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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民委员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不服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临**民委员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因不服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家村二组的代表人曹**、杜家村十二组的代表人石五明、上诉人杜家村二、三、十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杜家村二、十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杜家村第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武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临**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禾鱼村七组)的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因淡(胆)家岭与禾鱼村七组所称“舜峰寨”(又称“淡家岭”)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争议面积121亩,地类为荒山。其中有10亩旱土、2亩果木林为杜家村二、三、十二组耕作,另有6亩旱土为案外人沙坪组耕作。该争议先由禾鱼村七组于2012年12月6日向临武县政府申请确权。临武县政府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以证据即云土证字第002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002061号《土地证》)、云土证字第234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23431号《土地证》),1982年10月25日《协议书》及附图(简称1982年协议)、临山林证字第16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简称16号《山林权证》)、临林证字第85号《林权所有证》(简称85号《林权证》)、沙坪村、东城四组提请重新确认争议地权属的两份报告,民事诉状及附图、现场勘查笔录等为事实依据,以“胆家岭”争议地中部岭脚往西北沿山冲接至两山脊交汇处的交叉口为界线,西面山场(57亩)确权归禾鱼村七组所有,东面山场(64亩)归杜家村二、三、十二组所有,范围内的旱土、果林、水塘、坟墓维持现状等。杜家村二、三、十组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后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杜家村二、三、十二组002061号《土地证》、16号《山林权证》以及禾鱼村七组的23431号《土地证》、85号《林权证》等四证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实各自对争议山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且权属之间存在重叠。杜家村二、三、十二组002061号《土地证》与16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也不相符;此之外的其他系列证据可证明历史以来其对争议地部分山场实施了管理事实,但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临武县政府依据争议双方所持相关权证记载的内容,结合实际,依法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进行勘查、听证等,所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家村二、三、十二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焦点问题避而不谈,无法体现公平、公正;临武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均予撤销,并判令临武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002061号《土地证》记载的“淡家岭”以及1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胆家岭”,四至清晰,包括争议山场。因历史原因及便于耕作,内部作了一些调整而形成现状。23431号《土地证》记载的“舜峰寨”,其地名、四至等均与争议地不符,与争议地毫无瓜葛。85号《林权证》记载的“舜峰寨”,不仅地名和四至与争议地不符,且在发证前后争议山场从未有过林木,更何况该证的权利指向仅限于林木所有权,以林争地不应支持。临武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1982年协议(民事协议)进行评判,其认定理由也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拥有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并一直对整个山场实施了管理和耕作,并非一审认定的只是一部分。禾鱼村七组在争议山场并没有坟场,法律规定也不能以坟争山。23431号《土地证》所指坟山在舜峰寨山脚,行政处理过程进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均要求勘查人员去核实,但均遭拒绝,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临武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及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禾鱼村七组述称,23431号《土地证》和85号《林权证》记载的村名(牛塘里村)、地名(舜峰寨)均一致,而002061号《土地证》、16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村名、地名均不相同,按杜家村二、三、十二组的“地名不同说”来认定,就应认定其真正的无争议地所有权来源。23431号《土地证》、85号《林权证》登记的“舜峰寨”权属,均是禾鱼村七组拥有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是临武县政府处理本案及一审法院维持政府处理决定的关键依据,其说该证据不能主张土地权,是以林权争山权,实属非法观点,不可采信。政府根据双方证据均有瑕疵而依法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照顾了双方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同属“柳树街”(又称柳树脚)自然村,禾鱼村七组系“牛塘里”自然村。对于争议山场,杜家村二、三、十二组称该山场属其002061号《土地证》和1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淡(胆)家岭”,禾鱼村七组称系其23431号《土地证》和85号《林权证》登记的“舜峰寨”。该争议山场位于临武县舜峰镇(原城郊公社)辖区内,距禾鱼村七组较远,其间隔有武水乡(原武水公社)辖区。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以岭脚东城水田去舜峰寨公路为界;南——以舜峰**委员会所属辖区的水田、塘下村民委员会所属辖区的水田、水沟为界;西——以山脊倒水为界;北——以岭顶、山脊倒水为界。争议山场内葬有坟墓,东面泥路转弯处有杜家村沙坪组村民耕种的零星旱土数块(6亩);争议山场有杜家村二、三、十二组村民的果木林2亩,旱土10亩;此外为荒山地。该争议范围涉及海拔高335.2米、336米、318米三个相连自然山岭以岭顶、岭脊倒水的东南面部分,此三个自然山岭的北面,有一座海拔高428米的山岭,其名为“舜峰寨”。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杜家村二、三、十二组提供的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主体为柳树街众)002061号《土地证》关于“淡家岭”山场权属登记,其四至范围为:东——淡家岭脚;南——入(月)头冲水沟;西——塘头冲;北——舜峰山路。“林业三定”时期,临武县山林定权发证工作组为解决杜**队(沙坪村和柳树脚)与南**队关于胆家岭的山权问题,与当时的城郊公社(现舜峰镇)工作人员、杜**队、南**队及相关生产队部分负责人参与临山协商,于1982年10月25日达成了《协议书》及附图。该协议明确杜**队在胆家岭的山权四至是:东至东城大队水田;南至东城大队水田、南**队(大冲)水田及北家庙水沟以上;西至南溪山(胆家岭最后一个山奎骑古倒水及骑古毛路,南面正对塘下村后龙山);北至岭脚至芹菜塘村大路及沙头冲水田坂。南**队在胆家岭的山权四至是:东至杜**队山界;南至月头冲水田及北家庙水沟以下;西至月头冲水田;北至杜**队山界(山*骑古倒水为界)。所辖范围内如有零星插花旱土,双方维持现管。该协议签订后,临武县政府于1983年6月1日核发给城郊公社杜**队柳树脚生产队的1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胆家岭”山场四至范围,即为1982年协议中确定的杜**队(柳树脚和沙坪村)的四至范围。该四至范围林地权属所含沙坪生产队的部分未分离出来另行登记,另有一小部分东城村四组耕种的耕地亦在其中,均在争议山场之外。002061号《土地证》登记的“淡家岭”、1982年协议内容和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胆家岭”,包含争议山场。“林业三定”后,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胆家岭”范围,各自经营的山林、旱土等与沙坪组、西**组等并无争议。

禾鱼村七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所提供的23431号《土地证》登记的“舜峰寨”山场权属四至范围为:东——冲;南——田;西——自己;北——自己。种类:坟山。该《土地证》表述的“舜峰寨”山场四至,其西至、北至界之外,并无禾鱼村七组的山林、田土或其他事物能证明属于“自己”;其东至“冲”、南至“田”指代不确定,不能证明系临政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是指本案争议山场。所提交的85号《林权证》登记的“舜峰寨”四至范围为:东——西城水田;南——塘下水田;西——长岭仔脚冲底;北——岭龟倒水。地类为残林,树种为杂树。该证记载的“舜峰寨”四至中,其东至“西城水田”南至“塘下水田”、西至“长岭仔脚冲底”与争议的山场并不相邻,“西城水田”、“长岭仔脚冲底”也远离争议山场。

临武县政府1985年核发林权所有证的对象是林木所有权人,制作的林权证格式明确是关于村民个人所有的林木权属登记。

2009年林权换发证及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杜家村二、三、十二组与禾鱼村七组均主张争议山场权属。2012年间,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先后三次在争议山场葬坟时,禾鱼村七组都进行阻拦,双方持械对峙,第三次还发生小规划冲突。2012年12月,禾鱼村七组、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先后向临武县政府申请确权。对该纠纷,临武县政府经调查并与双方有关乡镇政府组织有关村组现场勘查,在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2月3日作出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23431号《土地证》记载的“舜峰寨”东至界“冲”无法确定是哪条冲,南界“田”与实地相符,西、北界以“自己”为界指代不明,该证说明禾鱼村七组对争议山场西面部分有权属来源;禾鱼村七组85号《林权证》记载的“舜峰寨”四至,除东面界线(西城水田)在争议山场外的东面与实地不符外,其余三面界线基本相符,能证明禾鱼村七组对争议山西面部分有权属依据和现管事实。临武县政府还认为,1982年协议遗漏了山林所有者禾鱼村七组和案外人东城村四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协议涉及该部分山林权属的约定违法、无效。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胆家岭”是依据1982年协议填发的,与协议给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及案外人沙坪组的界线一致;除禾鱼村七组外,该证依1982年协议则遗漏了沙坪组,依实情则遗漏了沙坪组和东城四组。002061号《土地证》登记的“淡家岭”东面、北面界与争议地相符,但南界“入月头冲”在争执地外的南溪村山林的西面;西界“塘头冲”在争执山场外西北面沙坪组的山林范围内,都与实地不符。该002061号《土地证》说明争地东面部分山场属杜家村二、三、十二组所有。由此,临武县政府决定:一、以争议山场中部岭脚往西北沿山冲接至两山脊交汇处的丫口为界线,西面山场(57亩)归禾鱼村七组,该范围内杜家村二、三、十二组村民耕作的熟土(10亩)、果林地(2亩)、水塘维持现状,其他村组在该范围内已葬坟墓维持原状。东面山场(64亩)归杜家村二、三、十二组;该范围内沙坪组的旱土(6亩)及外村组已葬坟墓等维持现状。杜家村(自然村)的葬坟问题,依2010年7月9日协议执行。二、争执双方所持有关权证与处理决定相抵触的,以决定为准。杜家村二、三、十二组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武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杜家村二、三、十二组仍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云土证字第234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5年)临林证字第85号《林权所有证》有关“舜峰寨”登记的内容、云土证字第002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3年)临山林证字第16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有关“淡(胆)家岭”登记的内容、1982年“林业三定”时有关“胆家岭”权属界线问题的《协议书》及附图、1982年湖南省测绘局和四川省测绘局调绘(1985年出版)的临武县地形图(图幅G-49-108-(9))有关争议山场和“舜峰寨”山岭等所在位置及海拔高度等相关信息记录、杜家村民委员会、南**委员会、塘下村民委员会、曾家**员会等有关争议山场耕作使用及相邻关系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证明、杜家村沙坪组关于原与柳树街同属一个生产队的书面证明,东**委员会关于田*情况的书面证明,行政机关有关调查、勘查、听证的笔录、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临政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书、郴政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争议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判决及判决所维持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禾鱼村七组23431号《土地证》登记的“舜峰寨”与争议山场权属是否有关联,85号《林权证》登记的“舜峰寨”林权是否包括林地权属归属。

禾鱼村七组23431号《土地证》和85号《林权证》登记的“舜峰寨”坟山和“舜峰寨”林权问题。23431号《土地证》记载的“舜峰寨”坟山是否指争议山场,存在地名争议,不确定,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山场所在山岭为地名“舜峰寨”,或为争议山场所在山岭之北的“舜峰寨”山岭地名所涵及。其次,23431号《土地证》登记的“舜峰寨”坟山四至中的东至界“冲”是哪条山冲,南至界“田”是谁之“田”,都不明确,难以界定;且其西至、北至以“自己”为界的指代称谓,无对应的物标或事实确定界线所在,更无法印证其东至“冲”、南至“田”为争议山场中的山冲和南边的田。因此,认定土地改革时期的23431号《土地证》登记的“舜峰寨”坟山是在争执山场范围,证据不足。禾鱼村七组85号《林权证》记载的“舜峰寨”是对林权的登记,这在林权证中有明确的说明予以界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林权证“舜峰寨”的林木权属范围登记与林地权属归属相对应。何况,“林业三定”后,在争议山场周边林地、林木、田土权属相对确定情况下,其填登的“舜峰寨”林权范围的东至界“西城水田”、西至界“长岭仔脚冲底”远离争议山场所在山岭,其东、南、西三个方位的相邻关系也与争议地不符。临政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以85号《林权证》关于“舜峰寨”的林权登记视为该林地权属凭证而等同山林权属证书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

另关于杜家村二、三、十二组002061号《土地证》及1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淡(胆)家岭”山场权属问题。002061号《土地证》登记的“淡家岭”山场所表述的四至界线均能在争议山场所在山岭周边有相对应名称的地理物标可确定,包括争议山场,证实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确定了权属归杜家村二、三、十二组(即当时所在的“柳树街”)。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土地证关于“淡家岭”权属的登记不真实、不合法。16号《山林权证》关于“胆家岭”的权属登记,是临武县政府在“林业三定”过程中,林业三定发证工作组在1982年与当时的城郊公社和相关大队、生产队对“胆家岭”进行现场踏界、协商,由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于1983年给“柳树脚”生产队颁发的山林权属证。按1982年协议,该证遗漏了“沙坪村生产队”这一主体,但在现实经营管理中,双方的林地权属范围明确并无争议。该登记主体问题,可另行解决。至于16号《山林权证》“胆家岭”范围内的耕地问题,因林地权属与耕地权属存在地类性质的差别,又存在不同的登记程序,因而,林地权属登记范围内存在的耕地权属归属,应互不影响。

综上,临武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均应予以撤销,并由临武县政府对本案山场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杜家村二、三、十二组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及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临武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禾鱼村七组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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