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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村民小组不服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槐江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因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槐江村一、二、三、五、六、十一、十二组各组的代表人罗**、罗**、罗**、罗**、罗**、罗**、罗**及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开,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简称桂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谭**,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村民委员会第七、八、九组(以下简称樟龙村七、八、九组)各组的代表人李**、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山场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称“贺**”(以下简称“贺**”),樟**、八、九组称其中大部分山场为“凉亭背”、西北部分为“甲壬山”、东南部分为“凉亭脚”。争议山场四至范围为:东以薄竹(毛竹、油竹)界记线为界,南以靠凉亭山脊分水线及薄竹界记线为界,西以山顶山脊分水线和薄竹界记线为界,北以薄竹界记线为界,面积54亩。争议范围地类大部分属宜林灌丛地,部分属分布不均的天然马尾松幼林和荒芜油茶林林地,另有少量采矿迹地和墓地。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以持有的林证字第07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贺**”山场主张**,经生效判决认定,该“贺**”山场不在争议范围内;樟**、八、九组所持林证字第03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凉亭背”山场,其东、南、西三个方位均与本组山交界,北面与寺冲山、石碑界为界,其北面界线与寺冲组林证字第044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高山脑”山场四至界线相吻合。“高山脑”山场的北面界线是与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的山林交界,因此“高山脑”山场位于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与樟**、八、九组的山林之间。2008年8月,因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中有村民到争议山场采锰,被樟**、八、九组村民阻止,由此发生山林权属纠纷。2010年5月5日,桂阳县政府作出桂政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做了划分处理。樟**、八、九组不服,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8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桂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樟**、八、九组仍不服,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桂政林*(2010)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桂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桂阳县政府于2012年7月9日对本案山林权属重新作出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樟**、八、九组所有。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不服,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以“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因该山林权属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林**第07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贺家冲”山场不在争议范围,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林**第033号《山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能够准确反映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可作为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在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提供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各时期有效权属依据情况下,桂阳县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樟龙村七、八、九组对争议山场的现实管理活动,将争议山林确权归樟龙村七、八、九组所有,并无不当。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原审错误采信(2011)桂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而未正确采信林**第077号山林权证。上诉人罗*先祖在道*22年,先后购买李姓贺家冲山(即周**)、石头下(即上尾浩公山、也称荣督爷山)两处山场,并在两山的四周种上了成堆的竹子。该两处山场一直都属上诉人所有,1982年9月21日,桂阳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林**第077号《山林权证》。两座山四至均为“李**、毛竹界”,与实地吻合。该《山林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上诉人主张争议地贺家冲山场的合法有效依据。一审第一次审理判决以毛竹、薄竹之差即认定林**第07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贺家冲”不在争议范围,明显错误。②原判错误采信樟龙村七、八、九组证据。林**第033号《山林权证》权属主体为“江龙生产大队第拾壹生产队”,没有证据证明与樟龙村七、八、九组有关联。该证记载的“凉亭背”不在争议范围。《樟龙九组森林承包合同书》将“凉亭背”、“贺家冲”山场分别列出,注明四至,说明“凉亭背”、“贺家冲”是独立山场。桂阳县政府以林**第033号山林权证中的“凉亭背”山当“贺家冲”是张冠李戴,也没有证据证明樟龙村七、八、九组对争议地的现实管理。《承包荣督爷山合同》证实上诉人有两处“插花山”,及经营管理事实。《采伐作业设计说明》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是伪证。《余田乡樟龙村九组拍卖松树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判决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持林**第077号权证所确认的权属未予维护。请求撤销(2013)桂阳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桂政林*(2012)3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责令桂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桂阳县政府辩称,对本案纠纷,曾作出桂政林*(2010)2号处理决定,市政府复议维持,樟龙村七、八、九组起诉至法院后被桂**民法院撤销。经再次现场勘查,证据审查、核实等系列工作,重新作出了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重新处理该争议山场权属以争议双方认可的《荣督爷山承包合同书》、实在的经营管理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若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那荣督爷山应与其贺家冲相连,而不应与樟木冲寺冲山以柔竹为界。上诉人将荣督爷山发包给他人后每年都清点山界,而2002年樟龙村七、八、九组对“凉亭背”山场林木出卖、砍伐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当年负责“凉亭背”山林采伐作业设计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作业设计说明》证明采伐山场范围与《余田乡樟龙村九组拍卖松树合同书》吻合,将《作业设计说明》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正确。桂**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林**第03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凉亭背”山场与寺冲组林**第044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高山脑”山场吻合;林**第07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贺家冲”与林**第033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凉亭背”不是同一山场,“贺家冲”山场不在争议范围。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樟木村七、八、九组述称,对争议山场权属,自古以来双方并未发生过争议。2008年因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中的少数村民到争议山场采锰矿才引发争议。上诉人以林**第077号《山林权证》主张权属,但经寺冲组现场指认,寺冲组的“高山脑”山场位于林**第077号权证记载的“贺家冲”山场与033号记载的“凉亭背”山场之间。凉亭背山场与寺冲组高山脑山场界至吻合。生效的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认定林**第033号权证与林**第077号权证不存在重复,“贺家冲”山场不在争议范围。桂政林*(2012)3号《处理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樟龙村七、八、九组另提供了一份由舂陵**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拟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余田公社樟龙大队第拾壹生产队”为现在的樟龙村第九村民小组。

本院查明

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对樟**、八、九组在二审另提出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樟**、八、九组同时提供的林证字第035号权证的权属是“樟木冲”的,而林证字第033权证权属为拾壹生产队,如是一个生产队,不会有两种称谓,且被上诉人在处理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桂阳县政府质证称,真实性、内容形式都可查。本院经对该《证明》材料审查,并结合林证字第033号山林权证的原大队所属及现为樟龙村所提供,且无相反证据和事实可否肯定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该证明关于原“樟龙大队第十一生产队”为现在的樟龙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中,合议庭成员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桂阳县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以及本院进行现场调查时,樟**委员会寺冲村民小组均到现场指认争议山之北交界是寺冲组林**第044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高山脑”山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林**第07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贺家冲周公山”四至界线是:东——李**、毛竹界,南——李**、毛竹界,西——李**、毛竹界,北——李**、毛竹界。林**第03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甲壬山”四至为:东——茶芋冲自己山,南——元山岭墦,西——大洋楼下与麻田山油竹界,北——贺冲本村*,记载的“凉亭背”四至为:东——自己山,南——自己山,西——自己队山,北——寺冲山石碑界;记载的“凉亭脚”四至为:东——自己山,南——自己山,西——本村*,北——寺**寺冲组的林**第044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高山脑”四至为:东——自己村子,南——补塘墦垅,西——樟木冲村*,北——槐江村*。就本案争议山场权属樟龙村七、八、九组不服桂阳县政府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桂政林*(2010)2号处理决定一案,桂**民法院曾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桂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认定林**第033号《山林权证》与林**第077号《山林权证》的登记不重叠,林**第077号《山林权证》中的“贺家冲”山场不在争议范围;林**第033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凉亭背山场四至与实地相符,与北面寺冲组的林**第044号《山林权证》中的“高山脑”界线吻合等。由此,判决撤销了桂政林*(2010)2号处理决定。该判决送达后,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在当地历史上,常以栽种簿竹或立石碑的方式作为山场分界标志物。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所持“林业三定”时期的林**第07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贺家冲·周公山”山场是否与本案争议山场权属有实质的关联,能否证实争议山权属系其所有。

对于争议山场,争议双方主要是以各自所持“林业三定”时期由桂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为依据主张权属的。樟**、八、九组提供的林**第03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甲壬山”“凉亭背·凉亭脚”山场所表述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实地吻合,尤其是北至界与寺冲组的山场为邻,有寺冲组所持林**第044号《山林权证》中的“高山脑”记载四至界线、以及寺冲组现场指认的界线为各方所认可的事实印证,且有樟**、八、九组在争议山现实经营管理的事实所佐证。而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所持林**第077号《山林权证》中记载的“贺**山”山场四至均是“李**、毛竹界”,在其缺乏其他证据和事实支持情况下,不能确认该证登记的“贺家冲、”“周公山”系指争议山场;且林**第07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贺**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与本案争议山场权属无关联,又无其他证据可否定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上,桂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争议山属樟**、八、九组所有,证据凿确充分,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结果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存在事实不清和其他违法的情况,应予维持原判。槐江村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组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桂阳县人民政府桂**(2012)3号处理决定、判令桂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阳县人民政府、樟**、八、九组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槐江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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