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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因公安户籍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公安户籍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刘*原系夫妻。因刘*起诉离婚,该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郭*与刘*离婚。原告郭*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告郭*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郭*在刘*的租住房内发现了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为户主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上载明的户主(上诉人)是郭*。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郭*的姓名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出所申请变更姓名,其申请理由是“丁”字电脑打不出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出所依照审批程序向郴州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同年10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尔后,原告郭*多次发现其户口登记中的曾用名为郭*而不是郭*,便多次向市、区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0年10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调查对此作出答复:当事人郭*原名郭*,“丁”字是冷僻字,因2004年户口系统转换,由于全市冷僻字库不统一,系统将郭*自动改成了郭*。2005年郭*到南**出所办理业务时发现此事,提出将郭*更改为郭*,因此,南**出所将其名更改成郭*。之后,原告郭*对其户口登记中的曾用名为郭*提出异议未果,遂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郭*就其个人姓名的曾用名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电脑系统中存在的瑕疵,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的该行为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将其姓名郭*纠正为郭*的主张,因该行为原告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且其主张属于行政行为职权范畴,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郭*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原名是郭*,1985年12月,改名郭*,200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姓名改成郭*,是行政乱作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精神赔偿责任,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户籍管理电脑系统将上诉人的曾用名“郭*”改为“郭*”的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郭*,曾用名郭*,因“丁”字系冷僻字,电脑打不出,故2005年10月20日,经上诉人申请,将其姓名由郭*改成了郭*。因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电脑系统冷僻字库不统一,将上诉人的曾用名郭*,改为“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行政乱作为,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电脑系统将上诉人的曾用名“郭*”改为“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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