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小日与资兴**理局不服房产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小日因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6月29日为原告办理的鲤鱼江大兴路鸿都商业广场C区C1/C2栋C-19号门面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649号),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小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资兴**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原告楚小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资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小日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与第三人资兴**发公司及其联合开发商刘**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书》,购买了由第三人联合开发的资兴市鲤鱼江镇鸿都商业广场C栋19、20号商铺两间,按合同约定:总面积为78.41㎡,其中有柱卡楼面积按100%计算15.84㎡,公摊5.81㎡……。而该条规定违反了《测绘法》第二十条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无效条款,被告进行产权登记时不进行认真核查,违规按合同无效的条款进行了登记发证,使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重新核实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重大误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登记是按照测绘报告进行的,有依据和完全合法。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资兴**发公司、资兴粤**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鲤鱼江大兴西路鸿都商业广场系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资兴**发公司联合开发项目。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与第三人资兴**发公司及其联合开发商刘**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书》,购买了由第三人联合开发的资兴市鲤鱼江镇鸿都商业广场C栋19、20号商铺两间。2010年6月29日,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鸿都商业广场C栋19、20号商铺商铺房屋产权登记(其中C栋19号商铺证号: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64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楚小日,房屋登记面积为42.7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制式权证,该证中都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如认为前述权证违法,应当在取得权证之日起两年之内起诉,因为取得权证之日,应当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原告楚小日诉请撤销的资兴**理局为原告办理的鸿都商业广场C栋19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0000649号),是在2010年6月29日作出,原告应当在取得权证之日起两年之内起诉,但其在2014年8月6日才诉请撤销,已过四年,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提起诉讼的两年起诉期限,又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延长的情形,应视为已过起诉期限。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楚小日对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资兴**发公司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