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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嘉禾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嘉**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帅家村四组)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2)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家村四组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曾小*,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盘江乡平田岭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田岭村一、二、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帅家村四组(自然村名“廖家岭”村)与平田岭村第一组(自然村名“大炮岭”村)、第二组(自然村名“老平田岭”村)、第四组(自然村名“猫儿寨”村)因“马屁股”、“石**”(平田岭村一、二、四组称“猫儿寨山”)山林权属,长期有争议。就该纠纷山林权属,帅家村四组提供其所持“林业三定”时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5日颁发的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中登记的“马屁股”山场四至范围,与平田岭村一组所持嘉林证字第81号《山林权证》中登记的“苗儿寨山”、平田岭村二组所持嘉林证字第82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苗儿寨山”的四至范围,部分重叠,重叠面积87.1亩。2008年12月29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猫儿寨”争议山林(四至:东以白竹坳路,南以山冲。盘江水库水位线,西至水打冲上荆竹,北以岭顶倒水)归平田岭村一、二、四组所有;争议地“猫儿寨”范围内的田土、房屋维持现状。2009年6月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后,帅家村四组仍不服,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帅家村四组以涉案重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及诉请不合法为由,申请撤诉;当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来,帅家村四组改变诉请和事宜,重新起诉。经嘉禾县人民法院多方协调、请示后,于2011年7月28日予以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2011年7月8日,嘉禾县人民政府根据平田岭村一、二、四组的申请,作出嘉政行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嘉政行决字(2011)2号撤证决定),撤销了嘉林证字第81号《山林权证》第三项、嘉林证字第82号《山林权证》第四项、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第四项的登记。帅家村四组不服,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证决定。帅家村四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嘉禾县人民政府发现于1982年1月15日分别颁发给帅家村四组、平田岭村一组、二组的嘉林证字第6号、第81号、第82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权属有部分重叠,由此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的规定,并根据平田岭村一、二、四组的申请,其对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撤销,是对自身错误的纠正,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其作出的嘉政行决字(2011)2号撤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抗辩,予以采信;帅家村四组请求撤销该撤证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嘉政行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帅家村四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帅家村四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嘉政行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其理由:①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山林权证决定时,没有收集和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嘉林证字第6号、第81号、第82号三份《山林权证》记载的山林权属有重叠,依法不得随意撤销。一审认定上述三份权证登记内容部分重叠的面积87.1亩,亦依据不足。②嘉政行决字(2011)2号撤证决定第二项关于“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与《行政复议书》关于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案件应复议前置的规定不符,该决定明显违法。③嘉禾县人民政府如发现“林业三定”时的颁证错误,应先撤销该山林权证,再另行确权,但其反其道而行,先确权后撤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本案山林权证的证明方向。④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撤证决定所引用的相关法规、规定错误。综上,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帅家村四组的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第四项的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嘉禾县人民政府辩称,①帅家村四组认为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行决字(2011)0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未收集证据,与事实不符,已生效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就是依据。②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是确认自然资源归属的决定,而是撤证行为,所告知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妥。帅家村四组称应在作出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前,应先撤销嘉林证字第81号《山林权证》第三项、嘉林证字第82号《山林权证》第四项、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第四项,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③嘉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本案撤证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嘉政行决字(2011)2号撤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平田岭村一、二、四组未提交诉讼意见书。其在庭审中述称,重证是个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理由说明不是重证。嘉禾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中即认定了重证的事实。嘉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本案撤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另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帅家村四组就不服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一案,在其诉讼一年多之后帅家村四组重新起诉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又向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1)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帅家村四组和平田岭村一、二、四组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郴林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帅家村四组就不服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一案,在其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无法定事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2011)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帅家村四组的起诉。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行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嘉禾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帅家村四组所持“林业三定”时期由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5日颁发的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第四项“马屁股”山场的权属登记(以及平田岭村一、二组分别所持嘉林证字第81号《山林权证》第三项、嘉林证字第82号《山林权证》第四项关于“猫儿寨山”的权属登记),是源于亦依附其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处理决定书》。该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已明确确认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马屁股”山场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属平田岭村一、二、四组所有。撤销嘉林证字第6号《山林权证》第四项的登记的决定书是在2011年7月8日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锚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的效力确定后作出的,事实清楚、明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帅家村四组认为应先撤证后确定山林权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帅家村四组在撤诉之后又重新对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关于盘江乡猫儿寨(马屁股、石**)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嘉禾县人民政府受理且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已被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郴林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撤销,驳回了帅家村四组的起诉,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效力已经确定。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行处字(2008)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对嘉林证字第6号、嘉林证字第81号、第82号三份《山林权证》登记的“马屁股”、“猫儿寨山”存在登记重叠的情况已查明,嘉政行处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认定该三份山林权证有关山场登记重叠的证据充分、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山林权证权属登记重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嘉政行决字(2011)2号《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所交待的诉权等救济途径存在不当,但上诉人帅家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诉权等均已实际得到保障,对此予以指出,不必因此而撤销该决定。嘉政行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山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恰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上诉人帅家村四组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家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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