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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简称启银法律服务所)与一审被告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简称苏仙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简称启银法律服务所)与一审被告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简称苏仙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启银法律服务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苏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郴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邵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郴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某某、被申请人郴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匡某某、苏仙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启银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8月29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因反对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二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2005年度二被告不给原告注册,2006年度原告被迫申请注销,但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清算和接管善后事务。原告只有重新申请注册。在2007年的年检注册中,原告早早递交了注册登记表,被告还是不给原告注册。二被告伪造了注销原告的文件和报告,同时,在未对原告进行清算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无权注销原告。被告注销原告的行为违法,既没有公告,又没有报省司法厅备案,更没有通知原告,履行必须的法律手续。故请求撤销二被告2006年5月22日的报告和2006年5月31日郴司注字(2006)1号关于注销原告的决定,限期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并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9.020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郴州市司法局辩称,一、被告核准注销原告机构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原告由苏**法局组建,经被告核准成立于2002年,从2005年起,因达不到设立法律服务所从业人数的条件而未能注册。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所住地的组建单位苏**法局便决定注销,原告的原负责人邵某某也于2006年5月20日向其组建单位苏**法局写出书面报告同意注销,并填写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苏**法局于2006年5月22日报请被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注销原告的决定,并将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二、被告核准注销原告机构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原告是由苏**法局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运行和管理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对于这种机构的设立和撤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三、启银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核准注销了原告,原告在同年5月就知晓,但时至2007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四、邵某某无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法律服务所与在其执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关系是一种聘用关系。邵某某自2006年起已被郴州**众法律服务所聘用,他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被告办理注销原告机构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苏仙区司法局辩称,一、苏仙区司法局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被告是县级司法机关,无权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2、郴司注字[2006]1号文件是郴州市司法局作出的;3、被告报请注销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苏仙区司法局组建的单位,郴州市司法局的注销决定只可能侵害苏仙区司法局的权利,而不是侵害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因此,除苏仙区司法局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注销行为起诉。三、邵某某无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因为注销行为的提起就是因原告当时的负责人邵某某的申请。四、被告报请注销原告的行为合法。2006年5月,在收到原告当时的负责人邵某某的注销申请后,结合原告上年度未注册等情况,报请郴州市司法局注销,实体和程序都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从原告填表注销之日起,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已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启银法律服务所由被告苏仙区司法局组建,经被告郴州市司法局核准成立于2002年。邵某某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05年度年检注册时,未能注册。2006年5月,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填写了2006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该表载明,停办原因:司法局决定注销;资产清算处置情况:财产已处置完毕;原所人员安置情况:人员已妥善安置。同年5月22日,被告苏仙区司法局向被告郴州市司法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登记的报告,内容如下: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于2002年由苏仙区司法局组建。2005年没有年检注册,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和原启银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邵某某的意见,请予办理注销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的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郴州市司法局作出郴司注字[2006]1号关于注销郴州市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所的决定。该决定同时送达给了湖南省司法厅备案和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某某等人不服被告苏仙区司法局上报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20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政行复决字[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苏仙区司法局上报注销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其被注销违法,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启银法律服务所在2005年度年检注册未能注册,至2006年度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属于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的情形,原告住所地的县级行政司法机关,即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据此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被告郴州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郴州市司法局按照规定作出了注销决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决定送达给了被告苏仙区司法局,原告即被注销。被告郴州市司法局实施注销原告机构的行政行为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撤销被告郴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注销决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报请被告郴州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合法并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对此不服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郴州市司法局实施注销原告机构的行政行为后,是否向省司法厅备案,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注销的效力。两被告在实施注销原告机构的行政行为中,并未违法,原告提出违法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提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与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的事实不相符,且注销决定是决定原告的存在与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苏仙区司法局的这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仙区司法局提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的主张,与其在实施注销原告的行政行为中,具有报请的职责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市司法局提出核准注销原告机构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与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的事实不相符,且不是行政诉讼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情形,其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被告郴州市司法局的这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提出邵某某无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的这项主张,因邵某某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注销原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被告的这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这项主张,因被告未将注销原告的决定送达给原告,且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早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知道了被告郴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注销原告的决定,两被告的这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注销原告的决定是否送达给原告,不是注销程序中的必备条件,并不影响注销决定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郴州市司法局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郴司注字[2006]1号关于注销郴州市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启银法律服务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启银法律服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郴州市司法局、苏仙区司法局在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前没有进行清算,且本案的核准登记机关是湖南省司法厅,二被上诉人无权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关于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司法局、苏**法局答辩称,启银法律服务所从2005年起因达不到设立法律服务所从业人数的条件而未能注册,其组建单位苏**法局便决定注销该所。该所原负责人邵某某也写出书面报告同意注销,并填写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郴州市司法局在办理注销上诉人机构的过程中手续齐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第十九条规定:“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在郴州市核准登记、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责由郴州市司法局行使。上诉人启银法律服务所认为其核准登记机关是湖南省司法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启银法律服务所在被注销前,其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亲自填写了2006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载明财产已处置完毕,人员已妥善安置。上诉人认为郴州市司法局在办理注销前没有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郴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决定并驳回启银法律服务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银法律服务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是:一、本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①被申请人关于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报告和文件是在2007年5月份收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状后,将日期填写在2006年5月伪造的;②被申请人强迫申请再审人填写的注销登记表没有加盖三方公章,且未对启银法律服务所进行清算等善后工作;③省司法厅2007年9月11日证明被申请人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没有得到省司法厅的批准;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启银法律服务所是经省司法厅核准成立的,如要注销,应适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影响公正裁决。由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申请再审人曾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的电脑打印信息,遭到审判员的拒绝,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四、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导致枉法裁判;五、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启银法律服务所不是苏仙区司法局组建的,而是申请再审人发起创建的;②被申请人未对启银法律服务所清算;③被申请人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程序违法;六、本案的发生是被申请人的报复行为。因申请再审人曾举报被申请人滥收费、乱摊派行为,使之受到了查处,因而对申请再审人报复陷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启银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资格,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启银法律服务所损失169万余元。

郴州市司法局辩称,一、答辩人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行为合法有效;二、邵某某无权代表启银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三、启银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苏仙区司法局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具有证明力;二、本案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所称“本案审判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本案的发生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复行为”,于法无据,是子虚乌有的事。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6日,启银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报告》,请求法院调取如下证据:“一、请到郴州市和苏**人大、政法委、信访局、法制办、纪委、行政效能办公室分别调取被告苏仙区司法局、郴州市司法局2006年5月22日以后向以上相关部门提供的答复和证据,并且调查核实是否有郴州市司法局2006年5月31日的郴司注字(2006)1号文件及苏仙区司法局2006年5月22日的报告。二、责令二被告提供打印以上文件、报告的打印社和电脑记录,并显示打印日期。”一审法院在2007年9月19日庭审时当庭通知邵某某不准许调查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说明理由,邵某某称“我会告你们到检察院去”,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此次再审对一、二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原审原告启银法律服务所因不服郴州市司法局的注销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就注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在郴州市核准登记、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责由郴州市司法局行使。申请再审人邵某某申诉认为启银法律服务所的核准登记及注销应由湖南省司法厅办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启银法律服务所在2005年度未能年检注册,至2006年度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属于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视为自行停办的情形。2006年5月20日邵某某向苏仙区司法局出具报告要求到大众法律服务所执业(事实上邵某某也于当年到大众法律服务所执业),并代表启银法律服务所同意注销,亲笔填写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该所住所地的县级行政司法机关,即被申请人苏仙区司法局依此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被申请人郴州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登记,郴州市司法局按规定作出了注销决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决定送达给苏仙区司法局,报湖南省司法厅备案,启银法律服务所即被注销。苏仙区司法局报请被告郴州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经苏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合法并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邵某某要求撤销苏仙区司法局于2006年5月22日向郴州市司法局提交的报告,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司法局实施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邵某某申请再审提出:(一)启银法律服务所不是苏仙区司法局组建的,而是申请再审人发起创建的。经查,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在该执业证书中组建单位登记为“苏仙区司法局”,原一、二审依此证据认定启银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为“苏仙区司法局”,并无错误,而申请再审人邵某某认为是其个人发起创建启银法律服务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启银法律服务所由谁组建与本案的注销行为无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实际并未对启银法律服务所清算。《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该规定,起因法律服务所要注销,应当先完成清算等工作,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必须由组建单位或核准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清算,因启银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自收自支,其原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中的“资产清算处置情况”中填写“财产已处置完毕”,“原所人员安置情况”中填写“人员已妥善安置”,该内容说明启银法律服务所已经自行完成了善后清算工作,无须被申请人组织对其进行特别清算。故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没有对启银法律服务所进行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报告和文件系伪造的。本案郴**法局对启银法律服务所实施注销行为是依据苏仙区司法局的报请(2006年5月22日),而苏仙区司法局的报请又是依据启银法律服务所原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申请(2006年5月20日),时间先后有序、连贯,郴**法局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中“登记机关核准意见”郴**法局基层工作科同意注销的时间落在“2007年5月31日”,对于该错误,郴**法局于2006年6月7日作出《关于更正2006年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注册有关表格填写中存在的错误的通知》予以更正(即更正“审核日期2007年×月×日为2006年×月×日),邵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注销启银法律服务所的报告和文件是系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停止应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而核准登记机关即第六条中规定的“进行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第十八条与第六条的内容是相互解释说明,并不矛盾,本案适用该两条规定是正确的。(五)由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申请人曾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去被申请人的电脑打印信息,遭到拒绝,故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系申请再审人代表启银法律服务所作为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不属于上述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故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不予准许,《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报告》后,于2007年9月19日庭审时当庭通知其不准许调查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说明理由,申请再审人只对审判人员表示不满,但并未因不准许调取证据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故申请再审人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邵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7)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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