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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服务中心因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服务中心因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汪一尘,被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第三人吴**系宜**运煤矿的职工。2011年3月7日,宜**运煤矿为第三人吴**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5月2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792号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12月1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第三人吴**就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2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宜**运煤矿支付第三人吴**工伤损失费226,848元。宜**运煤矿于2013年4月15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定宜**运煤矿不承担第三人吴**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吴**系宜**运煤矿职工,且宜**运煤矿为第三人吴**办理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吴**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宜**运煤矿支付第三人吴**职业病工伤肆级伤残赔偿款339,534元。宜**运煤矿不服并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宜**运煤矿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吴**工伤待遇291,096元。2014年11月10日,宜**运煤矿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第三人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郴州市**服务中心在宜**运煤矿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宜**运煤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91,096元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服务中心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郴州市**服务中心是否履行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吴**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均系宜**运煤矿的职工。2011年3月7日宜**运煤矿已经为第三人吴**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第三人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从上述过程来看,第三人吴**是参加保险在先,被诊断为职业病在后,郴州市**服务中心应当履行给付宜**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宜**运煤矿要求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郴州市**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宜**运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服务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上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宜章县好运煤矿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郴州市**服务中心暂未受理其有关申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答辩称:一、第三人吴**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缴纳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本案无适用效力;三、法院裁判本案的依据应是《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2014年以前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第三人吴**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吴**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2014)宜执字25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冻结、划拨宜章县好运煤矿储存在黄**名下的银行存款155,000元;3、宜章县人民法院往来给付结算收据,拟证明宜章县好运煤矿向湖南**民法院支付305,000元(含执行费)。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收据上没有注明是因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

经庭审质证,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已扣划宜章县好运煤矿305,000元(含执行费)用于支付原审第三人吴**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法定职责。根据法律的规定,郴州市**服务中心具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好运煤矿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理应向被上**好运煤矿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郴州市**服务中心未作任何答复,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驳回被上**好运煤矿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郴州市**服务中心提出宜章县好运煤矿没有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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