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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青湘因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青湘因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青湘,被上诉人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文青湘以在文革中受到过不公正的批斗为由,要求平反并恢复名誉。被上诉人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函(2014)5号关于资信联办交(2014)1号信访件的答复函。上诉人文青湘对该答复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述答复函是被上诉人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文青湘的信访问题的核实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文青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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