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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因劳动与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劳动与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郴北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称:上诉人1978年参加工作,属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与郴州**护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享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到了2002年就变成了企业养老保险,上诉人对该变动手续一直不知道,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被侵害虽有十多年之久,但是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一直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更没有告知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起诉期限,致使时效耽误。由于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对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内。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北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于1992年8月与郴州地区环保局(现郴**保局)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⑥项规定,郴州地区环保局按月向所在县、市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缴纳保险金,作为上诉人退休养老基金。2003年3月21日上诉人廖**与郴**保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200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称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上诉人是2003年3月31日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

另查明:上诉人廖**于1995年9月1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直至2003年1月均是在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参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上诉人在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参保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正确。另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郴**保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反悔,一直以单位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和上访。现在又以养老保险机构擅自变更其养老保险性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显然属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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