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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不服苏仙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组)因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组的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鳌头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组)的代表人周传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组)的代表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十组提交的主张其权属依据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权证中的“王**反背”山场不在争议山内,“张家山背”山场也与争议山洞尾山实地不符,而十一组提供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地名“仙鹅塘”,第三栏地名“洞尾山”,包括了争议山场,且提供了原来发生纠纷时与十组签订的经原郴**里牌人民公社监证的协议。2012年11月15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采信十一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林所有证,决定争议地“仙鹅塘”、“洞尾山”属十一组所有。十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十组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苏**(2012)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山林纠纷时程序合法,实体上也尊重事实,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十组上诉称,苏仙区政府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辩称,王**背(仙鹅塘)、张**(洞尾山)这两处争议山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无争议,两个组签订了《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不仅确认了地名、更主要地是确认了这两处山场的山权、林场和四至范围,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十一组述称,将连昌龙判一部分给九组已作了最大的让步。请求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九组述称,请求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维持对我组的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十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

1、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106号、第25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与其组的山交界。

2、街洞村历年上交茶油任务表,拟证明争议山王泥山反背、张家山背一直是其经营管理。

3、原郴县山林承包使用证及邓**等人的山林承包到户清册,拟证明其一直在经营管理争议山场。

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B4300912734的林权证,拟证明王**反背等山在争议范围内。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王**反背、张**是街洞村十一组李**几兄弟共同购买鳌头岭村周姓的,1961年分队时属于街洞大队12队、13队,后将王**反背、张**分给十组,一直至2011年都是十组摘茶子。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九组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争议地无关。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十一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邓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九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十组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质证情况,审查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对邓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十一组不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过程中,为查明争议事实,二审审判人员到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争议的各村民小组均派人到了现场,并形成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为本案证据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郴州市苏仙区政府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涉及上诉人十组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对仙鹅塘、洞**的争议,也包括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九组对连**的山林权属纠纷。在决定书下达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及九组对连**(连**)山林权属确认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十组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争议山场仙鹅塘、洞**,上诉人十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证,第二栏地名“王**反背”,四至均以水田为界;第三栏地名“王**背”,东15队山为界,南水田为界,西12对山为界,北12队和15队山为界,该山场不属于争议山;在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十组均以“王**反背”主张权利。第四栏地名“张**”,四至东以水田为界,南以山顶为界,西以渠道和张家山为界,北以仙鹅塘为界。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持有的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字第306号山权所有证,第二栏地名为“仙鹅塘”四至也是均以田为界。第三栏地名“洞**”,四至**本队田山,南张家岭山,西南边张家山,北田。经现场勘查,“王**反背”与“仙鹅塘”地形相符,张**四至与洞**的四至大体一致。但西面界至张家山均不是争议双方所有,且没有所有权人指认,西面界线不明确。另外,原审第三人十一组还提供了黄家冲生产队(即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上诉人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十一组管山权,上诉人十组管林权,双方都签了字盖了章,还有监证单位原郴**里牌人民公社盖的公章,但没有签订协议的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一)项关于连**(连**)的处理,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九组对连**(连**)山林权属确定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把不是争议的“王**背”与争议山场“仙鹅塘”的四至进行核对,认定“王**反背”不在争议范围内,属明显不当。经查,上诉人十组在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一审诉讼时,均是以地名“王**反背”主张权利,并非“王**背”;二审现场勘查表明:上诉人十组所主张的“王**反背”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所称的“仙鹅塘”的四至基本一致。上诉人十组所主张的“张**”与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所称的“洞**”四至大体一致,但西面界至张家山均不是争议双方所有,且没有所有权人指认,西面界线不明确。

另,原审第三人十一组与上诉人十组签订的《山林权属界定协议书》,该证据要素缺失,无具体签订日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组提供了郴林证五字第98号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十一组提供了郴林证字306号山权所有证,本案应综合所有证据进行处理。

综上,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处理决定对洞尾山(张家山背),仙鹅塘(王**背)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苏仙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该部分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十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一)项的判决。即:“连**”(连**)分四块小班①小班小地名十字岭,东以渠道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本村高冲组山软窝横路为界,北以田*为界,面积为9.4亩;③号小班*以软窝岭崎至田*为界,南以大塘边水沟为界,西以软窝上岭崎至通山马路为界,北以田*为界,面积36亩;该①③号小班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五里牌镇街洞村九组所有;②号小班*以软窝为界,南以软窝为界,西以渠道为界,北以通山马路至岭崎分水为界,面积8.1亩;④号小班*以挖沟为界,南塘堪为界,西以软窝为界,北以岭崎马路为界,面积8.7亩。该②④号小班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五里牌镇鳌头岭村十一组所有。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二)、(三)项的判决;

三、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2012)6号《关于连**(连**)、洞**(张**),仙鹅塘(王**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二)、(三)项;

四、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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