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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服务中心因不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服务中心因不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文斌、万永庆,被上诉人永兴**有限公司(下称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廖友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至2012年7月廖**在红**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2011年5月17日红**公司为廖**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9日,廖**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5月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6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9月2日廖**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廖**就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由红**公司支付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共计339,534元。后廖**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公司,永**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红**公司344,527元(含执行费4993元)的银行存款。红**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要求郴州市**服务中心的下属机构永兴**险站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永兴**险站于2014年7月29日回复:“永**星煤炭大村井职工廖**,经检查患职业病,由于永**星煤炭大村井未依法组织职工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该矿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15年2月6日,红**公司向郴州市**服务中心请求为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回复红**公司: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规定,你单位职工廖**的职业病待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并建立了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2、该职工参保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无职业病,在岗期间有符合职业防治要求的周期体检。3、该职工身体受到损害后,你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将其调离有毒有害岗位,避免其身体进一步受到损害。若你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规定,未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患职业病的,则我们认为永兴**险站的回复是符合规定的。若你单位提供了符合上述条件的真实有效的资料,请你单位向永兴**险站申报待遇,我们将按规定程序依法处理。红**公司认为郴州市**服务中心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344,527元支付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服务中心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郴州市**服务中心是否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廖友权是参加工伤保险在先,诊断为职业病在后,在红**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廖友权工伤保险待遇后,因郴州市**服务中心未提供红**公司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向永兴县工伤保险站申请的法律依据,故郴州市**服务中心应当履行受理红**公司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因此,红**公司要求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郴州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服务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红**公司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未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未受理其申请正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炭公司答辩称:《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廖友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具有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被上**炭公司向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理应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但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未予受理,并在未提供被上**炭公司必须向永兴县工伤保险站申请的法律依据情况下,要求被上**炭公司向永兴县工伤保险站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当。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提出被上**炭公司没有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没有受理其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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