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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因诉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诉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郴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邱**系原永兴县毛巾厂的职工,原告于1979年6月至1998年期间在永兴县毛巾厂从事司炉工作,并持有湖**动厅颁发的锅炉司炉工执照,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退休,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邱**《请求批准提前退休的申请书》的答复”,因纺织行业司炉工没有列入特殊工种范畴,不允许跨行业执行特殊工种目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未批准原告邱**提前退休。原告邱**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郴行复决字(2009)5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公开郴州市轻纺企业司炉工已经提前退休职工的基本信息(姓名、单位、日期等)。二、驳回原告邱**要求被告批准于2006年10月提前退休的诉讼请求。原告邱**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该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同时二审认为:“如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履行审核审批义务,未将审批材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另案诉讼。”原告邱**以二审认定的理由,于2011年1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受湖南省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对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审核审批,然后报省厅申报备案复审。本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批准其提前退休。2009年8月1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邱**《请求批准提前退休的申请书》的答复,被告以“纺织行业司炉工没有列入特殊工种范畴,不允许跨行业执行特殊工种目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为由,未批准原告邱**提前退休。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是受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履行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审核审批职责的具体体现,被告尽到了履行审核、审批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请求批准提前退休的申请,因原告第一次与第二次申请提前退休均系同一事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书面答复,履行了审核审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履行审核审批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要求被告履行依法批准原告2005年10月提前退休及提前退休的审核审批义务,将审批材料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的职责,补发原告200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承担。

上诉人邱**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审核审批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的材料,并根据相关政策进行了省厅授权范围内的审批,同时也向省厅进行了电话请示,已经确定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不存在要报省厅备案复查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批准其提前退休未果,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郴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务**国办发(2004)64号文件规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的实施单位是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不具有该法定职责,原判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履行审核审批义务,未将审批材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可另案诉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审批义务,将审批材料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批准其退休,并补发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民法院(2011)郴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并补发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10年10月4日的养老金;2、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前退休的审批义务,将审批材料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的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定职责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国务**国办发(2004)64号《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的实施单位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对职工提前退休的批准权,即不具有该法定职责。据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批准其提前退休,并补发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字(2005)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参保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厅授权委托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向省厅申报备案复审。并规定,未经省厅备案,未加盖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的提前退休审批结果一律无效,不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根据该规定,上述“通知”不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故该“通知”的授权属行政委托。行政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是受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对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审核审批,然后报省厅申报备案复审。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请求提前退休的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又不具有对职工提前退休的批准权,故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将上诉人的申请及相应审批材料报委托机关即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的职责,由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进行审批,然后报上级机关备案复审的行政职责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行政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郴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上诉人邱**申请提前退休的审批义务,将审批材料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复审的行政职责;

三、驳回上诉人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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