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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与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共清、张**因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共清、张**,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坪村)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民委员会杨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塘组)的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何**、何**、何**、何**、何**、何**、何**、何**、张**、何**,张**、张**、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争议的“水口山”山场(又称“滴水党”),上以陡石壁脚下的等高线为界,下以天然林为界,左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右以“滴水党”的垅坑为界,面积103亩,树种一部分为人工成林杉树,另一部分为人工幼林杉树。焦坪村于1977年在水口山创办林场,1981年林场解散。争议的“水口山”山场上的杉树是焦坪村办林场时所造,但未抚育。1985年林业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焦坪村委托杨柳塘组组长黄**(时兼焦坪村出纳)完成水口山山场的抚育任务。黄**于1988年、1989年、1990年完成了对该山场的三次抚育。此间,由黄**垫付林场场员的造林劳资4200元,1988年、1989年付抚育劳资1700元,1990年付抚育劳资478元。张**及部分第三人和其他人员参加了该山场的抚育,并领取了抚育劳资。后来,焦坪村如数补给了黄**垫付的造林、抚育费用。焦坪**份公司于1987年5月13日、1987年7月2日分两次预付何**(何**)等10位林场场员工资900元。1987年焦坪村从林业部门领造林补助2478元。焦坪村用于水口山山场造林、抚育所付劳资等费用共计6267.17元,扣除从林业部门的造林补助2478元,焦坪村实际付出费用3789.17元。2004年11月24日,焦坪村与杨柳塘组签订《关于滴水党成林材的承包合同》,将水口山山场中的左以百合垅去滴水党板车路上的大干垅为界,右以滴水党江*为界,上以连片的杉树为界,下以连片的杉树为界的地段发包给杨柳塘组经营管理。2006年,杨柳塘组对该地段的林木实施砍伐后于次年营造了杉树。2、争议的“百合垅”山场,上以百合垅最上的板车路为界,下以板车路茶山为界,左以黄家茶树“对天落搏段(地名)”山脊直上为界,右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面积104亩,树种为人工成林杉树。该山场与“水口山”山场左右相邻。1988年,焦坪村托黄**在百合垅山场组织造林,造林所需苗木从林管站调,苗木款从砍土所得木材出售款中支付。砍土、造林、抚育劳资一部分由黄**支付,一部分由焦坪村从银行贷款支付。张**、第三人张**、何**、第三人张**、张**之父张**、何**等及其他人员参加了对该山场砍山造林,且领取了劳资。该山场抚育由黄**另雇人完成。黄**为百合垅山场造林,于1988年提前从银行提取存款500元。为百合垅山场造林,焦坪村分两次从银行贷款,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1060元。此两笔贷款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4年6月18日还清,本金加利息共6940元。1988年6月11日从清江乡林管站领造林补助费1500元(时任焦坪村分管林业工作副支书张**经手)。百合垅山场的造林抚育劳资共开支5762.3元,扣除林管站领取的造林补助1500元,实支付劳资4226.3元。1988年10月9日,资兴市林业局对该山场的造林进行验收,并签发造林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中注明造林单位为焦坪村。2004年10月15日,焦坪村与黄**之子黄**订立《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将百合垅山场发包给黄**,规定山林权属属焦坪村,由黄**承包管理,承包期为2004年至2014年底;林木收入按二八比例分成,焦坪村得20%,黄**得80%。2004年11月8日,焦坪村与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返还焦坪村用于该山场造林的贷款及利息6940元中的1300元。2009年5月21日,焦坪村与黄**签订协议书解除2004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该协议规定:“不论黄**同志和黄**全家垫付了多少造林、抚育资金,焦坪村决定补偿黄**之子黄**造林抚育劳资壹万捌仟元,黄**则退回合同书和欠款单”。焦坪村按协议给付了黄**18,000元,黄**亦将本人所持的合同书及焦坪村写给黄**的欠条退给了焦坪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水口山”和“百合垅”山场的林木实际是由第三人焦坪村出资,委托黄**雇佣张**和部分第三人造林,并支付了造林人相应劳资,资兴市人民政府认定“水口山”山场的成林杉树的林权和“百合垅”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焦坪村所有,予以支持;2004年11月24日第三人焦坪村与杨柳塘组签订《关于滴水党成林材的承包合同》,将“水口山”山场的一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杨柳塘组砍伐并由其造林,资兴市人民政府以此认定第三人杨柳塘组享有“水口山”山场内的幼林杉树的林权,亦予支持;黄共清、张**提出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遗漏造林主体张**、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共清、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共清、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资政法(2011)1号处理决定,确认诉争林木归上诉人黄**、张**及原审第三人张**、何**等九人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资兴市人民政府负担。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水口山”和“百合垅”两处山场的左、右界和山场面积错误。其次,将人工幼苗成林杉树认定为人工成林杉树。第三,将张**等九人所造林木认定是焦坪村造的林。张**等九人所领现金是县、乡造林补助和卖柴、木的钱,不是黄**承包付出的劳资。黄**1988年2月16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造林无关;其1993年3月7日领取焦坪**份公司造林费3822元,造林人不知情。张**等九人签订的造林协议证明争议林木系该九人所造,非黄**个人承包的。本案争议在处理过程中,焦坪村与黄**签订协议处理争议林木,被上诉人放任其作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认定主体错误。遗漏了造林人张**,其他第三人也未查清。程序明显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资兴市人民政府适用《森林法》第二十七第二款(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的规定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面积是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图纸调绘计算而来,有勘查笔录和地形图证实。争议山场的树种是现场勘查时记录的情况。提交的证据证实,焦坪村对争议林木的造林、抚育付了多少钱、领取国家补助多少、贷款、还款多少、参加造林人员领取多少造林及抚育劳资等,都很清楚,说明现争议的成林是焦坪村出资所造,现幼杉林系杨柳塘组所造,焦坪村是争议林木的造林主体。张**及其他在造林、抚育劳资表上签名领取劳资的人不是造林主体。焦坪村与黄**于2009年5月所签订的协议关于林木权属处分的内容,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未确认,该协议关于补偿和退回合同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放任、袒护问题。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焦坪村述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将“水口山”、“百合垅”两处山场的林木确认归焦坪村所有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黄**、何**、何**、何**、何**、何**、何**、何**、何**、张**、何**,张**、张**、张**、张**均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为“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争议林木的造林主体,林木归谁所有的问题。对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原大队林场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造林木,从焦坪村当时对该两处山场的造林进行出资、贷款、领取造林补助,归还造林贷款及利息,支付、补偿黄茂合的造林垫资,以及在造林时预支给张**等人现金等行为表明,争议林木的造林主体是焦坪村,上诉人黄**、张**及当时参与造林并领取劳资的其他人不是造林的主体。上诉人黄**、张**所提交的何**、张**等九人于1986年5月15日签订的《造林协议》,无山场所有人(发包人)参与协议,且与“百合垅”、“水口山”造林的实际出资人情况不吻合。故,资兴市人民政府确认本案争议林木归属实际造林者焦坪村所有(杨柳塘组砍伐“水口山”山场原营造的林木后另栽种的幼林归杨柳塘组所有)的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木所有权纠纷,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黄**、张**请求本院确认争议的“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林木归黄**、张**及张**、何**等人共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黄**、张**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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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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