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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顶上村第一村民小组因户口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顶上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简称顶上村一组)因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原审第三人吴**、黄*的市民户口从郴州市北湖区燕泉派出所迁移至保和乡顶上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顶上村一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何*、黄*,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第三人吴**与黄**结婚,吴**将户口迁入黄**的房屋所在地保和乡顶上村一组。1989年6月10日婚生一子黄*,黄*的户口也随母落在保和乡顶上村一组。2000年12月,第三人吴**、黄*二人将户口从保和乡顶上村一组迁入黄**的户口所在地燕**出所。2009年4月29日,经保和乡顶上村一组村民签名和顶上村委会及保和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09年4月30日,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审批通过,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吴**、黄*迁入保和乡顶上村一组,原告不服被告将第三人吴**与其子黄*迁入原告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认为,2008年华新水泥厂建厂需要向原告征地,第三人吴**、黄*得知消息,便找关系将自己在燕**出所的非农业户口迁入北湖区保和乡顶上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对此未严格进行审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在第三人吴**、黄*的非转农入户审批程序中,有迁入地方政府即保和乡人民政府迁入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保和所的批准意见,有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审批意见。更重要的是有原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和该村委会的印章。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是从2009年5月4日知道被告同意第三人吴**、黄*迁入保**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顶上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吴**、黄*的市民户口从北湖区燕**出所迁移至保**出所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顶上村一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户口回迁申请的报告后于2009年4月28日召开了村民大会,但到会的农户只有10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落户的依据;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户口迁入协议及4月29日出具的证明有顶上村一组15户村民代表签字(顶上村一组总计有16户),负责人黄**签名盖章认可,顶上村委会签章同意二原审第三人户口回迁,应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经顶上村一组村民集体同意,顶上村委会、保和乡人民政府、保和派出所审查、北湖公**理大队严格审批才作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顶上村一组提出当原审第三人吴**、黄*提出户口回迁申请的报告后,顶上村一组对此召开村民大会表决,但出席大会的农户人数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因此该村民大会决议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落户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吴**于2009年3月23日向顶上村一组提出将户口迁回的申请报告后,顶上村一组于2009年4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表决,出席村民大会的共15户村民(顶上村一组村民共16户),经大会讨论并表决,15户村民均在吴**申请迁回原籍的报告中签名同意接收原审第三人吴**、黄*回该组,组长黄**签名证明,顶上村委会及保和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吴**、黄*于2009年5月31日及12月22日共补交了户口补偿金及押金共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吴**申请回迁原籍的报告、村民大会形成的户口迁入的协议、户口补偿金及押金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顶上村一组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因此,顶上村一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顶上村一组另提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规、规章,为吴**、黄*办理户口迁回原籍的行政许可流程等相关证据,吴**、黄*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其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吴**、黄*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来源不合法,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树权(吴**丈夫)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树权、吴**结婚证,证明吴**黄*母子关系的户口本等证据均证明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证据效力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顶上村一组该项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原审第三人吴**与其子黄*的市民户口从郴州市北湖区燕泉派出所迁移至保和乡顶上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顶上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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