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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汝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热水镇邓家洞村进水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将本组集体山林按户数分为五个土纸加工厂,再由各厂将山林划分到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当时刘**、范**、范**、范品林四户共一个纸厂(树山下纸厂)。1985年,进水组对承包山场进行了调整,陈**被分到树山下纸厂,由四户退一部分山给陈**,范**将“隔壁垅”山场退给陈**。1985年进水组将责任山进行了登证造册。刘**的登记册上其中登有一块山场座落色垅山名“石窝”,其四抵是:东以色垅破垅中兴埂破埂石包、南以山顶破埂到梅*垅凹、西以大进偏陆口破因埂、北以隔壁垅横路为界。陈**的登记册上其中登有一块座落大进偏山名“隔壁拢”其四抵是:东大进偏陆口破因埂、南埂顶、西隔壁垅陆口、北以横路为界。刘**的“石窝”山场与陈**的“隔壁拢”山场相邻。2007年6月原告陈**以第三人刘**民事侵权为由向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山林的使用权,属界线纠纷,应由政府处理,遂于2007年9月21日以(2007)汝*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12月13日,原告陈**向热水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0年2月2日,热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热政决字(201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人刘**不服,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依法作出了汝*复决(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热水镇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0年8月3日,热水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作出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热水镇作出的热政决(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陈**不服,于2010年l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到争议山场现场勘查,原告陈**与第三人刘**发生争议的山场位于进水组刘**住房的后方,地名为“大进偏”,原告陈**的“隔壁垅”山场的东抵与第三人刘**的“石窝”山场西抵有争议,双方登记册上均填写为:大进偏陆(溜:滑行)口破因(阴:指不露出来的)埂。到现场由当事人指界,原告陈**的“隔壁垅”东抵,原告指到了大进偏坐身的右边上人这条大埂,从大埂横路下方26米处有一个明显的溜口,第三人刘**的“石窝”西抵,第三人指到了大进偏坐身的左边那条小(阴)埂(不明显、不露出来的埂),从这条埂上看不到明显的溜口,两埂之间有一条不明显的小垅。双方争议的山场范围呈三角形,林*为竹林,面积为3.3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刘**是热水镇邓家洞村进水组村民,双方因本组分责任山登记册上填写的四抵界线的文字语言表述与争议山场实际不符而产生了界线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是进水组集体所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汝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汝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是争议山场地名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山场叫“大进偏”,而被上诉人的山场叫“色垅”,二者所处位置、范围并不相同,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依法调查清楚。其次是“大进偏陆*破因埂”的位置没有查清。在“大进偏”山场,究竟有几个陆*,几条因埂?陆*与因埂相结合的位置又有几处?哪一处才是原始的“大进偏陆*破因埂”?同样事实不清。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确权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中有一份“关于色垅石窝大进偏责任山场管理权证明”的证言,一审开庭时,第三人承认系其本人执笔写的,且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要求完全不符。这样一份证词,被上诉人未经审查就作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中还有三份询问笔录,均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书证的要求完全不符。这三份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同样作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的确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界址之争,他们不是“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而是对相邻的山场界址存在争议。因此,被告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界址之争进行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任意而为滥用职权。2010年8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同样的证据却作出了与2010年2月2日热政决字(201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完全不同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争议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这种不顾事实,任意而为,出尔反尔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对于上述事实或者是没有依法予以查清、或者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强行为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行为辩理。对于被上诉人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竟然予以维持,显然是有意袒护。请求:1、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热政决[20lO]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陈**的大进偏隔壁垅山场与第三人刘**的色垅石窝山场相邻,双方因界址产生纠纷。答辩人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山林登记册等证件,经到争议山场现场勘查,申请人陈**与第三人刘**发生争议的山场位于进水组刘**住房的后方,地名为“大进偏”,申请人陈**的大进偏隔壁拢山场的东抵与第三人刘**的色垅石窝山场西抵有争议,双方登记册上均填写为“大进偏陆(溜:滑行)口破因(阴:指不露出来、不明显的)埂”。到现场由双方当事人指界,申请人陈**指到了大进偏坐身右边的大埂,第三人刘**指到了大进偏坐身左边的小(阴)埂(不露出来、不明显的埂)。争议山场面积约3.3亩,呈三角状,中部有一小拢。横路以下不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山场。坐身右边的大埂至横路交界点以下约26米处有一“陆口”(这一陆口是在熊恒山的山场)坐身左边的小埂无明显“陆口”,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郴州**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热政决[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此山场自1982年以来属我管理,本组有村民证明,山场座落地点也属实,此山场确系我所有,请求维护我的正当权益。

本院查明

一审依据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的大进偏隔壁垅山场的东抵与原审第三人刘**的色垅石窝山场西抵,责任山登记册均是“大进偏陆口破因埂”,因双方现场指界不一致,按照各自的指界,文字与实地存有矛盾,据此,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争议地作出划分处理,其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采信了不合法的一份证言和三份笔录问题,经查,与实事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并不依据上述证据确权。本案是界址之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证据同等,均是责任山登记册,被上诉人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界址之争进行裁决,适用该条规章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重处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与前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相同,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处理决定附图未标注划分界,有瑕疵,但由于本案争议地面积不大,处理决定书中对划分界址文字表述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故原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热政决字(201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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