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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不服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政府(简称汝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与张**争议的“屋背垅”山场,座落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大塘村有田组(简称有田组)境内,四至界线—东抵田面;南抵田面破中心埂至岭顶;西抵埂顶天水;北抵埂偏与金竹组田*火路为界。面积17亩,自然生长的竹、松、杉、阔叶混交林为主,其中约0.1亩杉幼林是张**在2010年营造。1982年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时,“屋背垅”山场,由张**与张**两家共一个“勾”(方言意即“阄”)分得的五处山场之一(系责任山),另四处山场为“有田*”(系自留山)、“杉树湾”、“荷树坳(垇)”、“中形埂(又名直水垅)”,面积共有168亩,其中自留山79.8亩,责任山88.2亩。有田组划分自留山和责任山是以每9人共一个“勾”,按平均人口分山。张**家当时6口人,张**家3口人。为便于管理,张**父亲张**与张**丈夫杨**口头协商,除自留山“有田*”两家各一部分外(张**家38.6亩,张**家41.2亩),责任山“杉树湾”、“中形埂(又名直水垅)”归张**家经营管理,责任山“荷树坳(垇)”归张**家经营管理,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但责任山“屋背垅”山场(总面积40.1亩)当时是如何分配的,现存争议。张**称“屋背垅”山场全部系其责任山,张**则称按照两家对半划分的约定,张**在“屋背垅”山场有17亩责任山。对此,村、组及个人均无书面记载。张**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屋背垅”山场系张**家分得的责任山,一直由其经营管理。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屋背垅”山场由张**申报了林权登记,汝城县政府给张**颁发了林权证[林**(2010)B430901976902号]。

1996年,张**家举家外迁到广东省仁化县石塘镇新屋村新屋组,其所管理的自留山、责任山均被有田村民小组收回归组集体经营,但也只是“有田垅”、“荷树坳(垇)”两处山场,并没有包括“屋背垅“山场。2009年6月12日,有田组将“有田垅”、“荷树坳(垇)”两处山场以4000元的承包费发包,与本组村民张**签订承包协议,由其经营管理四十年。2011年,张**将户口迁回有田组后,要求按林改政策返还自留山、责任山,由此与张**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与张**因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向汝城县政府申请确权,汝城县政府仅以张**及张**两家在1982年分配山林是“对半划分”的约定为依据,简单计算张**责任山所差的面积,而将双方争议的“屋背垅”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为张**所有;多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1982年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有田组是按平均人口分配山林,且争议山场的现实经营管理情况与张**所述不相符合,故所作出的“汝**(2014)4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处理决定对张**在2010年取得的“屋背垅”山场林权证效力未作确认的情况下,又将该山场的部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为张**所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汝**(2014)4号处理决定第一项,限汝城县政府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汝城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采信证据偏袒被上诉人,一味相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而否定原审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一审认定1982年有田组是按人口平均分配山林,若纠纷山林(17亩)归被上诉人张**,其家就拥有责任山78.7亩,而上诉人张**家责任山则只有9.5亩,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0年就争议山林在村、镇提出异议,而一审以一个在纠纷期间颁发、行政处理时未提供的林权证,且未对被上诉人取得该证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即作为推翻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显然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汝**(2014)4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虽无书面记载,但出庭证人均证实当初有田组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是以人口平均分山,不是按户平均划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户9人共“勾”分得自留山、责任山后,两家经口头协商对共同分得的山林进行了内部划分,其中争议的“屋背垅”山场是被上诉人家分得的责任山,且自分山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家经营管理,汝城县政府还于2010年颁发了林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汝城县政府述称,屋背垅、有田*、荷**、杉树湾四块山场共140.8亩,按当时两家约定对半分,张**理应分得70.4亩。张**及其兄弟现申请登记的山场超过133.3亩,而张**申请有田组应返还的有田*(41.2亩)、荷**(9.5亩)两块山场共50.7亩,与应有面积少了屋背垅山场中的19.7亩。本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有田组在1982年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时,张**与张**(张**之父)家同“勾”共同分得的山场(亦指山林)中,有田垅山场79.8亩,屋背垅山场40.1亩,荷树垇山场9.5亩,杉树湾山场11.4亩,中形埂山场27.2亩。

一审庭审中,有田组村民张**(1982年时任组长)、张**(现任组长)、张**出庭作证证明有田组当时是按人口以9个人口为一份(勾)平均划分自留山、责任山。

汝城县政府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大塘村新屋组村民张**(大**支部书记)、金竹组村民张**进行了调查,张**称争议山“按道理应该属李杨平家的山场,因为他们是同一起捡勾的。”张**称在张**家搬到大塘村塘沙组住时“听他们家说他家那里分得有山,叫庙背,很多人都知道。”

上诉人张**提供自行调查的2011年12月11日署有张**、张**、张**姓名,内容为“1982年—1996年期间,证明人经常看到杨**妻子张**在其责任山(注:指争议山)砍伐竹木为日常所用”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署名的张**系大塘村塘沙组人、张**系金竹组人;另提供自行调查的2012年12月14日署有张**姓名,内容为“1982年—1996年期间,杨**多次在其责任山(注:指争议山)砍伐木材(荷树及杉木)曾雇证明人帮忙搬运木材”的书面《证明》,但张**(塘沙组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该书面《证明》是李**打印好的由其签字,《证明》是指“荷树坳”。

另查明,张**在汝城县政府处理本案山林争议时提交了林**(2010)B430901976902号《林权证》(填证时间2010年6月20日)中记载屋背垅山场的登记表,汝**(2014)4号处理决定对该登记表内容作了表述。

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有田组当初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是按户还是按人口平均划分,二是争议双方对屋背垅山场是如何划分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田组初始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是按户平均还是按人口平均划分,争议双方没有提供当时的文字记载依据;但有田组村民张**(时任组长)、张**(现任组长)、张**出庭均证明有田组是按人口以9个人为一份(勾)平均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在当时,土地是农村人口的主要生产资料及生活依靠,以人口确定家庭承包地的多少,是普遍现象,既符合政策,也符合公平,亦合常理。争议双方均认可有田组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时,其两家共9人系同一个“勾”分得有田*、屋背垅、荷树垇、杉树湾、中形埂等五处山场,此亦说明以人口为基本划分原则。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田组划分自留山、责任山后,对争议双方两家9口人同一个“勾”分得的有田*、屋背垅、荷树垇、杉树湾、中形埂等五处山林,由上诉人张**之夫杨**与被上诉人之父张**口头协商进行了划分,现双方对有田*、荷树垇、杉树湾、中形埂四处山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归属明确无异议,仅屋背垅一处山林当时是全部划分归了张**家还是两家各有一部分有争议。从现有证据看,除上诉人的自述,没有证据可证实当时杨**与张**约定两家是平均划分山林的事实;从现实经营管理方面看,上诉人称其对争议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与实际不相符,而被上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有较充分证据证明。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采信证据偏袒被上诉人。经查,一审出庭作证的张**、张**系有田组本组人,经历了该组当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过程,知情,且证言之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有田组当时是按人口以9人为一个“勾”平均划分承包山林和张*郁家对争议山林的经营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张**、张**、张*筛和张**的书面证词,系上诉人自行打印好证明内容后由证人签名的,张**、张*筛系他组村民,并未说明证明知情的来源,且证人张**、张**、张*筛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对其证词亦不认可;张**出庭作证否定了之前的书面证词,前后矛盾;原审被告汝城县政府调查取得的张**、张**证言,因其本人并非有田组人,并不完全知情,只是推测性认为和听说。由此,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证据相关部分内容,并不偏袒。

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的林权证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处理阶段即已向汝城县政府提供该证的权利记载登记表,并非上诉人所说在诉讼时才突然提交。被上诉人的林政字(2010)B430901976902号《林权证》在2010年6月20日填证颁发,同为颁证和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汝城县政府,在颁发的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与其后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不一致时,而未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理,一审对此问题作为撤销处理决定之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被告汝城县政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约定对半划分山林及上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以两者之间责仼山面积存在差异继而作出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林木(自然林部分)所有权决定归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证据明显不足,且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汝城县政府所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的意见,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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