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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村民委员会下山村民小组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资**村民委员会下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山组)因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山组的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邹**、薛*,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辽村)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欧**,原审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的“黎家坳”山场(又名“牛间坳”或“牛岗坳”)面积201.8亩。资兴市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为便于表述,将争议山场分为两块(以附图图示),并排定小班号。第一块山场包括2号、3号、4号小班,其四至为:东以岭顶沿西北方向至海拔1231.5米的岭顶;南以山脊;西以去牛岗坳的大路;北以山脊为界。树种为杉兼松杂。面积172.5亩。其中,2号、3号小班为下山组与顶辽村的争议范围,4号小班既是下山组与顶辽村的争议范围,又是下山组与黄**争议范围的一部分。第二块山场包括1号、4号小班,其四至为:东以小垅;西南以山脊;东北向上以田面上的小垅,下以田下的大垅。面积50.5亩。树种为杉松杂,杂树为主。其中,1号小班(面积28.3亩)是下山组与黄**争议范围的一部分。

下山组的编号263号《资兴县山林权证存根》(登记日期为1981年7月12日,以下简称263号山林权证)第五栏记载的“黎家坳”山场四至为:上以坳顶;下以水口下石壁;左以去顶辽大路凹口与两坳歧倒水;右以大窝台坳歧。登记面积100亩,荒山。该证记载的“黎家坳”山场包涵整个争议山场(1号、2号、3号、4号小班)。下山组的资政字第48号《资兴市自留山(树)管理证(存县)》(1985年1月27日颁发,以下简称48号自留山证)记载的“牛间坳”山场四至为:上以坳顶为界;下以水口上高石壁为界;左以坳歧为界;右以坳歧为界(其中一凸二窝)。树种为杉杂。该证记载的“牛间坳”亦包涵整个争议山场(1号、2号、3号、4号小班)。

顶辽村委会的编号247号《资兴县山林权证存根》(登记日期1981年7月28日,以下简称247号山林权证)第三栏记载的“黎家坳”山场四至为:上以岭顶;下以黎家坳大路;左以黎家坳蔡家田坳歧;右以福文面上坳歧上。面积300亩。树种为松杂。该证记载的“黎家坳”山场包涵争议山场中的2号、3号、4号小班。

黄**所持1985年资政字第88号《资兴县人民政府自留山(树)管理证(存县)》(简称88号《自留山》)中记载的“牛岗坳田脑上”山场(四至:上以锅口;下以水口背石*上;左以坳歧至石*,右以义兴田至江)包涵争议山场的1号、4号小班。

1991年资兴市国土详查时,顶辽村与大坪村形成(经2004年烟坪乡人民政府组织重新核实确认)的《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简称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认定顶辽村与大坪村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的交界线是从牛间坳山顶(海拔1307.8米)沿西面山脊线至黄义兴责任田进水口田角,再沿田与山的边线至牛间坳田西北角(福文田西北角),走向的左边属顶辽村,左边属大坪村。

诉讼过程中,下山组提出鉴定申请,经资**民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湘正**定中心(2013)林鉴字第5号《关于资兴市**村下山组与顶辽村委会等林权争议山场拐点线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湘正宏(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

资兴市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下山组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下山组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资兴市政府经现场勘查,结合山林权证、争议山场的地貌及相关书证等认定下山组和顶辽村所持山林权证均将争议山场中的2号、3号、4号小班包括在内,属重证,遵循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处理的原则,同时参考《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所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山组提出撤销该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6050元,由下山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下山组上诉称,①下山组26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黎家坳”山场(以及48号自留山证记载的“牛间坳”)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相符(包括1号、2号、3号、4号小班)。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黎家坳”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不相符。争议山场左边界线外是双江村的“精卦龙台”山场,“精卦龙台”的左边才是顶辽村的“黎家坳”山场,双江村蔡**与顶辽村达成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黄**的88号自留山证记载的“牛间坳田脑上”山场四至范围仅包括争议山场中的1号小班。②资兴市政府处理本案权属不是按重证,也不是按地形地貌划分原则,而是按《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拐点线作为双方山林归属分界线处理的,只不过是将拐点线变更移位到争议山中间的小山歧上。《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顶辽村与大坪村的山林界线拐点3从海拔1307.8米山顶处沿最高的山脊直至“黎家坳”山场“坳口”拐点4,再沿田*到拐点5,再到拐点0(海拔1158.6米山顶),该界线右边即为下山组“黎家坳”,左边是双江村蔡**管理的“精卦垅台”山场。对此,湘**(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予以了证实。资兴市政府认定的拐点线与实际不符,一审未查明该事实。资兴市人民法院维持资政法(2012)2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该判决及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资兴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资兴市政府辩称,下山组263号山林权证(以及48号自留山证)中记载的“黎家坳”所指即争议山场(全部),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黎家坳”包括争议山场的部分即2号、3号、4号小班,该部分属重证。黄**所持88号自留山证中的“牛间坳田脑上”包括争议山场的1号和4号小班。湘**(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将顶辽村与大坪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确定的界线,认定在争议山场的南界,明显违背事实。且鉴定事项超越了行政许可的鉴定范围,鉴定内容遗漏了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歧视行为,没有公平对待当事人,也将不合法的材料作为了鉴定依据。该鉴定理应不予采信。资兴市政府是在认定争议双方山林权证登记的权属存在重复登记的基础上,以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为处理原则,并参考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对处理根据的认定正确。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顶辽村及黄**在二审均未提出书面诉讼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资兴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下山组、顶辽村、黄**等在二审中均未另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事实,审判人员于2013年12月4日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到达争议山场,就争议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现场地理特征查看,并形成笔录及争议双方指认界点图。该笔录及附图为本案证据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资兴市烟坪乡已撤并为现在的资兴市州门司镇。1991年资兴市国土详查时,顶辽村与大坪村之间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附示意图)对涉及本案争议山场界线的“文字说明”表述为:拐点3设在牛间坳山顶(海拔1307.8米),拐点4设在牛间坳田背左边山脊线与田边线相交点(黄**责任田进水口田角);拐点3沿西面山脊线下至拐点4,走向左边属顶辽,右边属大坪村。拐点5设在牛间坳田西北角,拐点4沿田与山的边线至拐点5,走向左边属顶辽,右边属大坪村。拐点0设在牛间坳西南山顶(海拔1158.6米),此点为顶辽、大坪、双江三村交界点。拐点5直线上至拐点0,走向左边属顶辽,右边属大坪村。

1991年国土详查时,顶辽村与双江村之间形成的《土地权履界线认定书》(附示意图)中涉及本案争议山场关联界线点的“文字说明”表述为:拐点16设在牛岗坳山顶,拐点17设在牛岗坳西面山脊线与大坪至顶辽小路相交点。拐点16沿西面山脊线下至拐点17,走向左边属双江,右边属顶辽村。拐点0设在牛岗坳南面山顶(海拔1158.6米),此点为顶辽、双江、大坪三村交界点。拐点17沿西面山脊线直上拐点0,走向左边属双江,右边属顶辽村。顶辽村与双江村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附示意图)关于与争议山场相关联段的界线文字表述、示意图表明,从拐点0(海拔1158.6米)山顶经拐点17(牛岗坳西面山脊线与大坪至顶辽小路相交点),至拐点16(牛岗坳山顶),该连线与本案争议山场的南至界有重合。

2010年8月12日双江村蔡**(又名蔡**)与顶辽村之间形成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蔡**管理的“精卦龙台”山场与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中登记的“虎竹垅台”山场存在填证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没有与本案争议山归属有关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与争议山林权属归属相关联。

资兴市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下山组的263号山林权证与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黎家坳”山场权属存在登记重复,属重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处理。下山组认可1991年大坪村与顶辽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的效力,该认定书可作为处理的参考依据。由此,决定:①争议山场中的1号小班(28.3亩)、2号小班(面积101亩)的山权、林**下山组;3号小班(面积50.3亩)山权、林**顶辽村,4号小班(面积22.2亩)山权归顶辽村,林**黄**;撤销黄**所持88号自留山证中“牛岗坳田脑上”山场中属1号小班内的部分。

湘**(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大坪村与顶辽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4号拐点位于3号拐点(海拔1307.8米山顶)与0号拐点(海拔1158.6米山顶)的山脊线的鞍部位置。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附图的拐点线与1991年9月5日国土详查拐点线不是一致的。

黄**与之争议的是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在二审庭审中,争议各方均认同24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黎家坳”四至中的右边界线“右以福文面上坳歧上,”是指“右以福文田面上坳歧上”。

本案争议山场内即247号山林权证“黎家坳”山场靠西至界的田,系顶辽村排杉垅组村民黄**、福文的责任田。

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顶辽村与下山组各自山林权证记载的“黎家坳”山林权属是否重复登记;二是资兴市政府作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是否以权属争议双方均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情况下,采取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处理原则,还是仅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为处理依据;三是湘**(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即顶辽村与大坪村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关争议山场中的界线具体位置的确定。

一、关于重证问题。下山组263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黎家坳”即指全部争议山场(山林),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黎家坳”山场(山林),其地名与四至亦是指争议山场中的(2号、3号、4号小班)部分。该247号山林权证表述的“黎家坳”山场四至界线(上以岭顶,下以黎家坳大路,左以黎家坳蔡家田坳歧,右以福文面(注:指田面)上坳歧上),均与争议山场内的地形地貌特征相符。因此,原资兴县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就本案争议山场权属对两个不同主体颁了权属证书。下山组称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记登记的“黎家坳”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与事实不符。且争议双方均无有效证据否定对方山林权证对“黎家坳”山林权属登记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下山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的依据与原则问题。资兴市政府在查明顶辽村与下山组各自所持“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证均对争议的山林进行了权属登记(重证),具有同等效力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即明确按《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处理为处理原则;且在当事人认可两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的基础上,在具体划分时予以参考该界线认定书所确定的分界线。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划分得当。下山组以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是按重证而是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为依据作出的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与实际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1991年顶辽村与大坪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关争议山场的界线具体位置的鉴定结论问题。与本案争议山场关联的1991年国土详查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两份。一是顶辽村与大坪村之间的,二是顶辽村与双江村的。该两份界线认定书中的界线拐点均明确涉及“黎家坳”争议山场的1158.6米山顶和1307.8米山顶。顶辽村与双江村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含附图)中的拐点16即牛岗坳山顶往西沿山脊线下经拐点17牛岗坳西面山脊线与大坪至顶辽小路相交点,再沿西面山脊线直上至拐点0(即牛岗坳南面山顶海拔1158.6米),这条界线表明,该界线与争议山林南至界线部分重合。争议山林南至界线外的山场系双江村辖区内的,如本案争议山林全部系下山组的,就应是大坪村与双江村对争议山场进行土地权属互认界线,而非顶辽村与双江村互认界。在争议山场中的顶**杉垅组村民黄**、福文的责任田会是一个封闭形的插花地。也不会有顶辽村与大坪村从拐点3(牛间坳山顶海拔1307.8米)沿西面山脊线至拐点4黄**责任田进水口田角这一段的土地权属界线互认。资兴市政府及一审法院均认定顶辽村与大坪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关“黎家坳”中的界线拐点线是争议山场内中间的一条山脊线,符合其文字表述与图示的界线位置。即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线,符合事实。因此,湘**(2013)林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所认定的顶辽村与大坪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的拐点4位置及拐点线,明显与相关证据和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且该鉴定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山林(土地)权属所涉《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有关界线文字表述、图示与实地存在争议的内容可进行界线方面的确认,属其鉴定许可的范围。故,对该鉴定报告意见,一审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另外,下山组称双江村蔡**与顶辽村的《山林纠纷调解书》证明争议的“黎家坳”南边是双江村蔡**管理的“精卦龙台”山场,顶辽村的“黎家坳”山场在“精卦龙台”的左边,其所称证据不足。该《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所涉是顶辽村与双江村蔡**有关“精卦龙台”与顶辽村247号山林权证中的“虎竹垅台”山场的争议,该协议并未有涉及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内容,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更未有双江村蔡**和顶辽村对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有关的认可意见。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下山组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下山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资政法(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及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资兴市政府、顶辽村及黄**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村民委员会下山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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