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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湖南长**程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确认申请人湖南长**程有限公司以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违法为由,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请求确认湖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过程中对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违法。事实及理由:1、北**法院在已冻结申请人40余万元的情况下,又冻结申请人位于望城县高塘岭旺旺路北侧的三宗土地。该三宗土地均具有单独产权,法律性质上属于可区分物,财产具有可分割性。且冻结土地后未及时通知申请人。早在2008年1月10日,申请人即与长沙新**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成立长沙**限公司,但因土地被湖南省**人民法院违法冻结致使申请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失。2、原告提出保全价值50万元的财产申请,仅向法院提供两台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作担保。其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明显低于所保全的财产价值,又未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任何担保手续,客观上处于没有担保的状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综上,请依法确认北湖区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确认申请人郴州分公司承包了郴州市得信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得信经**司)比迪**务中心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2月完工交付使用。2008年2月1日倒塌。双方就其损失多次协商未果。得信经**司于2008年4月2日以确认申请人及其郴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及其郴州分公司赔偿因厂房倒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477539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以车号为湘LB7765、湘LC0995两台轿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北**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立即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于2008年4月11日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一并邮寄送达。北**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查询了确认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银行反馈的确认申请人帐号余额,北**法院于2008年4月9日冻结了确认申请人在中国**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441.03元,及其在长**业银行的存款17580.18元,共计冻结确认申请人银行存款19021.21元。次日,北**法院又对确认申请人位于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图号)36-84-Ⅱ-Ⅰ的价值50万元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向湖南**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立即冻结被告湖南长**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图号36-84-Ⅱ-Ⅰ)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该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改变所有权性质的行为,冻结期限二年。北**法院说明,图号36-84-Ⅱ-Ⅰ是国土档案的图纸编号,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总证已注销,也无该宗土地分证的信息,其编号的序号与土地面积可能无法对上号,故北**法院在望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将该宗《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编号及面积写在该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即面积:3.3066公顷,证号:2003321-1,面积:9942.?3;证号2003321-2,面积12320.1?3;证号200321-3,面积1803.6?3。并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留下该院办案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告诉望城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如该土地登记情况清楚后,立即通知该院,该院视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2008年10月9日,北**法院对申请人在长**业银行帐户上的360000元及其中国**省分行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共计冻结人民币46万元。同时,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确认申请人位于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图号36-84-Ⅱ-Ⅰ)土地一宗的查封。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确认**城公司与长沙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合同,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其中,新**司出资32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64%,确认申请人以其所拥有的15亩(含依法代征面积在内)土地使用权作价每亩12万元,共计180万元出资,所占股权比例为36%。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各出资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方违约应向守约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补充协议等均应符合本合同精神,且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2008年6月24日,确认申请人与新**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长沙**限公司制定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其中,确认**城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长沙**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核准登记成立,湖南**工商局同日向长沙**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7月,申请人等出资成立的长沙**限公司为变更登记向望城县国土局测绘队申请对申请人的出资土地进行测绘,该测绘队于当月出具了长沙**限公司土地测绘平面图。同年8月28日,长沙**限公司向望城县国土局申请将申请人长**司向其出资的“望国用(2003)字第321-1号”(即图号为36-84-Ⅱ-Ⅰ中的2003321-1)土地变更登记在长沙**限公司名下。望城县国土局对长沙**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变更呈报、批准发证等变更登记手续于2008年9月底完成。同年10月15日,长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领取了土地使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账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本案北**法院受理郴州得信经贸公司诉长**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得信经贸公司的申请,并在其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立即冻结被告长**司及其郴**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交待了复议权。证据显示,北**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共冻结确认申请人银行存款19021.21元,次日,向湖南**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确认申请人位于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图号36-84-Ⅱ-Ⅰ)的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11日,北**法院将上述民事裁定书与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北**法院的上述诉讼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北**法院在已冻结了确认申请人银行存款40余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又冻结申请人位于望城县高塘岭旺旺路北侧的三宗土地,属超标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确认申请人称,早在2008年1月10日,确认申请人即与长沙新**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确认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成立长沙**限公司,现因土地被北**法院冻结致使确认申请人构成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确认申请人提交了其与长沙新**限公司签订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各出资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方违约,应向守约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其损失的证据。据此,北**法院向本院提交确认申请人与长沙新**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长沙**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在湖南**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全部资料。长沙**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核准登记成立,望**商局当日向长沙**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根据其《章程》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出资方式为:以其拥有的15亩土地出资,作价每亩12万元,共计180万元,占36%股份,出资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而北**法院冻结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同年10月9日解除冻结。故确认申请人的出资时间不构成违约,更未造成违约损失。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根据该项规定,构成本项确认违法的有两个要件:一是超标查封;二是造成实际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本案北**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08年4月9日,北**法院仅冻结了申请人银行存款二笔,共计19021.21元。在其银行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次日,又查封冻结了申请人价值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超标查封。之后,通过查询,在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及时解除了对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于法无悖,且未对确认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确认申请人称,其土地被北**法院冻结致使确认申请人构成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过程中,对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构成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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