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2月,胡**被湘**集团(原郴**烟厂)招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1999年8月1日,经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1995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胡**向郴州市人社局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其中1999年4月1日以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014年8月29日,胡**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2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答复,认为原郴**烟厂在招用胡**时,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属于从业人员,退休年龄不适用**务院《关于工人退休、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胡**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郴州市人社局为胡**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问题。《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胡**于1987年2月被原郴**烟厂招用,招用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于1999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胡**的退休年龄不适用**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男年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规定。胡**与原郴**烟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了养老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就业方式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55周岁,郴州市人社局未给胡**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是正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胡**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的“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与第三条所称的“采取各种灵活方式的就业人员”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政策主体。由于胡**与企业原本存在劳动关系(十二年半),故胡**属于第二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采取其它灵活就业方式的再就业人员,而不是第三条中的“个体工商户等采取灵活方式的就业人员。”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胡**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认真客观的评价,不加区分地得出了胡**“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了养老保险”的结论,有此认定胡**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为55周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一审时提供了8项政策依据,该8项政策依据不仅不支持一审判决,反而均能支持胡**的诉请。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郴州市人社局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等法规、政策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1987年胡**在原郴**烟厂就业时是临时工身份,按照当时国家用工制度,胡**属于临时从业人员,而不是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人,因此,不适用**动部(2001)20号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向题的通知》的规定;2、上述通知是2001年12月22日制定,胡**劳动关系解除及原用人单位补办的养老保险的事实发生在上述通知出台之前,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上述通知颁布以后出现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的养老缴费、接续等情况才适用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3、《**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时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第一条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正式工人,而胡**是一般从业人员,因此,该《办法》有关退休人员的规定不适用胡**。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根据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郴市仲调字(1999)0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胡**1987年至1999年在原郴**厂七车间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胡**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本案证据显示,胡**1987年至1999年在原郴**烟厂生产岗位工作,1999年8月1日,与湖**集团(原郴**烟厂)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014年8月上诉人申请退休,其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没有长于其在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故根据上述《意见》,上诉人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据此,郴州市人社局认定胡**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是正确的,原判予以维持于法无悖。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