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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曾xx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3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李xx、曾xx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2年]第xx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曾**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对被执行人曾xx的询问笔录中,查明被执行人李xx系1990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曾xx系1988年8月26日出生;而其提供的由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xx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5月18日,曾xx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26日,。上述两个出生时间不同、身份证号码不同的李xx和曾xx是否分别属于同一人,申请执行人没有查清,故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其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2年]第xx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2年]第xx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

案件申请费110元,由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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