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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军**责任公司因要求被告郴州市规划局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因要求被告郴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王**,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军**公司在郴州市有色产业园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已取得郴**改委立项核准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复。2012年3月经郴州市有色产业园与有关部门会审后建议军**公司的中心储备站选址在郴州市**有限公司附近,但市规划局要求在105平方公里外选址。军**公司请求市规划局组织郴州**计院专家到现场勘查,勘查后初步确定在规划区外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秧溪村选址。2012年5月21日军**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了选线选址论证报告,市规划局组织十多个部门对该项目选线选址进行了论证。2012年7月25日市规划局下达郴**(2012)74号关于郴州军泰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初步同意该项目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秧溪村选址,并报郴州**委员会办公会议进行审查。2013年3月市规划局以郴规许*(2013)12号文件直接否定了郴**(2012)74号关于郴州军泰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要求军**公司中心储备站另行选址。2013年3月18日市规划局告知军**公司该项目需要市领导召集相关部门专题研究确定后才能进行下一步规划。之后,市规划局对该项目没有作出规划许可,原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已立项核准的管道燃气供气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郴发改核(2012)12号关于核准郴州**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的批复;2、郴**(2012)74号关于郴州军泰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3、关于同意军**公司开发建设焦煤气输配项目的函;4、郴环审表(2012)77号意见批复;5、郴燃料办发(2012)7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储配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6、行政复议答复书;7、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项目会审表;8、2012年第4次郴州**委员会主任会议纪要;9、郴规委专(2012)23号关于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选线选址方案技术审查的意见;10、湘林地许*(2012)1599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1、郴国土资预审字(2012)176号关于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输配项目预审意见;12、郴规许*(2013)12号关于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有色园储备站下达规划条件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13、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项目规划选线及配套项目选址的情况汇报;14、焦炉煤气供应框架协议;15、入园合同。证据1-11拟证明原告的项目已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前期批准手续。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具备规划许可的条件。证据14、15拟证明因已经签订了协议,才向被告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军泰燃气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尚不具备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二、军泰燃气公司未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军泰燃气公司该项目系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而是由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市规划局出具的军泰燃气公司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系对该项目的咨询帮助。郴州**备中心报送该项目储备站选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目前该区域所有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暂停办理。市规划局按照审议程序向郴州**备中心提出储备站用地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等意见,属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信函。综上所述,军泰燃气公司违背职权法定原则,将市规划局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军泰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郴规委专(2012)23号关于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选线选址方案技术审查的意见,拟证明郴州市**专家委员会对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输配项目选线选址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意见;2、郴**(2012)74号关于郴州军泰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拟证明市规划局出具的这份意见系对原告办理项目批准的咨询帮助;3、郴规许*(2013)12号关于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有色园储备站下达规划条件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市规划局按审议程序向郴州**备中心提出了储备站用地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等意见,属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信函;4、郴**(2013)1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郴永大道两厢用地规划控制管理的通告及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拟公文起草说明卡,拟证明一是为了确保景观和功能效果,加强对郴永大道两厢用地的控制管理,郴州市将郴永大道路幅外各500米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在郴永大道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获批准实施之前,沿线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该两厢用地规划控制区域内的规划审批手续,二是证明该通告系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代郴州市人民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5、郴发改函(2014)29号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输配项目核准不予延期的函,拟证明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之前对原告核发的关于核准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输配项目的批复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期,已自动失效,该项目不具备后续申请规划许可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市规划局提出了规划许可申请,对证据1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该项目在批准之前,应当由郴州**革委员会向被告征求书面意见,而不是由原告向市规划局提出,该项目无需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意见书。对证据2认为市规划局给予的是咨询帮助;对证据3认为该函是市燃气同意对该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函,且该函不具备特许经营权授予的性质;对证据4认为是环保部门的一个咨询意见,跟市规划局无关;对证据5认为这是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安全预评价作出的,与市规划局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这是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的答辩意见,与市规划局无关;对证据7认为这是由有色金属产业园入园的一个会审意见,与市规划局无关;对证据8认为是郴州**委员会对原告项目提出的技术性要求,且明确了未取得郴州**革委员会的文件,不可进行下一步审批;对证据9认为是技术审查意见,是由郴州**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技术咨询意见;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联性,且不是对本案原告作出的。对证据11认为是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是给土地储备中心的,不是给原告的,是一个征询意见;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市规划局提出了申请,且是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信函,回复意见中市规划局提到该项目应进行审议,郴*大道的两厢用地目前处理控规状态,必须在控规解除后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对证据13认为是市规划局向市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汇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前期在作为;对证据2认为这不仅仅是咨询帮助,是其义务之一;对证据3-5认为是不作为的依据,并不是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10、12、13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1、14、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军**公司2002年12月23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经营范围:管道燃气输配项目建设的投资等。2011年10月9日军**公司与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焦炉煤气供应框架协议。2012年8月16日军**公司与湖南郴州**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用地100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

2011年12月27日郴州**办公室向市规划局发函,同意军**公司就焦煤气项目建设开展前期工作;供气方式:采用管输焦煤气并实施点对点供气;供气对象:郴州市**有限公司及郴州普**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郴州市**专家委员会作出郴规委专(2012)23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选线选址技术审查的意见,为了更好地指导军**公司焦炉煤气选线选址的下一步设计,提高规划的可实施性与可操作性,与会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2012年4月26日郴州**委员会2012年第4次市规委办主任会议纪要第五项,军**公司焦炉煤气线路布局原则:规划路线不得穿越飞天新城,尽量在郴永大道外围布线;储备与调压功能应分离,储备站在城市外围隔离区选址。未取得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批文件,不予进行下步规划审批。2012年7月5日市规划局向军**公司发出郴**(2012)74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你公司提交了军**公司焦炉煤气选线选址论证报告(修改版),现我局提出以下规划处理意见一、初步同意焦炉煤气选线采用方案一,从资兴焦电内的储配站出站后,经资兴高码大道、华信工业园、创业路,穿越东江河后,经氟化工业园,沿老1813线进入郴州有色工业园,郴州储气站拟选站址位于白露塘镇秧溪村内,许资公路与郴永大道立交的东北角;五、建设业主应尽快与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燃气办、有色园管委会、市环保局、市消防支队等主管部门衔接,尽快立项,明确可供气企业。该项目需取得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核准后再进行相关审批。2013年2月26日市规划局向郴州**备中心发出郴规许*(2013)12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有色园储备站下达规划条件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一、该项目此次重新申报选址位置尚未经我局及相关部门审查,且该项目属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须报郴州**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因此,该项目暂不符合申请特事特办下达条件及批复的要求。二、为了便于军**公司焦炉煤气项目前期开展立项等工作,我局曾下达了郴**(2012)74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规划选线选址的初步意见,对储备站拟选址位置提出了初步意见。2013年2月4日经我局例会研究,由于市委、市政府对郴州市飞天山旅游区及周边区域提出新的建设发展要求,你中心报送储备站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三、请你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尽快与相关部门审查并经市规委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按照程序下达规划条件。

2012年12月6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郴国土资预审字(2012)176号关于军**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预审意见,项目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秧溪村六组,符合郴州市2012年12月12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012年12月31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郴发改核(2012)12号关于核准军**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的批复,同意项目业主采取点对点的方式建设郴州市焦炉煤气输配项目,该项目由军**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2014年12月15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军**公司作出郴发改函(2014)29号关于对郴州军泰燃气焦炉煤气输配项目核准不予延期的函,项目延期目前缺乏依据。对该项目核准不予延期。

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公司释明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履行哪项规划法定职责,原告确定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履行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军**公司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履行核发选址意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了核发选址的申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原告**公司焦炉煤气输配项目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该由项目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之前征求被告市规划局的书面意见,而不是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履行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郴州军**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规划局履行核发选址意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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