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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汝城县永丰乡南楼村民委员会上、下严家村民小组不服汝城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汝**民委员会上严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严家组)、湖南省汝**民委员会下严家村民小组(以下简下严家组)因不服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严家组代表人严**、下严家组代表人严秋养及其上严家组、下严家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久、谢刘勇,被上诉人湖南省汝城县永丰乡龙内村民委员会龙江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江下组)代表人何**及其托代理人曾**、何**,原审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争议的山场坐落在永丰乡龙内村与南楼村交界处,争议山场面积319亩,四抵为:东抵破埂至岭顶,南抵岭顶大埂,西抵破埂至岭顶,北抵江垅。林相大部分属于采伐迹地,争议山场东抵方向面积130亩为南楼村上松组村民何**2012年承包营造的人工杉木林。

龙江下组提供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何**“20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6栏坐落龙内,填证山场“横樟背”,四至为:东抵峦岭头、南楼岭,南抵峦岭头,西抵牛木洞岭,北抵竹子其岭。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东、南、西、北四抵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同时林业三定时原告将山场分配给本组村民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12户做为自留山经营管理,并由12户村民分别向县政府申领了自留山证,且范围覆盖了争议山场。

对该争议山场,上严家组、下严家组提供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严**“17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5栏坐落横庄背,填证山场“竹仔其”,四至为:东抵刀背其埂,南抵棕树桥埂,西抵油槽背埂,北抵白路其埂。同时提供有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严**“17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5栏坐落南楼,填证山场“横庄背”,其填证四至与严**的17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填证四至一致。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西抵与现场一致,东、南、北抵与现场不一致,在争议山场范围外,四至包含争议山场。

2011年1月5日,第三人上严家组、下严家组将竹子崎山场发包给本村上松组村民何**承包造林,其承包山场的四至范围与上严家组、下严家组提供的1710号、17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填证四至一致。2012年,何**在争议山场东抵方向营造人工杉木林130亩。上严家组、下严家组土改时是一个组,八十年代分为两个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对龙江下组与上严家组、下严家组“横庄背(横樟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所作出的汝**(2013)3号处理决定,忽略了龙江下组12户村民的林权所有证,未将林权所有者的村民个体列为当事人,并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组织其参加行政听证、参与座谈调解。汝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即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侵犯了林权所有者个人的权益,作出的汝**(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严家组、下严家组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自留山证覆盖了争议山场,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侵犯了该12户村民的合法权益。客观事实是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林权证登记的山场不在争议范围内。争议山场全部应归我们所有,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部分确权给龙江下组错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公正。2、判决结果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林权证在争议范围内,导致事实不清,从而作出撤销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龙江下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江下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江下组辩称:1、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201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期间,由于我组忽略,只提供了何**的1223号林权证。事实上,1981年汝城县人民政府先向包括何**在内的我组村民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颁发了林权证,该12户村民林权证覆盖了争议山场。因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现场核实,何昆龙的20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6栏坐落龙内,填证山场“横樟背”四坻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一审所提交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村民林权证填证四抵覆盖了争议山场。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对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做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3、上严家组、下严家组上诉称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村民林权证不在争议之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12户村民的林权证填证范围拼凑成一个整体,覆盖争议山场。综上,上严家组、下严家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龙江下组提供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何**“20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6栏坐落龙内,其填证山场的东、南、西、北四抵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同时龙江下组提供本组村民何**1223号自留山证,该证第3栏填证山场“油厂背”,经现场核实不在争议范围内。上严家组、下严家组提供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严**17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5栏坐落横庄背,填证山场“竹仔其”。同时,提供有土改时期本组村民严**17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5栏坐落南楼,填证山场“横庄背”。1709、17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填证四至一致。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西抵与现场一致,东、南、北抵与现场不一致,在争议山场范围外,四至包含争议山场。根据上述事实,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汝**(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2、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等程序,程序合法。3、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郴州**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汝城县人民政府汝**(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二审中,为核实争议山场四至,本院组织上严家组、下严家组、龙江下组,并邀请汝城县**民委员会下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洞组),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笔录。

二审中,湖南省汝城县永丰乡龙内村民委员下洞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上严家组、下严家组将下洞组“黄山背”部分山场非法承包给何**造林。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下洞组到场的情况下把下洞组部分山场划分给上严家组、下严家组,造成申请人极大损失,请求中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江下组一审提供的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村民村民的林权证坐落均为横山背,地名为油厂背,四至中东西向分别为岭顶止、江边,依据现场勘查江的流向,该12户村民的林权证与争议地相关。龙江下组一审中提供的“四固定”时期《龙江大队龙江下生产队田、土、山花名册》中坐落龙内,地名横山背,四至为:东恋凸,南恋凸,西牛目洞,北竹子其。1981年7月8日,《有关下洞生产队与龙江下生产队在横庄背山界认定协议》中,龙江下组、下洞组同意以恋凸上至岭顶,下至江垅,坐身的右边由下洞组管,坐身左边及恋凸有龙江下组管。下洞组以《有关下洞生产队与龙江下生产队对在横庄背山界认定协议》、《汝城县永丰公社龙内大队下洞生产队山林登记表》对诉争山场部分林地主张权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下洞组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有关下洞生产队与龙江下生产队在横庄背山界认定协议》、《汝城县永丰公社龙内大队下洞生产队山林登记表》对诉争山场部分林地主张权属。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过程中,未将下洞队列为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其处理程序违法。

另,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12户村民林权证与争议地相关,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时未将汝城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者村民个体列为当事人,组织其参加行政听证、参与座谈调解有可能涉及该12户村民权益,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严家组、下严家组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汝城县永丰乡南楼村民委员会上严家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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