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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贺**诉临武**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胡**、贺**诉临武**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因第三人袁**、袁**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谷**,被上诉人胡**、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袁**为办煤场向原告胡**借款15万元、向原告贺**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2008年1月15日原告胡**、贺**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袁**还款20万元及利息。2008年3月17日第三人袁**持分关协议到被告临武**理局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临武**理局将登记于第三人袁**之妻罗桂香名下的临房权证初字第00004936号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袁**名下的临房权证转移字第B0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2日,临武县人民法院因原告与第三人袁**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第三人袁**位于临武县金江镇规划区“临武国用(2005)字第014号”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并查封该地上建筑物,第三人袁**未提出异议。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袁**以法院查封的房产已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两原告得知袁**的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便以袁**、袁**设定的赠与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胡**、贺**与第三人袁**、袁**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本案第三人袁**应归还原告胡**、贺**的债务。被告临武**理局为第三人袁**、袁**进行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影响了原告胡**、贺**的债权实现,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临武**理局及第三人袁**、袁**提出原告胡**、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临武**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其对第三人袁**、袁**进行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是其职责所在,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临武**理局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临武**理局为第三人袁**、袁**进行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故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武**理局作出的临房权证转移字第B0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武**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胡**、贺国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遗漏当事人罗**;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贺**答辩称:他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袁**提供的分关协议中的家庭人员签名是出自一人之手,据此,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临武**理局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贺国友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胡**、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显然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其债权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若通过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权属转移登记,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否定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的债权人与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袁**将房产赠与上诉人袁**的赠与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胡**、贺**的债权,被上诉人胡**、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上诉人袁**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后,被上诉人胡**、贺**与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胡**、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袁**、袁**提出被上诉人胡**、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贺**与上诉人袁**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上诉人袁**于2010年5月29日以法院查封的房产已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被上诉人胡**、贺**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被上诉人胡**、贺**于2010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袁**、袁**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罗**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临武国用(2005)字第014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袁**;临房权证初字第0004936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因袁**与罗**是夫妻关系,袁**可以行使其共同财产在诉讼中的抗辩权,并没有损害罗**的权益。鉴于此,一审没有通知罗**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为恶意转移财产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毫无根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中并未认定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袁**认为原审被告临武**理局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武**理局为上诉人袁**、袁**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临武**理局没有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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