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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山村刘家组与安仁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军山村刘**(以下简称刘**)因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亦红、阳利平,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军山村七水塘组(以下简称七水塘组)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山名叫贩子坡(又名饭子坡),位于军山乡军山村七水塘水库边,四至为东挂面虎塘边,南田岸上,西井边造界,北山崎界,面积约73亩,树种为油茶林、马**,山上有七水塘组村民葬的坟墓和修建的上山便道,山脚下有采石场修建的简易公路、炸药库和民工住房。1953年安仁县人民政府以安字第6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争议山改给原官子垅(属七水塘组)居民王**所有,后归七水塘生产队集体所有。1958年七水塘与刘**为一个生产队,1962年又分为两个生产队,但刘家生产队仍在争议山摘茶籽,双方产生矛盾。1981年“林业三定”时,七水塘与刘家为争议山的油茶再次发生矛盾,当时的军山大队召集双方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县、乡、村干部又组织双方代表进行协商处理,最后当时的乡党委副书记何**表态决定贩子坡的山权归七水塘生产队,山上的茶籽由刘家生产队摘。此后,七水塘组在争议山修路、建房、进坟、造林、砍树等,刘**在争议山摘茶籽,双方未再发生争议。2009年,刘**因与新屋组发生山林纠纷,查找其集体山林所有证,才发现争议山贩子坡填在其安*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上,该证第三项内容为“坐落七水塘水库,地名贩子坡,林种茶山,面积15亩,东挂面虎塘边,南田岸上,西井边小造界,北山崎界,山林权全属”,刘**便要求收回贩子坡山林权属,并向承办采石场老板索赔修路毁坏茶树款1500元。七水塘组亦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纠正原告的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错填的第三项内容,确认争议山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安仁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知情人,确认“林业三定”造册填证时,管该片山林定权造册的是时任大队副书记的刘**人刘**,对贩子坡山的造册填证与当时调处处理的结果相违背。安仁县人民政府在对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安*行决(2010)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项“贩子坡”山的山林权属,争议山贩子坡山林权属军山乡军山村七水塘组所有,山上油茶仍由军山乡军山村刘**采摘。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决(2010)7号行政决定,责令安仁县人民政府对贩子坡的山林权属重新进行确认,由安仁县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处理。本案争议山贩子坡原属七水塘组所有,两队合队时,贩子坡山上油茶共有,分队后,因原告仍在贩子坡山上的油茶采摘问题争执不休,在村里调处未果后,县、乡、村又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处,此次调处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此次调处后,原告在贩子坡山上摘油茶,第三人对该山进行管理,双方未再发生争议,证明双方已接受该次调处结果,而刘**持有的安政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项内容与争议山的历史归属、调处结果,以及对该山的现实管理均不相符,安仁县人民政府认定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项贩子坡属“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山林权证,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仁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决定书。二、驳回刘**要求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贩子坡权属重新确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58年七水塘组与刘家组合为一个生产队,两个组共管共用贩子坡,1962年又分为两个生产队,刘家组在贩子坡摘茶籽,七水塘组在贩子坡继续进坟,两个组依然继续共管共用,虽双方为贩子坡归属发生争执,但最终没有定论。1981年“林业三定”时,经协商处理为公平起见,七水塘组分得“劣楼坳”,刘家组分得贩子坡,并各自领取山林权证。此后七水塘组根据当时的确定依然按历史习惯往贩子坡进坟,刘家组依约不予阻止。后事隔多年,两个组的组民大多遗忘此事。久而久之,有些组民只看到七水塘组进坟的表面现象,就误认为贩子坡是七水塘组所有,直至如今酿成纠纷。

被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废止的权属证书,1981年“林业三定”重新发放山林权证就是对山林的重新确权,是对该土地房产证的否定,原审又来认定废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历史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持有的安政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系合法的书面证据,书面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而原判根据证据效力极低的30年后证人证言来否定书面证据山林权证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存在有意造假。“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山上有油茶树,有马尾松。”在两个组代表签字确认后,军山乡司法员李**背着上诉人,私自篡改现场勘验笔录,把笔录改为“山上有油茶树、有马毛松”,意图达到七水塘组已对贩子坡进行过管理之目的。

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时任大队副书记的刘家组人刘**,对贩子坡山的造册填证与当时的处理结果相违背,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出生于1937年,从未上过学,除了只会写自己名字,根本没有能力填写山林权属底册。

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原判根据《中华**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该答复不是规章,不是法律,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安仁县人民政府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而在本案中,两个组之间没有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及裁定书,故应根据该处理办法的第五条关于“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维持刘家组山林权证的第三项内容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判错误确认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安政行决(2010)7号行政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七水塘组陈述称,贩子坡解放前就是七水塘组的山,土改后确权属于我组王**等人,后属我组七水塘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有争议,调处给了七水塘生产队所有,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安**(2010)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安仁县人民政府安**(2010)7号行政决定,维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于二审开庭新提供了:①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刘家生产队林权登记册,证明贩子坡山林权属属刘家组所有;②七水塘生产队林权登记册,证明劣楼坳山林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③安政山林权字第1027号七水塘组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实七水塘组持有劣楼坳山林权属证书。④乌凤仙山林权属调处协议,证明有争议的山调处了就有协议,没有争议归刘家组的贩子坡就不会有调处“协议书”。⑤胡**及胡**的户籍证明、证实胡**与胡**父子关系,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上诉人证据①-③与上诉人持有1015号山林权证是一致的,没有新的证据效力;证据④号与本案无关;证据⑤胡**作为一审代理与安*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情形,应不予认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据①-④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除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持续有进坟,上诉人多年来在争议山摘茶籽外,双方对争议山均无其他明显的现实管理依据。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本案的处理,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错误,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作为权属的参考依据;二、1981年“林业三定”对争议山的调处结果,没有协议书是否有效,其处理结果,哪方陈述的与事实相符;三、上诉人已经持有安政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是应予维护,还是确有错误,予以纠正。以上争议焦点也是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作为权属参考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本案中,七水塘组与刘**对争议地贩子坡的权属之争,双方都提供不了“四固定”权属依据,且两组在1958年有合并为一个生产队的事实,因此,**队之前,争议地贩子坡权属属哪方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查明事实的有效参考依据。七水塘组的王**有安仁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安字第6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地名“贩子坡”,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期属七水塘组所有,且刘**并无异议,故争议地贩子坡土改时期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权属确认的参考依据,原审在认证时引用《中华**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一审引用部门答复,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具有权属确认的参考效力,并没有单凭土地房产所有证来否定山林定权证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权属确认参考依据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了废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1981年“林业三定”对争议山的调处结果,没有协议书是否有效,其处理结果,哪方的陈述与事实相符。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因此,依照该规定,1981年“林业三定”的调处结果是处理贩子坡山林权属归属的重要历史依据。由于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对贩子坡争议地权属的处理没有形成书面调处协议,对调处结果双方陈述不一,七水塘组称贩子坡山林权属七水塘生产队所有,山上的茶籽由刘家生产队摘”,而刘**称七水塘生产队分得的是劣楼坳,刘家生产队分得贩子坡,并各自领取山林权证。实际上,双方均认可了1981年“林业三定”调处过的事实,均以调处结果来主张贩子坡山林权属。因此,上诉人以1981年“林业三定”没有形成书面调处意见,安仁县人民政府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这一上诉理由与主张相矛盾。另,1981年县、乡、村三级所作出的调处,形成于当时的历史环境,与现今处理问题在程序上有着历史局限,以现实要求来苛求历史显然不妥,故关键是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调处结果的真实性,到底贩子坡归了哪方所有,一经查明,即使没有书面协议,其调处结果仍是处理贩子坡的权属依据。根据本案一审时双方的举证质证,有大量的证言能证明当时的调处结果是贩子坡山权归了七水塘组所有,山上的茶籽仍归刘**采摘,且有七水塘组以外其他组的时任副大队长、副支书等职务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刘**所陈述的劣楼坳分给了七水塘组,贩子坡分给了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七水塘组现确实持有地名劣楼坳的山林集体所有证,刘**持有地名贩子坡的山林集体所有证,也不能以此吻合来说明劣楼坳分给了七水塘组,贩子坡分给了刘**。二审庭审查明,劣楼坳在土改时期亦属七水塘组村民所有,七水塘组对劣楼坳、贩子坡两块茶山均有历史权属依据。七水塘组没有贩子坡山林权证,依据当时“林业三定”政策规定,有争议的山场,争议双方都不得填发山林权证,故而七水塘没有取得贩子坡山林权证,并不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对贩子坡争议地的调处结果是山林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山上的茶籽仍归刘**采摘,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清楚。

三、上诉人已经持有安政山林权字第1015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是应予维护,还是确有错误,予以纠正。

1981年“林业三定”政府核发山林权证不是重新确权,而是在查明历史权属依据的基础上核发山林权属证书。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本案有争议的贩子坡山林权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能证明在土改时期属七水塘所在的村民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调处结果又能证明贩子坡山林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故能印证贩子坡争议地从土改到“林业三定”时期一直归七水塘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核发给刘家组的贩子坡山林权证确有错误。因此,原发证机关安仁县人民政府纠正自己的错误将争议地贩子坡山林权属归七水塘组所有,山上的茶籽仍归刘家组采摘,是尊重历史的,其处理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一审中七水塘组的委托代理人胡**身份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代理的情形。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该案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正确,且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对其出庭无任何异议,本案审理亦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故本案不存在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另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现场勘验笔录”中,将“马**”改成“马毛松”,行政处理程序有违法性,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维持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2010)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军山村刘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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