。1978年,塔下四组在界牌岭开荒、挖土、种树。1985年-1989年,2**队打钻、拓钻坪的青苗费、挖工钱由塔下四组领取。2013年1月,经多方调查核实,宜章**储备中心因矿方需建设用地,最终与塔下四组达成征购界牌岭山地的补偿协议。界牌岭一直不间断地由塔下四组经营管理。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地应归塔下四组所有。原审对此既未审理认定,又未依此确归塔下四组所有,错误。4、(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宜章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裁决人员李*,不是宜章县林业局在编人员,更不是宜章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的合法负责人,未依法取得执法资格,不属于执法人员。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56条的规定,宜章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行政程序违法,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一审时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认定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宜章县人民政府受理程序违法。综上,宜章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审维持该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宜章县人民政府辩称,1、塔下六组持有的权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地界牌岭林地权属的定案依据。塔下六组持有的第6号山林权证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和骑缝章,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核发主体合法。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牌岭的四至范围与《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牌岭四至范围相同。并经现场勘查该登记范围与实地吻合,表明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内容真实,该权证未经任何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第6号山林权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塔下四组持有的1982年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争执地界牌岭林地权属的定案依据。1982年调解书涉及归塔下四组管辖的“亭子脚”山林无具体四至范围,不能证明是否包含争议地。该调解书案件当事人为塔下四组、五组,塔下六组未参与协调,该调解书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另,1981年县人民政府为塔下六组核发了第6号山林权证,确认界牌岭山林归其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情况下,塔下四组、五组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界牌岭山林。3、对于争议地塔下四组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和现实管理依据。塔下四组在调处本案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013年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在发生争议后签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4、答辩人作出的(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塔下六组述称塔下四组对界牌岭林地无有效权属依据,争议地从土改至今均由我组经营管理,我组第6号山林权证包含争议地,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及其政府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在二审开庭期间塔下四组提交以下新证据:(1)里田塔下四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拟证明争议地归塔下四组所有;(2)宜里字6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塔下六组持有的第6号山林权证系伪造的,档案局存档的第6号山林权证系里**大队六队所有;(3)宜章**储备中心与塔下四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塔下四组管理,归塔下四组所有;(4)塔下一队《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一队界牌岭与塔下四组交界,未与塔下六组交界,证实争议地归塔下四组所有;(5)九队《1981年林权登记册》,拟证明九队界牌岭与塔下四组交界,未与塔下六组交界,证实争议地归塔下四组所有;(6)李**证言及其李**单位证明,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塔下四组管理,此前的青苗费也是补给塔下四组;(7)《宜章县机关工作人员名册》,拟证明李**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塔下四组申请证人雷某某、谷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归其所有及其现实管理的事实。

宜章县人民政府对塔下四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塔下四组所有;对证据(6)不能证实该份证据是李**亲笔所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证人证言的要件;对证据(7)没有单位盖章,所记载的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事实;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由塔下四组经营管理;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与其在调处时的证言相矛盾。

塔下六组对证人谷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谷某某年龄,不可能知道争议山场的归属,其他证据及雷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与宜章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塔下四组对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李*是林业局在编人员、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同意,允许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李*是宜章县林业局在编在册在岗正式职工;(2)宜农办发(2004)17号文件,证据来源是林业局政工室,拟证明李*是县调处办主任,至今尚未变动。

塔下四组对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是在政府处理决定作出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证据(2)无关联性。

塔下六组对宜章县人民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塔下六组在二审提交证据(1)汝*集证(文)字第209号山权证、(2)汝*集证(文)字第2012号山权证,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汝城县山田甫村1、2组的界牌岭没有与塔下四组的山岭交界;证据(3)宜政纠(2013)1号答复通知、(4)塔下四组签收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5)宜政纠(2013)1号受理通知、(6)塔下六组签收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宜章县人民政府正式立案受理了塔下六组与塔下四组界牌岭林地权属纠纷争议案件,塔下四组是在界牌岭权属有争议且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与县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据(7)里田人民公社上渡大队第二生产队宜里字第11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8)里田人民公社松华大队第二生产队宜里字第11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9)里田人民公社上渡大队第7生产队宜里字第15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10)里田人民公社松华大队第五生产队宜里字第15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宜章县里田人民公社在林业“三定”时期填写的山林权属证书有编写重号的现象;证据(11)粟沅公**四生产队罗**的第3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2)粟**社游宰冲大队第二生产队李**的第3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3)粟**社留览大队第四生产队陈**的第3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4)粟**社石*坛大队第四生产队第03号山林权证存根、(15)粟**社复沅大队第03号山林权证存根、(16)粟**社石*大队第三生产队第04号山林权证存根、(17)粟**社复沅大队第04号山林权证存根,上述8份证据拟证明林业三定时期除了里田人民公社填写的山林权属证书有重号的现象外,粟**社填写的山林权属证书也有重号的现象;证据(18)里田**东风大队第六生产队宜里字第006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拟证明保管在宜章县档案馆的宜里字第006号山林权存根的持证主体是里田**风大队第六生产队,不是塔下六组,该006号山林权证存根不是塔下六组持有的宜里字第006号山林权证的存根;证据(19)里田**塔下大队第三生产队宜里字第003号山林权证复印件、(20)里田**塔下大队第三生产队宜里字第003号山林权证的存根、(21)里田**东风大队第三生产队宜里字第003号山林权证存根及其林权登记册,上述3份均拟证明同样是宜里字第003号山林权证存根,但是持证的主体不同,从而证明保存在宜章县档案馆的宜里字第006号山林权证存根不是塔下六组持有的宜里字第006号山林权证的存根。

塔下四组对塔下六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塔下六组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争议地属于塔下四组,处于塔下四组的管理之下才征收的,才签订协议,这不需要政府、山林纠纷办处理以后再签协议;证据(7)、(8)、(9)、(10)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塔下六组有山林权证,但并没有存根,不能证明塔下六组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1)、(12)、(13)、(14)、(15)、(16)、(17)都是粟沅公社所在的证据,塔下四组所持有的证书均有存根,但是塔下六组的没有存根,不能与塔下六组的证相比;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真正的第6号山林权证有存根的是里田公社东风大队第六生产队的,相反塔下六组持有的第6号山林权证没有存根,是虚假的;证据(19)、(20)、(2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第6号山林权证就是塔下六组所有的山林。

宜章县人民政府对塔下六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塔下四组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4)(5)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归塔下四组所有,证据(3)系争议未得到解决后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现实管理的依据;证据(6)证言中证人未签名,且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7)《宜章县机关工作人员名册》因与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塔下四组现实管理的事实;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与其之前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两份证据中除李*的工作调动报告外均为政府机关公文,予以采信。塔下六组提供的证据(1)、(2)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5)(6)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塔下四组与宜章**储备中心签订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后;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来源于宜章县档案馆,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山林权属证书编号有重号;(18)(19)(20)(2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组织塔下四组、六组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形成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权属争议发生后,宜章县里田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作出关于塔下四组与塔下六组“界牌岭”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情况汇报,请求立案确权。塔下六组于2013年1月23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山林确权申请书》,请求宜章县人民政府将“界牌岭”山场确权归其所有。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予以受理,并向塔下六组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塔下四组送达确权申请书副本、举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月28日,塔下四组与宜章**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另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宜章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山林权证时,存在重复编号的问题。该时期塔下山村民委员会第一、四、五、九村民小组分别称为塔下山生产大队第一、四、五、九生产队。宜章县人民政府参与调处该山林纠纷的工作人员李*于2004年3月19日调整到宜章县林业局机关工作,并于2004年11月1日经宜章县**组办公室任命为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公室主任。宜章县人民政府(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裁决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为附件附于裁决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不服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主要是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塔下四组以本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塔下一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塔下九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1982年塔下五组与塔下四组达成(82)法民里字第13号调解书作为书证,以宜章**储备中心与塔下四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作为现实管理的依据,主张权属。塔下四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没有相应宜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只能证明对争议山场登记的事实。塔下一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波岭、塔下九组《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牌岭均未提供相应的《山林权证》,不能作为与塔下四组山林相邻的证据。1982年塔下五队与塔下四队达成(82)法民里字第13号调解书本身是四、五组之间内部达成的划分山林的协议,调解书涉及归塔下四组管辖的“亭子脚”山林无具体四至,所附草图不能证明包含争议山场,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的定案依据。宜章**储备中心与塔下四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在宜章县人民政府受理塔下六组山林确权申请,塔下四组收到确权申请书副本、举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签订的,其不能作为现实管理的依据。塔下四组上诉中所提现实管理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塔下六组持有的第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牌岭与《1981年林权登记册》记载的界牌岭四至范围相同,塔下四组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否认该权证。因此,塔下六组提供的第6号山林权证可以作为确权依据,宜章县人民政府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塔下六组,事实清楚。

关于程序方面。宜章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是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机构,本案中参与调处本案权属纠纷的工作人员均具有有效执法资质,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主体合法。宜章县人民政府收到塔下六组提交《山林确权申请书》后,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查、协调审理、裁决、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宜章县人民政府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裁决附件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塔下四组上诉所提在一审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宜章县人民政府(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林业行政裁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正确。塔下四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2013)宜政林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里田乡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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