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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资公司)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资公司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福**司向郴州市公安局出具了盖有“福**司财务专用章”的“函件”,载明:我公司因公司行政公章(编号431081000008500)丢失,现请贵局给予办理新刻公章及备案手续。同年4月17日,林**及福**司职工梅*向郴州市**刻制公司提交了福**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郴州日报的公告(声明编号431081000008500福**司公章遗失作废)、张**的湖南省居住证、林**的授权书、林**与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办理补刻公章业务;同年4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以行政审批科名义向福**司下发了《印章准刻证》,福**司刻制了编号4310000075180福**司的印章由福**司职工梅*领走。2014年5月4日,第三人郭**向郴州市公安局呈送了《关于请求对非法补刻公章和利用非法公章涉嫌诈骗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严惩的报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下达了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对编号4310000075180福**司的印章采取了证据保全扣押措施;郴州市公安局的直属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下达了郴公直(治)行终止决(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福**司与林**对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证据保全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林**作为福**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虽文件内容虚构了事实,但不构成伪造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也不构成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证据保全。

2014年8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的执法监督支队向该局行政审批科下达了郴公执监字(2014)01号执法监督意见书,以发现福**司向公安机关申请重刻公司行政印章时提供的文件内容是虚构的,责令你处撤销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福**司印章准刻证,收回已刻制的该公司编码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2014年8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对福**司作出了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福**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撤销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福**司印章准刻证,并收回凭该准刻证刻制的编号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福**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返还福**司编号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福**司作出了关于撤销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系我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执法主体资格。遂决定:撤销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

另查明:福**司的执行董事张**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其夫人张**继受张**在福**司51%的股份,后再将该股份赠与张**的弟弟张**。福**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6月11日召开了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林**将持有公司股份总额51%的股份全部赠与张**,推选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到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第三人郭**持有福**司股份总额49%的股份,因公司解散纠纷于2014年6月20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依法受理,现未审结。福**司原有编号为431081000008500的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由第三人主动将该公章提交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服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以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二、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郴州市**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是否对福**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三、郴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林**以福**司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并委托公司职工梅*办理了福**司的公章补刻;后张**因接受林**的赠与成为福**司的最大股东。被诉行政行为是撤销福**司的印章准刻证并收回印章,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张**所代表的福**司,且福**司的临时股东会议推选张**为公司执行董事,故张**有权代表福**司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郴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认为张**无权代表福**司提起诉讼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郴州市公安局辩称其依法定程序撤销福**公司的印章准刻证、收回印章的行为是进行内部纠正的管理行为,不具外部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送达给福**司,并据此收回了福**司的公章。被诉行政行为对福**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郴州市公安局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告知福**司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被诉行政行为中未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适用的法律规范、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福**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以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系我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执法主体资格为由,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审法院;郴州市公安局未将福**司重新刻制的编号为4310000075180印章返还。福**司在接到郴州市公安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后未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确认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郴州市**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违法。本案中,福**司原股东林**在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补刻印章时有虚构“印章遗失”的事实,而第三人实际持有福**司的原印章(编号为431081000008500),且第三人与福**司、林**之间的公司解散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因此,福**司印章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郴州市公安局自行撤销其相应的决定而处于未确定状态,势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故依法判决郴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郴州市**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违法,责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返还郴州市**限公司编号为4310000075180印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福**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福**司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责令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依法支持福**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被诉行政决定已被郴州市公安局自行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张**为福**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张**以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三、郴州市公安局暂扣福**司公章合法。

原审第三人郭**陈述,张**不是福**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福**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福**司未将张**变更登记为福**司法定代表人,张**不具有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张**以福**司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为张**有权代表福**司提起诉讼错误,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提出张**以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郴州市**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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