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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因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取缔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的通知》决定:1、限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教学楼对面的二层砖瓦房内的物品搬出房内,否则后果自负。2、2012年8月1日前由公安,民政、卫生及教育等部门联合执法对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依法取缔,届时一切后果由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自行承担。该决定的第一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以上诉人邓**的自主行动为前提而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决定的第二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督促、告诫行为,即告知上诉人如不自行搬出,相关职能部门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缔。综上,该决定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称,郴州市苏**前村委会将湾门前村委会的老房子予以拆除,致使上诉人财产受损,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邓**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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