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桂**民委员会下阿村民小组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桂**民委员会下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阿*)因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阿*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谭**,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民委员会虎坪一组(以简称虎坪一组)的代表人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正和乡豆坪村民委员会下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陈*)的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执地原告下阿组称“洪家园”,第三人虎坪一组称“杉树园”,第三人下陈组称“陈**”。争议范围为:东—联合村去鲁塘水泥公路,南—下陈组水田边,西—下陈组山间水沟,北—虎坪四组(地名周**)旱土。地类的部分属旱土,部分原属旱土,现营造了马尾松。面积约72亩。上世纪七十年代至2008年,第三人下陈组和虎坪一组在争议范围耕作旱土无争议。根据1980年7月调绘的土地现状图标示,该争议地地类为旱土。原告下阿组所持1982年12月17日《山林权证》记载的“洪家园”山场,四至为:东—下阿去太和路;南—陈家冲沟边小路;西—旱土,北—旱土。面积45亩。该证备考栏注明:土由虎坪耕作,山权属下阿所有。1991年6月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详查时,桂阳县政和乡豆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豆**委会)和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认定书》。1998年12月,第三人下陈组将其耕作的争议范围内的旱土承包给本组村民陈**、谭**等人种植。2004年9月22日,豆**委会与付家村委会复核认定《土地权属认定书》权属合法,界址清楚。2004年以后,第三人虎坪一组将其耕作的争议范围内的旱土承包给本组村民李**等人种植马尾松,退耕还林。2008年8月,因修建厦蓉高速公路征用部分争议山林,原告与第三人由此发生权属纠纷。2009年3月18日,豆**委会请求桂阳县正和乡人民政府更正《土地权属认定书》中的划线错误。2009年5月7日,桂阳县正和乡人民政府批示,情况属实,提请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更正。2010年8月13日,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未果后,作出桂政土决[2010]1号《关于“洪家园”(又名“杉树园”、“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桂政土决(2010)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权归第三人下陈组和虎坪一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政土决[201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元月29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因时至春节,桂**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山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该《山林权证》备考栏中注明:土由虎坪耕作,山权属下阿所有;对原告和第三人虎坪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第三人下陈组和虎坪一组在争议范围耕作经营已满二十年,依法取得争议山林的所有权。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和管理的原则,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桂政土决(201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认定书》,因界线存在错误,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下阿组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土决(2010)1号《关于“洪家园”(又名“杉树园”、“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下阿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土决(2010)1号处理决定;2、依法对篡改土地权属图纸的黄**予以处罚。事实和理由:1、1991年桂阳县正和乡豆**委会、付**委会及正和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的《土地权属认定书》确认“洪家园”在付**委会辖区界内,权属是下阿组的。2004年豆**委会与付**委会复核《土地权属认定》图纸界线和文字说明后,均认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它异议”。2009年上诉人为“洪家园”土地权属一事向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豆**委会会计黄**知道后,私自篡改图纸并向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提交报告谎称认定书划线错误,要求更正,骗取乡政府批示,一审法院将该证当真实,导致了判决错误。2、上诉人所持《山林权证》、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和2004年对认定书的复核,以及1981年下陈组村民陈**在洪家园建房被上诉人制止,后经当时正和公社调处其不能在此地建房等说明,政府一直认定该片土地属上诉人下阿组所有;《山林权证》备考说明“土由虎坪耕作,山权属下阿所有”,是当时政府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调解处理的结果,土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一审曲解本意,将上诉人的权利剥夺,极不公平。同理,原审判决适用《国**管理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或《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的规定处理。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982年《山林权证》不涵盖争议的土地,界线模糊;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附图界线有错误,第三人有现实管理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下陈组和原审第三人虎坪一组均未提出书面诉讼意见。在庭审中,均以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陈述的诉讼意见为自己所认同。

二审中,当事人未另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陈组在争议地耕种的范围在争议地南面部分,虎坪一组耕种的范围在争议地以北部分,双方界线分明,夏*高速公路大致处于双方耕种范围相交界的位置,由西向东横贯争议地。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下陈组和虎坪一组对争议地长期耕种的事实确定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于本案争议地,虽然上诉人下阿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核发的《山林权证》,但该地却自“林业三定”之前至本案纠纷发生,均是由原审第三人下陈组与虎坪一组分别在该争议地的不同区域有序不曾间断地耕种与管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注重历史与现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间届满之前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将争议地按照现实管理和耕种情况,分别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下陈组和虎坪一组所有,其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恰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下阿组提供有与争议地相关的《山林权证》及双方所属村委会确认的《土地权属认定书》等依据,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诉人下阿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土决(2010)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下阿组称豆坪村委会黄**“私自篡改(《土地权属认定书》附图资料)图纸”,“并书面向桂阳**领导小组请求更正土地权属认定书中错误划线的假报告”,“骗取了乡政府的批示”;其所说显然牵强,提出报告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变更《土地权属认定书》附图界线,不是“私自篡改”行为。综上,上诉人下阿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家村民委员会下阿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