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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江*海**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盘顺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周**、第三人江*海**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誉的委托代理人许**、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江*海螺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送同事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蒋*住址并非在李**绕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证明被告对李**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2、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内部审批作出决定。证据3、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证明被告向省人社厅备案该认定结论。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江华海**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为李**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证据5、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江华海**责任公司向被告申报李**工伤事故。证据6、李**与江华海**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李**与江华海**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公司排班表。证据8、公司考勤记录表。证据9、李**打卡记录。证据10、蒋*打卡记录。证据7至证据10证明李**上下班情况。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证据12、李**回家路线图,证明李**回家路线。证据13、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李**交通事故身亡。证据14、对刘**调查笔录,证明李**下班时间及交通事故。证据15、对梁**调查笔录,证明李**下班时间及交通事故。证据16、对蒋**调查笔录,证明李**送蒋**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7、对李**调查笔录,证明李**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证据1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冯**系第三人员工李**之妻。2014年1月11日零时,李**在上完晚班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因其同事蒋**未骑摩托车上班,于是李**决定先将蒋**送回家然后再返回自己家。00时40分许,李**在途经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夜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1月14日,江华海**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为工伤。原告认为,李**在正常下晚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机械、片面的理解上下班时间和合理路线,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扩大宽松的立法原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冯**与李**是夫妻关系。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李**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情况。李**,江华海**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11日零时,李**在上完晚班后驾驶摩托车下班。由于同事蒋*未骑摩托车上班,于是李**先绕道将蒋*送回半边街的家中后再返回自己家。00时40分许,李**在途经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夜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李**被送到江**民医院抢救,凌晨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014年1月2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二、关于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界定。李**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要符合“合理路线”的特征,方可认定为工伤。据调查核实,李**家住金牛大道路口附近(从水泥厂经五矿稀土厂区到金牛大道其家是合理路线),李**的同事蒋*住在半边街(从水泥厂经火车站再到中心花园后到他家是合理路线),故李**回家的合理路线不包含其同事蒋*住址。李**的交通事故因不符合“合理路线”的限定,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江*海螺塑料包装**公司述称,2013年3月,原告丈夫李**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第三人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11日零时02分李**下班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已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与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尊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3是内部审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李**当时在上晚班,李**与蒋**00时02分下晚班。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至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当日下晚班时,天气比较寒冷,属于深夜且夜黑风大,骑车回到家里比平常要延迟。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没有异议。证据12被告制图时第三人没有到场参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至17第三人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5是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证实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至10证明李**上下晚班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被告为了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推断出来的路线,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体现了李**送同事回家的事实,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至17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发表异议,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8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原告冯**夫妻关系。李**是第三人江*海螺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月11日零时,李**在上完晚班后驾驶摩托车下班。由于同事蒋**未骑摩托车上班,于是李**先绕道将蒋**送回半边街的家中后再返回自己家。00时40分许,李**在途经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老*夜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月11日02时10分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014年1月21日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江*海螺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送同事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蒋*住址并非在李**绕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不是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冯**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本案中李**00时02分下晚班,天气寒冷,而同事蒋**没有骑摩托车,李**搭载同事蒋**相应变更原来的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互帮互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事由是正当合理的,且李**下班送同事与其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发生事故当天为了搭载同事选择绕道的路线仍属于合理路线,其回家性质没有改变。故李**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将合理路线理解为固定的、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认定李**绕道送同事蒋**回家再返回自己家,不是合理路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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