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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上诉人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明并不知晓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高**有正当理由。上诉人高**向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后,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12年5月19日、6月1日、11月15日及2013年1月22日、1月29日、7月15日六次与其进行协调,均无结果。上诉人高**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媒体进行投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6日予以答复。上诉人高**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向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但仍无答复,于是上诉人高**于2014年12月31日向湖南**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高**认为是由于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高**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上诉人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明是否知晓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高**实施节育措施。虽然上诉人高**曾患有精神病,但是上诉人高**在接受节育手术当日即2012年4月2日便将此事清楚地告知了其法定代理人高明。上诉人高**的法定代理人高明于2012年4月2日知晓后亦向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因此,上诉人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明称并不知晓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明于2012年4月2日已经知晓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高**实施节育措施时未告知上诉人高**诉权,上诉人高**也应当从2012年4月2日起2年内即2014年4月2日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高**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高**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否有不属于上诉人高**自身的原因或者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尽管上诉人高**在节育手术后的一段时期内在住院治疗,但并不影响其法定代理人高明行使诉权,且上诉人高**并未遭受不可抗力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因此上诉人高**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由于上诉人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高**与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不影响上诉人高**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高**认为因其与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而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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