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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其诉郴州**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某因其诉郴州**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的房屋系原告外祖母邓**于1948年12月从黄梁翠处购得。1954年原郴县人民政府为邓**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该房为干城街193号,后又变更为183号、179号。1959的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邓**向私房改造部门递交了郴县郴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申请书。1961年房屋普查时,该房出租给三户,共计出租面积54.75平方米。因出租该房被纳入改造,改造面积为87.43平方米,自留面积为21平方米,但邓**反对改造,改造的这部分公房仍由邓**租用。1966年4月28日经市房产经营公司研究决定:根据邓**加入劳协会,孤寡一人,只有继女出嫁,负担较重。(1)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2)现暂时由她收租作生活费。邓**去世后,该房由其继女婿曾**全部居住,后由曾**之子即原告一家居住。1988年郴州私房统一办证,房产公司才发现该房长期失管。1989年12月郴州**营公司通知原告缴纳1982年1月至1989年9月的全部租金。之后,原告到处申诉、上访,提出:1、请求按全家6人留给自住房。2、长期以来,国家未修理房层,要求结算。3、改造后一直由其交地税,且未领经租息,均要求补偿。经有关部门审查认为:根据1959年4月9日原中**市委《关于私房改造问题向县委的请求报告》(市办字第30号)和1964年**务院关于《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邓**的房屋在1961年房屋普查时出租面积为54.75平方米,超过改造起点,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符合上述政策的。郴州市信**员会办公室在2009年4月30日作出郴信复查(核)字[2009]1号复核意见书,认定原告要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没有依据,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另查明,1999年郴州市“8.13”洪灾时该房受灾,不能居住,现该房已不存在了。2009年5月20日郴州**总公司负责对郴江和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原告诉请办证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原告外祖母邓**于1968年去世,母亲王**于2000年12月去世,父亲曾**于1986年去世,原告有一妹妹曾**。2009年原告与妹妹曾**协议:曾**放弃对干城街24号房屋的继承,由原告继承。2010年7月13日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一份报告,询问1988年收取原告外祖母邓**的房产证后为何一直未予处理。2010年7月23日被告函告原告:如原告申办自留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核实面积后办理。但之后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部门申请办证。被告也没有就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过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原告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递交的报告并非以自己名义要求办证的申请,内容也不明确,且被告已作出答复,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现在该房已实际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原告1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因被告不是拆迁人也未就原告房屋的拆迁作出过裁决,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位于郴州市干城街24号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的房屋是上诉人外婆邓**于1948年12月购买的,并且由原郴县人民政府1954年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而上诉人一家至1999年8月13日特大水灾止,已在该房屋居住了51年,被上诉人先于1988年7月14日在全市房屋产权大换证中,将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收去换发,并收取了费用30.8元,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尔后经过上诉人数十次催办,被上诉人才于2010年7月23日向上诉人至函承诺“待核实面积后,可为你办理自留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再交纳办证费用”。然而时至2010年8月12日在不到20天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却又出尔反尔以“该房屋已灭失”为由,拒不再为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才于2010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办理。另外,上诉人的房屋虽经1999年8月13日期洪水的冲毁,但是该房屋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允许,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合法程序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前提下,非法强行乘机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强行拆迁,上诉人在提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的同时,主张拆迁补偿费,同样有理有据,同样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然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落实,而且适用法律也存在着严重错误,更重要的是审判程序也违法,上诉人有理有据的诉讼却被错误的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认定邓**购得的干城街24号房屋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是清楚的。邓**所购的干城街24号房屋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从该房的历史档案资料、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上诉人数次信访复查复核结论均可得到证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清楚。1988年7月14日,王**持郴县人民政府郴房地字第0196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明两份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干城街24号其自留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填写了郴州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1991年7月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为王**缮写了郴房私字第230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31.16m2,砖木结构,贰层,前为自墙,后为自墙,左与曾姓共墙,右与房产共墙。1991年8月,郴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向王**发出编号为1091号的《郴州市房屋所有权证领取通知书》,通知王**携带《郴州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户口簿、图章及本通知书来办理交费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但王**一直未来办理和领取。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无不作为的事实,并早已为王**缮写了房屋所有权证,只是王**未来领取;上诉人曾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办证。3、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拆迁事项未作出裁决的事实是清楚的。干城街24号房屋在1999年“8u0026#8226;13”洪灾中被冲毁,至拆迁时该房屋已不存的。在郴州市裕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该项目的拆迁人也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上诉人要求补偿安置应与拆迁人协商,而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一审基于以上事实,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行政不作为,应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办理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拆迁安置补偿费,因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亦未就上诉人的拆迁作出过裁决。据此,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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