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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民委员会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烂尾场”(唐**)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资**民委员会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简称坪石村二、三组)因不服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郴政林**(2013)1号]关于“烂尾场”(唐**)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简称(2013)1号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坪石村二组的代表人廖**及坪石村二、三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高**,被告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吴**,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会清明塘村民小组(简称清明塘组)的代表人李小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1号裁决认定,1962年前,清明塘组与坪石村二、三组同属郴县**背大队,之后有过行政管辖变动。至1984年,坪石村二、三组随所在高码乡从郴县划归资兴市。历次行政区划变动过程,双方均未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争议山场位于双方交界处,在资兴市行政区域内。争议四至为:东以垅沟;南以小粪箕窝左边第一小垅直上石壁小路;西以小路;北以资兴市田坎。面积161.7亩,系荒山和石地。该山场是清明塘组的祖山,原名山田李家。解放前曾居住过几户人家,后搬迁至现居地。原居房倒塌后才起名“烂尾场”。清明塘组的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月形”山场四至中的南、北向填写颠倒,但包括争议山场。清明塘组的苏林证字(2006)第0000000562号林权证登记的45号小班包含争议山。该证有换发依据,但发证机关未按规定通知坪石村二、三组勘界,不符合换发证程序。坪石村二、三组的资林证字(2010)第b4306765306号林权证包含争议山场,该证亦没有换发依据,且发证机关也未通知清明塘组勘界,不符合换发证程序。清明塘组提供的1985年山林承包使用证、2010年林地承包合同、2011年造林图片资料、2012年荒山造林补助明细表等证明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实管理。坪石村二、三组只提供了争议山场外稻田的经营管理证据,所称“凉具塘”在争议山场的东南面,属清明塘组所有。

(2013)1号裁决认为,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效权证。清明塘组持有的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填证山场的四至南、北向颠倒,包括争议山场,可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清明塘组依据该证和现实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山权属,予以支持。坪石村二、三组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权属,不予支持。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林权证均有违反发证程序的事实,应予撤销。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85)9号《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第二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决:一、争议山场归清明塘组所有,二、争议方有关权证与裁决不一致的,以裁决为准。

原告诉称

坪石村二、三组诉称,认定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月形”山场包括争议山场及该“月形”填写四至中的南、北向颠倒之“事实”,属主观臆断。该“月形”只是相邻的地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资兴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简称《勘界协议》)才是可信的定案依据。资林证字(2010)第b4306765306号林权证发证程序虽有瑕疵,但相对苏**(2006)第0000000562号林权证独具证据效力。因该两个权属依据均非**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四个时期依据之一,且清明塘组的林权证填写的四至也不在争议山场。2007年,坪石村与桥口镇小禾塘村杨冲组签订的《关于山羊寨、堆子老上山界山权协议》表明坪石村二、三组历史性地现实管理事实。郴州市政府将清明塘组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承包合同及所谓的造林图片资料视为现实管理依据,是错误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郴政林**(2013)1号裁决,并判令郴州市政府重新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

郴州市政府辩称,郴林证桥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月形”山场四至描述确有南、北向颠倒问题,但东西描述一致,包括争议山,而非主观臆断认定。坪石村二、三组认为《勘界协议》才是定案依据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根据山林所有证并结合现实管理确权,《勘界协议》是对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仅可参考。双方换发的林权证都存在换发程序瑕疵,均不能采信。《关于山羊寨、堆子老上山界山权协议》中的山羊寨、堆子老在争议山场之外,与本案无关。(2013)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清明塘组述称,清明唐组对“烂尾场”山林权属有历史和法律依据,(2013)1号裁决尊重了历史、现实和法律,是公平、公正的,请依法判决。

郴州市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裁决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郴**(2013)1号裁决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证)。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裁决、复议的结果等情况。

二、清明塘组向郴州市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及现实管理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①1982年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关于“月形”山场的权属登记;

②小禾塘村杨冲组的“1964年清册”(两页手写记录);

③1985年清明塘组李**、李**等6户持有的山林承包字第89号《郴县山林承包使用证》及存档资料中关于承包地“半边月形山”的记载;

④1992年《湖南省郴县、资兴市土地权属认定书》;

⑤2006年苏**(2006)第0000000562号(编号:B4300945236)《林权证》登记的45号小班;

⑥2010年清明塘组与本组村民李**等6户签订的林地包字(2010)第15号《林地承包合同》(附表1);

⑦坪石村三组村民廖某某与清明塘组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征收小粪圾窝塘协议书》;

⑧苏仙区2012年荒山造林补助明细表;

⑨1982年郴林证硚字第07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

⑩1982年郴林证硚字第0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

2010年林**(2010)第B431000797711号李某某等人持有的《林权证》;

2006年《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地核实情况记录表》;

清明塘组绘制的权属范围图;

《界线文字说明》。

三、坪石村二、三组向郴州市政府提交用以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及现实管理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资林证字(2010)第b4306765306号《林权证》登记的54号小班;

资兴市高码乡坪石村与苏仙区桥口镇小禾塘村杨冲组签订的《关于山羊寨、堆子老上山界山权协议》(第一条);

坪石村二、三组自行标注的“黑坦垅”、“益圣稻田”位置图;

日记本中记录的到户“田亩登记表”;

2001年《资兴市人民政府与苏仙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坪石村二、三组标注的山场权属范围图;

2012年坪石村二组委托王**代理参与纠纷处理的委托书;

四、郴州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调查、勘查、协调等笔录材料(均为复印件)

2012年8月24日关于“烂尾场”(“唐**”)纠纷山场踏界笔录及附图;

2012年8月28日举证、质证、听证会记录;

2012年9月20日组织坪石村二、三组、小禾塘村委会、清明塘组、杨**等协调会记录;

2012年10月31日对清明塘组李小米的调查笔录;

2012年11月1日组织坪石村二、三组及坪石村委会等关于争议山场的坐谈会笔录;

2012年11月1日对坪石村二组廖**的调查笔录;

2012年11月13日对清明塘组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2012年11月15日对清明塘组李**、李**的调查笔录;

从档案馆调取的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

2012年11月29日对清明塘组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2012年11月29日现场调查绘制的《苏仙区山林权属范围示意图》;

2012年11月29日对清明塘组廖某某的调查笔录;

五、坪石村二、三组在诉讼中,为支持其对争议山场权属的主张,除以原向郴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之外,还另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署名苏仙区桥口镇高椅岭村高椅岭组邵**、邵**关于争议山场属坪石村的书面证明一份;

署名苏仙区桥口镇小禾塘村杨冲组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等14人关于争议山场是坪石村在耕种管理的书面证明一份;

署名苏仙区桥口镇高椅岭村左家组李某某、曹某某等6人关于争议山系坪石村的书面证明一份;

署名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欧家组邵某某、欧某某等10人关于争议山属坪石村及经营管理的书面证明一份;

资兴**施工方占用杨**旱土面积图,拟证明争议山是与杨**交界;

小禾塘村杨**与廖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

郴*大道资兴段与苏仙区交界处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山场是资兴市与苏仙区的交界点;

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分局调取的土地利用分布图,拟证明争议山属坪石村廖家的范围;

争议山地貌特征照片10张,拟证明争议山属荒山、旱土;

坪石村三组村民廖某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鱼塘、山场是坪石村二、三组的,2012年与清明塘组关于鱼塘的协议是因为坪石村二组对其有看法才故意写的;

郴州市政府2012年11月29日调查形成的清明塘组现场指界图(即号证据苏仙区山林权属范围示意图另加盖公章),拟证明郴州市政府采信单方指界。

六、清明塘组在诉讼中未另行提出新的证据,只提出已在行政机关处理时所提交证据中的(1982年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1985年林承包字第89号《山林承包使用证》、1992年郴县、资兴市《土地权属认定书》、苏**(2006)第0000000562号《林权证》、林**(2010)第B431000797711号《林权证》、《关于征收粪圾窝塘协议书》、林地包字(2010)第15号《林地承包合同》、《苏仙区2012年荒山造林补助明细表》]等7份证据作为其权属和管理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清明塘组方的证据材料

坪石村二、三组对证据①虽提出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认为不包括争议山场,但没有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可否定,经核实,该证登记的“月形”山场系南、北界线填写颠倒,其表述的四至地理特征与实地相符,包括争议山场,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③与证据①相互印证,能证明清明塘组村民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管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⑥与证据①、③相印证,可证明清明组村民对争议山场的承包等事实;证据⑤、、与证据①、③相传承,能相互印证,与争议山场权属及承包事实关联,由于核发证程序不符合规定,未与相邻或利害关系人互认,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行政处理机关亦不采信,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但可证明清明塘组对争议山场权属的连贯管理行为;证据④是1992年国土详查资料,苏仙区方的指界虽涉及争议山场,但资兴方未指界确认,该证也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说明系“1964年土地清册”,也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不予采信;证据⑦系有关争议山场之外的鱼塘,与争议山场权属无关,不予确认;证据系清明塘组自行绘制的山林权属范围图,属单方指认,无相关单位互认,且坪石村二、三组有异议,除表明对争议部分的主张外,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证据无相关确认主体签章、签名,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证据⑧的内容不能反映与争议山场有关联,不予确认;证据⑨、⑩与本案争议山权属的归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2、坪石村二、三组方的证据材料

证据所登记的范围包括争议山,但未按规定经相邻单位、利害关系人互认,程序不符合要求,且没有发证依据,登记的内容存在矛盾,文字表述的界线与图示不一致,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行政处理机关不予采信,本院亦不予采信;该证仅能说明坪石村二、三组在换发林权证过程中,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的管理行为。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属,清明塘组有异议,未有争议山场相邻的清明塘组的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系稻田位置标注,争议山场外的稻田不在争议范围,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田*到户的记录与争议山权属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不能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的依据,仅表明争议山场在资兴市行政区划内;证据系自行标注的权属范围,清明塘组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说明坪石村二组在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纠纷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证据、、、系坪石村二、三组自行收集的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证明事项未接受询问,清明塘组不认可,证明内容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权属系坪石村二、三组所有,不予确认;证据系杨冲组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属坪石村二、三组,且清明塘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清明塘组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说明争议山场系坪石村二、三组在耕种,可部分反映争议山场的现状,证据系争议山场外鱼塘的问题,与争议山权属无关联性,证据系行政机关对清明组有关山林权属范围及地貌特征单方指认调查形成的材料,系证据另加盖了公章,对有关争议范围的部分内容及有关地理标志特征(如土墙、水井等)双方无异议的,可作为参考,对无相关有效证据印证的、且与本案无关的均不予确认。

4、郴州市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关于争议范围的确定,及争议双方有关该山场的名称等事实的陈述,对争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证据、、系郴州市政府处理过程的协调、调解工作等,可证明政府的处理程序及当事人的参与和陈述意见;证据、、、、、为向争议双方村民个人的调查,个人陈述中有关权属归属等内容有其他有效证据和事实证明的,予以参考,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与证据①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与证据系同一次调查记录。

另外郴州市政府提交的郴政林**(2013)1号裁决书,湘府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立案受理通知和文书送达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争议双方并有杨冲组派员参加的现场调查笔录及附图,对笔录(双方指界)及附图相关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的部分,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坪石村二、三组于1984年12月随所在高码乡从原郴县划归资兴市管辖。坪石村二、三组与清明塘组土地(田、山林)毗邻相连。争议山场位于双方交界处,现在资兴市的行政区域内。对于争议山场,坪石村二、三组称“唐**”(大地名)、“凉具塘”(小地名),清明塘组称“烂尾场”。争议的范围为:东以垅沟为界;南以小粪箕窝沿垅沟左边小垅直上至石壁小路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资兴市坪石村田坎为界;争议面积161.7亩,山场内为荒山和裸露石地,靠西部有一小部分荒废多年的旱土痕迹。对于争议山场,清明塘组提供的1982年原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关于“月形”山场的权属登记,四至为:东坪石田水沟为界;南唐**下岭;西唐**土;北**细苟垅田。经核实,该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月形”山场的东、西界与实地吻合,但南、北方位表述的界线,存在颠倒问题,“本队细苟垅田”在争议山场外之南的地方,同时,结合争议山场东、西界之“坪石田水沟”、“唐**土”的现场位置可认定“唐**下岭”为争议山场之北至界,即“月形”山场的四至范围涵盖了争议范围。清明塘组提供的本组村民李**等6户持有的1985年山林承包字第89号《山林承包使用证》关于“半边月形”的登记,包含了争议山场。2010年5月26日,清明塘组与本组村民李**等6户村民签订的林地包字(2010)第15号合同亦包括争议山场。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清明塘组向有关机关申请换发证。清明塘组在换发证时领取的苏林证字(2006)第0000000562号《林权证》虽然填有权属证换发依据(“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证),但未依换发证程序与相邻利害关系人互认界,不符合换发证程序要求。2010年资兴市人民政府向坪石村二组颁发的资林证字(2010)第b4306765306号《林权证》,登记的“唐**”山场(54号小班),其表述的四至为:东田垅,南杨家冲土墙与郴县交界;西石井隘口;北以百步大丘田垅。该文字表述的四至范围大于所附地形图中54号小班。该证无填证权属依据,亦未与相邻或利害关系人互认界。2001年,资兴市人民政府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按该协议,争议山场在资兴市行政区划内。该勘界协议第二部分“重要说明”表明,资兴市与苏仙区双方核实一致的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飞地,插花山仍维持原状。2012年6月,因郴州市政府修建“郴永大道”征收争议山场内的部分土地,引发本案山林权属争议。郴州市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清明塘组关于本案纠纷请求政府调处的申请后,经过调查、组织争议双方协调、听证、现场勘查、调取证据等,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郴政林**(2013)1号《关于“烂尾场”(唐**)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山林裁决归清明塘组所有。坪石村二、三组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郴州市政府的裁决。坪石村二、三组仍不服,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郴州市政府具有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郴州市政府在受理第三人清明塘组就本案山林权属纠纷提出的处理申请后,依职权向争议双方收集证据材料,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笔录绘制图示,确定争议范围;并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质证、听证,协调;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作出裁决,所作出的郴政林**(2013)1号裁决,程序合法。

对于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的有效权属证据。原告坪石村二、三组提供的2010年资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资林证字(2010)第b4306765306号林权证登记的“唐**”山场(54号小班),包括争议山场,但该证并无明确的填发证权属依据,也没有按换发证的规定,通知山林相邻单位、利害关系人进行勘界互认,属发证程序违法。同时,2006年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为清明塘组换发的(2006)第0000000562号林权证,虽填有“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为发证依据,且所登记的“唐**至鹰狗垅”山场范围(45号小班)包括争议山场,但换发该证时,也未通知相邻单位、利害关系人勘界互认,发证程序亦违法。2010年李某某等6户村民所取得的苏林证字(2010)第B131000797711号林权证亦如此。由此,郴州市政府在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时,对争议双方2006年和2010年所取得的林权证,不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是合法的。清明塘组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郴林证硚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月形”山场的四至中,其表述的东至界(坪石田水沟)和西至界(唐**土)与争议山场相符,但所表述的南至界(唐**下岭)、北至界(本队细苟垅田),方位颠倒。“本队细苟垅田”在争议山场外之南。因此,结合该证“月形”山场的东、西界及清明塘组的“细苟垅田”在争议山场以外南边的实际,认定填写的“月形”山场四至存在南、北界方位倒置,符合事实。对于争议山场权属,坪石村二、三组没有提供明确、清晰有效的权属凭证。同时,争议山场内靠西至界有小部分已荒废的旱土痕迹,双方均称为以前自己所耕种,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仅是耕种行为不等同于拥有土地所有权。故在无相反证据和法律依据可否定的情况下,郴州市政府在处理本案权属纠纷中,结合现实管理和实地情况,认定清明塘组的郴林证桥字第075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月形”山场包括争议山,并作为有效权属依据,并无不当。按照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和资兴市人民政府2001年签订的《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山场在资兴市行政区域内。坪石村二、三组以此认为并作为争议山场应确定归其所有的依据,理由不成立。首先,清明塘对争议山场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其次,《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六条明确,按照湖**勘发(1998)07号文件“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之间的分界线,不等同于自然资源权属界线”的规定,“苏仙区与资兴市双方核实一致的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飞地,插花地仍维持勘界前的状况不变……”。所以,坪石村二、三组提出该勘界协议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坪石村二、三组在诉讼中以其提供的土地利用分布图、郴永大道施工占用土地和公路分界线图等为依据,认为郴州市政府作出的裁决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郴州市政府作出的郴政林**(2013)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坪石村二、三组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林**(2013)1号《关于“烂尾场”(唐**)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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