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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产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办理的鸿都商业广场C区706房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575号),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与第三人资兴**发公司及其联合开发商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第三人联合开发的资兴市鲤鱼江镇鸿都商业广场C2栋706房住房一套,2009年10月13日实际交房。因房屋质量、面积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资兴市鲤鱼江镇鸿都商业广场C2栋706房的房屋产权证中,存在多处违规办理,显属违法,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经审查,2014年6月18日,以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做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由本案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办理的鸿都商业广场C区706房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575号),因已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4)资法行初字第11号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所诉请法院撤销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办理的鸿都商业广场C区706房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575号)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经法院审理,因其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其诉讼,其又以被告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请撤销,系重复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鉴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对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资兴**发公司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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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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