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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资兴市民政局、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属资兴市坪石乡清塘村杨冲组村民,2009年被纳入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原告属B类,同时B类低保对象半年审查一次。原告领取了2009年上半年的低保金。在2009年半年审查时,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本应将原告父亲廖**调整为死亡停发低保金,却在资兴市2009年度五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把原告填报为“死亡”,上报了资兴市民政局,资兴市民政局予以了核准。导致原告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没有及时发放。2009年10月,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反映情况,两被告经核实后于2010年2月将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补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在实行低保对象半年审查时,被告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在上报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时,将原告误登记为“死亡”,而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作为审批机关,核准了坪石乡政府上述上报的事实,并以此取消原告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待遇,该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事后进行了补救,补发了原告的低保金,该违法行为已纠正,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廖某某“死亡”申报取消其低保待遇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以原告廖某某“死亡”核定取消原告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待遇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民政局、被告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的主要内容及请求:1、两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填写为“死亡”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因两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父母被气死,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父母的丧葬费。据此请求二审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0万元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兴市民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1、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精神,行政案件案由结构是行政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当出现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起诉是认为被上诉人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在“2009年度五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将上诉人一栏填写为“死亡”,被上诉人资兴市民政局未尽核实义务,即停发上诉人的低保金的行为违法,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行政管理。

2、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资兴市坪石乡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半年审查时,将上诉人误登记为“死亡”,被上诉人资兴市民政局作为审批机关,未尽核实义务,据此停发了上诉人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事后已经纠正,补发了上诉人的低保金,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悖。至于上诉人称,其父母死亡是被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气死”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上诉人知道停发其低保原因之前,其父母已经死亡,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要两被上诉人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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