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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邓**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邓**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邓**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英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彭**、邓**分别作出了桂*(郊)决字(2014)第1666号、第1706号、第1667号、第1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彭**、邓**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个案件当中应当审理一个诉讼标的,这是人民法院立案的一个基本原则。上诉人彭**、邓**在一个起诉中针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多个诉,因此,上诉人彭**、邓**的起诉不符合立案要求,上诉人彭**、邓**提出将4个行政行为以一个案件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彭**、邓**拒绝分案,从保护上诉人彭**、邓**诉权的角度,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分案。一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彭**、邓**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彭**、邓**不服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桂*(郊)决字(2014)第1666号、第1706号、第1667号、第1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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