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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4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宜**区居民委员会第3居民小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排村4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宜**区居民委员会第3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京洞社区3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宜**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曹排村4组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郴林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曹排村4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郴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郴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郴林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宜**民法院(2012)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宜**民法院审理本案。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曹排村4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排村4组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黄*,原审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的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地位于宜章**小区的南面,原告曹排村4组称重山板上、力**、兵马冲,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称富家冲、军马冲,其四至范围:东以原南门村5组耕作的稻田田畔沿排水沟至杨**(力**),再沿小路经马鞍骑至石灰窑为界;南以石灰窑沿小路经杨**塘直上岭脊为界;西以岭脊倒水为界;北以S324线切桩(宜章**小区电梯楼房旁边的宜章大道拐弯处)沿自然水沟至原南门村5组田畔为界,争议面积96.2亩。争议地境内有2条泥路,一条位于半山腰,该泥路较明显,另一条位于最高处岭脊。半山腰泥路下面有荒山若干亩,原告曹排村4组称力**,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称杨**田。争议地境内有2条明显的小洪沟,一条位于杨**田旁边,该条水沟上部分至争议地半山腰的泥路止。另一条位于宜章**小区电梯楼房旁边的宜章大道拐弯处直下田畔,从此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看,该条水沟位于两座山岭的凹处,系自然形成,能起到防洪作用。荒田旁边有一个小山塘,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都称杨**塘。

1962年3月30日,城南公社与章**社关于行政区域、山界管辖、田土纠纷等问题达成了1962年《协定书》。该《协定书》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从高**脚、宝塔坳背岭、马安脚泥路到荒塘止以岭顶倒水为界,东面山林由城南公社管辖,西面山林由章**社管辖,并规定“至于双方有关大队的插花田、土应归现耕,互相之荒山并允许双方今后开垦荒地。为了照顾章**社南门大队今后生产需要,艮岩岭背界子之后面的富家冲座向左边的田畔岭划归章**社管辖,其山界:上抵泥路岭棋(西面);下抵田畔(东面);左*小红(应为“洪”)水沟(北面);右抵石灰窑(南面)”。2010年12月22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召集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进行实地勘查,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对上抵泥路岭棋和左*小洪水沟以及富家冲的位置存在分岐。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经实地勘查认定上抵泥路岭棋是指争议地最高处的泥路岭脊,左*小洪水沟是指宜章**小区电梯楼房旁边的宜章大道拐弯处直下田畔自然形成的排洪水沟,富家冲是指争议地东至界线旁边的大垄沟,其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1963年,南门大队将富家冲田畔岭又分给了南门大队第5生产队(本案第三人)所有。

1972年2月25日曹*大队4-8队革命领导小组对4至8队共管的山林进行了划分,形成了1972年《决定》。1972年《决定》划给曹*大队第4生产队(本案原告)管辖的山岭范围:兵马冲从梧桐树水沟起,一连横到户家冲大水沟止,上棋岭顶倒水为界,下抵6队田;从犁耙田起,一连横到山塘切汗直路止,上棋岭顶倒水为界,下至水库。按照原告曹*村4组的指界,经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上述两座山岭连片后包括了争议地。

1981年12月20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核发了49号山林权证和5号山林权证。其中,49号山林权证存根第2栏有力耙田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东彭家湾田;**本队山;西岭顶;北**山。第3栏有重山板上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东彭家湾田;南力耙田出水沟为界;西岭顶;北与5队梧桐树大沟为界。经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按照原告曹排村4组的指界,上述两座山岭的四至范围连片后包括了争议地。5号山林权证存根第4栏有军马冲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东抵本队田、塘畔;南抵付(富)家冲马鞍碕横路至杨老八塘边横路;西抵杨老八田畔上横路;北抵牛昌学田角自然水沟直上岭顶横路。经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按照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的指界,上述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即争议地半山腰横路以下的山岭),与原告曹排村4组的力耙田、重山板山岭有部分面积重叠。

原告曹*村第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在1974年2月19日之前,分别属城南公社曹*大队管辖和章**社南门大队管辖;1974年-1980年,同属章**社管辖;1980年12月26日撤销章**社成立城关镇人民政府后,同属城关镇人民政府管辖。林业“三定”时期,原告曹*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分别称为城关镇曹*大队第4生产队和城**门大队第5生产队。2000年8月11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撤销城关**委员会,设立南**委员会,原南**委员会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转制时未进行经济补偿或就业安置。2004年4月7日南**委员会并入城关镇南京洞社区后,城关镇南**委员会第5居民小组改称城关镇**民委员会第3居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各自提供了1962年《协定书》,该《协定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多方充分协商讨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且得到了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1962年《协定书》确定了富家冲山岭划归南门大队管辖,原告曹排村4组和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对1962年《协定书》中划归南门大队管辖的富家冲山岭的西至界线上抵泥路岭棋和北至界线左抵小洪水沟的具体位置理解存在争议,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经实地勘查认定上抵泥路岭棋是指争议地最高处的泥路岭脊,左抵小红沟是指宜章**小区电梯楼房旁边的宜章大道拐弯处直下田畔自然形成的排洪水沟,划归南门大队管辖的富家冲山岭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该认定符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特征,且与当时参加山林界线划分工作的知情人肖**现场指认一致,认定并无不当。1962年《协定书》是认定本案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原告曹排村4组提交的1972年《决定》和49号山林权证存根以及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提交的5号山林权证存根均没有以1962年《协定书》作为填证依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原告曹排村4组以此主张争议地权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林决字(2011)1号林业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排村4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排村4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规,判决结果不公;2、上诉人的49号山林权证与原审第三人的5号山林权证部分重叠,系重复发证,属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被上诉人重新处理确权,程序上没有错误,只是处理得不公正。被上诉人以49号山林权证与62年协定书不符为由,认定49号山林权证错误,并将力耙田和重山板上全部重新处理确权给了原审第三人,既违反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常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1号林业行政裁决,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过程中,为查明争议事实,二审审判人员到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派人到了现场,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为本案的证据之一。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62年3月30日《关于章水公社与城南公社行政区域山界管辖的协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的依据以及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采信的证据是否充分。经查,该《协定书》是在宜章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多方充分协商讨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有关政策,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1962年的《协定书》确定了富家冲山岭划归南门大队管辖,上诉人曹**组和原审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对富家冲山岭的西至界线“上底泥路岭棋”和北至界线“右底小红水沟”的具体位置理解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经实地勘查认定“上底泥路岭棋”是指争议地最高处的泥路岭脊,“左底小红水沟”是指宜章**小区电梯楼房旁边的宜章大道拐弯处直下田畔自然形成的排洪水沟,划归南门大队管辖的富家冲山岭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该认定符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特征。并非上诉人所指的杨老八田旁的小洪水沟。上诉人曹排村4组的49号山林权证和原审第三人南京洞社区3组的5号山林权证均没有以1962年3月30日的《协定书》作为填证依据,故,49号山林权证与5号山林权证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排村4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1号林业行政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排村4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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