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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村民委员会第4、5、6、8、9村民小组与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桂**村民委员会第4、5、6、8、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湾村4、5、6、8、9组)因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湾村4、5、6组的代表人夏**、夏**、夏庆礼及大湾村4、5、6、8、9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夏*再,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大乘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乘村5组)委托代理人廖**及大乘村5、6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林统称“国韭寨至犀牛望月(国**)”一带,地名从北至南依次为:北面最高山称“国韭寨”,“国韭寨”西面山脚大乘村5组称阳家井,现高速公路砂场西旁小山大乘村5组称“丛山下”;“丛山下”南面即高速公路涵桥西南面的前两个山头大湾村4、5、6、8、9称“石柱岭”,后二个山头称“牛背岭”,大乘村5组称该四个山头为“牛背岭”,大乘村6组称该前面第二个山头南面山脚及小路至第四个山头北面山脚为长沙坪。“长沙坪”以南即第四个山头称“水进山乌臼凸”,“水进山乌臼凸”下部称“国**”。大湾村4、5、6、8、9组称第四个山头下部为“犀牛望月”。争议范围为:东至“国韭寨”西面山坡上部陡坡线、山脊分水线、山冲合水线、山腰地类分界线、山边旱土边;南至简易公路(原石板路);西至山脊分水线、山界标记线、山冲合水线、山腰旱土边;北至旱土分界线、山冲松林边分界线。面积408亩。地类大部分属灌木林地,部分人工马尾松和天然马尾松及天然荒芜油茶林地;小部分原属旱土,现部分人工营造了马尾松,另有少量墓地。对于争议山场,大乘村5组所持1982年8月31日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第07号《山林权证》,该证填有“杨**”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本大队中队山,南至本队山,西至香枫1队土,北至本队中队山。面积15亩。大乘村6组所持1982年8月31日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第09号《山林权证》填有“水进山乌臼凸”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本队茶山;南至大石山为界;西至大**3队,北至老山为界。面积110亩。林证字第09号《山林权证》另填有“长沙坪”山杨,四至界线为:东至安子山为界,南至本队山,西至大湾12队,北至安子山为界;面积120亩。大乘村6组持有的林证字第10号《山林权证》填有“国**”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山、五队土,南至本队山,西至本队山,北至五队山;面积20亩。1991年4月11日,土地详查时,莲塘**委员会与欧**大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权属认定书》,确认争议山林属大乘村民委员会范围内。2003年,大乘村5、6组在争议山林一带退耕还林种植马尾松,并将争议山林申报批准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获得国家补助资金。2009年,因修建衡桂高速公路,部分征用争议山林、土地时,大湾村4、5、6、8、9组与大乘村5、6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2010年7月5日,桂阳县人民政府经调解未果后,作出桂政林*[2010]3号《关于国韭(玖)寨至犀牛望月(国**)一带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简称桂政林*[2010]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大乘村5、6组所有。大湾村4、5、6、8、9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0]7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桂政林*[2010]3号处理决定。大湾村4、5、6、8、9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乘村5、6组持有的林证字第07号、09号、10号《山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其是否在相关部门有档案资料,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土地权属认定书》有指界人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和乡政府公章,真实、合法、有效。大乘村5、6组长期在争议山林一带经营管理,并退耕还林。大乘村5、6组所持《山林权证》记载的杨**、水进山臼凸、长沙坪、国**山场,包含争议山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201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大湾村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2010)3号《关于国韭(玖)寨至犀牛望月(国**)一带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湾村4、5、6、8、9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湾村4、5、6、8、9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桂政林决(2010)3号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其理由:1、大乘村5、6组所持林证字第07、09、10号《山林权证》的填证人只有廖**一人,是私自填写的;界线没有他方互认,没有存档资料可查,且所填山场四至与“某某队”为界,表述的界线模糊,内容不完整,不符合填证要求,其证不具有确权功能和效力。2、争议山林自明代至20世纪未期,一直为大湾自然村(大湾村4、5、6、8、9组)所有,祖辈有上千人安葬于此。大湾村现有千余人口,而大乘村5、6组在土地改革时仅有3户7口人,他们没有这样的历史。土地改革、合作社、四固定时因“国韭寨”等4处山林1700多亩历来属大湾自然村的公山,没划给私人。大乘村5、6组亦无上述时期的有关证据,而我方有1958年《莲塘公社山林垦荒图》存档资料可证实。1973年间,大湾自然村曾安排夏国友、尹**等三名看山员在这一带看山护林;2009年3月大湾村4、5、6、8组经村民会议同意,将该片山林承包给村民夏**、夏**种植油茶、竹林,林业部门批准了该协议,认可该地属大湾村4、5、6、8、9组所有。3、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303307号)不具有确权功能。大**委员会主任在该认定书签字是自作主张,指界人李**是小浸坪村的村民,与大湾村4、5、6、8、9组无关联,此权属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故,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大湾村4、5、6、8、9组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另提交了一份具名为“廖**”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国韭寨、犀望月(国照公)”山岭属大湾村4、5、6、8、9组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大乘村5、6组所持林证字第07、09、10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相关山场四至界线、范围清楚,与周边村组交界线相符且无争议,证件要素齐全,合法有效。争议地是与大湾村13组(水浸自然村)、两路村、香枫村及大乘村5、6组本组山林相邻交界,双方签字认定的1991年土地详查界线即第303307号《土地权属认定书》在2004年经双方复核后又予以了签字确认,表明争议地属大乘村5、6组所有。大乘村5、6组长期在争议范围内的部分地块进行旱土耕作,又有退耕还林、茶子收摘、申报并管护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等大量生产管理事实,期间也未发生过权属纠纷。大湾村4、5、6、8、9组称争议地历来属其所有并进行了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实。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大乘村5、6组述称:争议山林自新中国成立历来为大乘村5、6组所有和耕耘。大乘村5、6组的山林与大湾村4、5、6、8、9组之间并不相交、毫无瓜葛。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大湾村4、5、6、8、9组在二审中提交的署名为“廖**”的书面“证明”证据,桂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人廖**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可。大乘村5、6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无法核实,且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湾村4,5,6,8,9组系同一个自然村—即大湾自然村。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林*(2010)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大乘村5、6组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对于争议山场权属,原审第三人大乘村5、6组提供的权属依据是林证字第07号、09号、10号《山林权证》有关争议山场权属范围的记载,该三份《山林权证》记载有关争议山场的名称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整;填发证时间、填证人签名、填证机关和发证机关印章等形式、内容齐全;同时,大乘村5、6组所持《山林权证》记载的相关山场与相邻交界的其他村组之间并无权属界线之争;且上诉人大湾村4、5、6、8、9组并无相反证据可否定大乘村5、6组所持林证字07号、09号、10号《山林权证》有关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大乘村5、6组所持《山林权证》是否有存档资料,不影响对该证效力的认定。1991年桂阳县进行土地详查时,原桂阳县**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夏**与该村民委员会所属村民李**(指界人,水浸坪村民小组)于1991年4月11日就大湾**员会与大乘村民委员会之间各自所属土地、山林权属界线予以了指界,并在《土地权属认定书》(303307号)签字确认,该认定书亦经所属乡、村盖章确认;在2004年9月20日复核时双方村民委员会又予以了签字确认。该认定书所具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山场与大湾**员会其他村民小组(原大**12队、**3队)土地、山林相邻为界,争议山林属大乘村民委员会所辖行政区划范围。虽然该《土地权属认定书》不是土地、山林所有权权属证书,但该调查资料能反映相邻双方对土地、山林权属边界的认可;该权属认定书与本案争议山林相关的内容与大乘村5、6组的林证字第07号、09号、10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印证《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山场权属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大乘村5、6组对争议山场长期有效的现实生产管理活动的事实,也反映与权属证书所载内容的一致性。大湾村4、5、6、8、9组提交的《莲塘公社山林垦荒图》所载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山林有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大湾村4、5、6、8、9组对争议山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亦无充分有效的现实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所采信的林证字第07号、09号、10号《山林权证》、303307号《土地权属认定书》以及大乘村5、6组现实管理事实等主要证据,是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201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湾村4、5、6、8、9组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阳县人民政府及大乘村5、6组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湾村民委员会第4、第5、第6、第8、第9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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