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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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