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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等人因诉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麦市镇政府”)及湖南省临武县麦市镇乐源村豪志江水电站(以下简称“豪志江水电站”)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蒋**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上诉人蒋**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蒋**等人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判决麦市镇政府因兴建豪**电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占用蒋**等人3.41亩粮田的土地赔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由豪**电站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蒋**等人享有豪**电站50%股份和管理权,三是麦市镇政府和豪**电站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诉人蒋**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麦市镇政府(原麦市人民公社)在1975年先后两次征用上诉人蒋**等人的粮田用于建设豪**电站,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上诉人蒋**等人的第一项诉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于上诉人蒋**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蒋**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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