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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李**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临武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李**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临武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临武县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9月5日李**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1月7日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称:2010年11月,临武县公安局在侦办本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违法扣押保险柜遗失保险柜里的物品,造成本人直接2,740,000元,本人穷尽所有途径仍有借据损失740,000元和铂金项链损失50,000元无法挽回。故,请求:责令临武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1,623,700元(铂金项链50,000元、借据损失740,000元、利息损失828,800元、诉讼费4900元)。

临武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对上述请求答辩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武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具备客观性和合理性,请求驳回其赔偿申请。

在本案审理中,赔偿请求人李**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2)郴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临武县公安局临公刑不赔字(2012)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4、宜章县人民法院关于李**与吕**、雷**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5、郴州市公安局郴公赔(复)收字(2014)02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6、临武县公安局临公赔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7、临武县公安局临公赔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上述证据1-7拟证明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李**物品造成损失,在穷尽法律途径后仍有损失无法挽回。

以上证据本院召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对证据2、5、6、7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指明了李**救济的方式方法,证据3、4均是李**未能完全举证才败诉和不予受理。本院对证据2、5、6、7予以认可;证据1、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赔偿请求人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李**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8日,李**被取保候审。临武县公安局在对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侦查中,于2010年12月19日在未通知李**或其亲属到场的情况下,临武县公安局请该县“临武锁王”专业开锁人员龙**将保险柜打开,办案人员对保险柜内认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扣押;认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未清理、登记一同存放在临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为无价值的物品未清点登记连同保险柜由开锁人龙**处置。2011年1月28日,由原办案人员陪同李**去“临武锁王”店内找到了李**的保险柜,并在保险柜内底层找出一张欧**于2010年1月20日写给李**的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李**称保险柜内还有几百万元的票据和价值50,000元的铂金首饰遗失。为此,李**上访到湖**安厅,该厅组织联合调查组对李**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临武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对涉案财物扣押、保管、处置上存在严重执法过错,造成部分物品遗失。之后,临武县公安局组织人员对李**所反映被遗失的66项物品金额为6,515,000元进行逐项核查,其中有58项金额4,075,000元借据、票据得到了核实认定,还有8项金额为2,440,000元因当事人间对数额有争议或部分当事人回避,未予确认。未确认的有:记账笔记本1本(1项)、他人借据2份(2项)、付款收据金额145,000元(2项)、编织袋货款金额300,000元(1项),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手镯价值50,000元(2项)。李**认为总共有10项物品金额2,790,000元未确认,对未核查的2项提出异议,此2项物品金额350,000元未予确认的是卢**借条一张金额250,000元和吕**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李**称公安机关侦查中被丢失的借据990,000元其中一笔借据金额600,000元是王**的借款借据,另一笔借据金额40,000元是雷**的借款借据,还有一笔借据金额350,000元是卢**借款250,000元的借据和吕**借款100,000元的借据。

此后,李**向临武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5月8日对李**提出的请求作出临公刑不赔字(2012)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其理由和法律依据:1、赔偿请求付款收据1,450,000元和编织袋货款300,000元,与临武县**有限公司账务相关,赔偿请求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该请求暂不予审查;2、赔偿请求价值50,000元的铂金手饰,因未能提供具体数量、价格以及发票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3、赔偿请求990,000元借据是赔偿请求人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且无行使职权致使借据遗失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赔偿。李**不服,2012年5月2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称:临武县公安局在侦办本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违法扣押保险柜,遗失保险柜里的物品,造成本人直接经济损失2,790,000元。

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郴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临武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李**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中,扣押李**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部分物品遗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已经湖**安厅联合调查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李**请求临武县公安局返还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手镯的问题。临武县公安局对李**保险柜内的财产、票据等物未清点和制作清单,故对李**提出丢失的铂金项链和手镯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李**应对丢失的铂金项链和手镯的来源提供购买发票或合法来源等证据。李**尚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尚不宜确认临武县公安局在扣押过程中丢失李**的铂金项链和手镯。

二、关于李**请求临武县公安局在扣押过程中丢失其1,750,000元和990,000元的票据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刑诉字(2011)第0211号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该1,750,000元的票据与李**所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无关。990,000元的借据丢失临武县公安局已认定与李**涉嫌职务侵占罪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刑事诉讼程序虽未终结,但涉案的1,750,000元和990,000元的借据与刑事案件无关,李**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临武县公安局认为上述1,750,000元与刑事案件有关,与其作出的临公刑诉字(2011)第0211号起诉意见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1,750,000元和990,000元借据是李**与他人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造成损失,损失多少,首先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然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综上所述,李**因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其财产、票据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清,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目前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不能成就,依法驳回李**的申请。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刑不赔字(2012)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刑不赔字(2012)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申请。

2013年3月18日,李**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14年6月3日,李**就雷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湖南**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李**与雷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受理的通知。

另查明,临武县公安局对李**提出与王某某、雷某某、吕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查:李**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还款的数额有异议;李**与雷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临武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证明李**与吕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武县公安局扣押李**的物品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前,应按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临武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李**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中,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扣押李**的物品,且扣押物品后又未妥善保管造成部分物品遗失,该违法行为已经湖**安厅联合调查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李**对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李**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铂金项链丢失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清点财产、制作清单。临武县公安局对李**保险柜内的财产、票据等物未清点和制作清单,故对李**提出丢失的铂金项链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李**应对丢失的铂金项链的来源提供购买发票或合法来源等证据。李**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不宜确认临武县公安局在扣押过程中丢失李**的铂金项链,李**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铂金项链丢失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740,000元及利息损失828,8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经临武县公安局核查,李**与王某某、雷某某、吕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由此可见,李**主张的欠条是客观存在的。李**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最终无法实现欠条所代表的债权,客观表明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客观结果的存在。临武县公安局认为欠条灭失的事实不存在,但又未能举出扣押财产状况及其相关证据,临武县公安局应依法承担欠条灭失或者损毁所带来的财产权益不能实现的赔偿责任。因此,临武县公安局应赔偿李**的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740,000元,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临武县公安局提出李**主张的欠条不具有客观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提出的欠条利息损失828,8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故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诉讼费损失4900元的问题。

违法扣押行为的赔偿是对扣押物本身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李**通过诉讼确认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故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提出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依法支持;李**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临武县公安局赔偿赔偿请求人李**的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740,000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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