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连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因原告丁*连不服芦洪市镇政府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芦政处(2013)01号处理决定书,在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连、被告芦洪市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卢*、第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芦政处(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丁**与金**系芦洪市镇圩镇半边街南北邻居,金**居南,丁**居北,两户房屋均坐东朝西,相邻。金**的房屋是1994年从王**三兄弟手中购买,其房屋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雷*又,西至大路,南至唐善柏,北至税务所公屋墙。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凭檐水为界,西凭檐水为界,南和席光纪共间壁,楼间壁归王**管业,北和县房产公司(即丁**房屋)共垛,后屋凭墙为界。丁**的房屋是1990年从东**产公司手中购买,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载明四至为:前以铺面滴水为界,后以自壁自墙为界,左以自墙为界,右至共墙。现金**已将该老房屋改建,政府工作人员对该争执墙实地察看,丁**与金**的房屋横条都与该争执墙相搭。综上,政府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该争执墙由丁**、金**共同所有,所有权一人一半。

芦洪市镇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丁**调查笔录;

金**调查笔录;

肖**调查笔录;

丁**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及交易契约;

金**房屋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金**房屋的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

丁**申请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丁*连诉称,原告的房屋是1990年从东**产公司手中购买,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载明四至为:前以铺面滴水为界,后以自壁自墙为界,左以自墙为界,右至共墙。第三人金**的房屋是1994年从王**及儿子手中购买,而王**1953年的房产证上登记四至为“北至税务所公屋墙”,并未与原告房屋共墙,因此双方争执墙应属原告方所有。后芦洪市镇政府在处理此事时,错误认定了王**1987年的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错误记载,作出了芦政处(2013)01号处理决定,决定该争执墙由原告、第三人共同所有,所有权一人一半。综上,这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芦洪市镇人民政府芦政处(2013)01号处理决定书;

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书;

芦洪市镇政府关于蒋**与金**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意见;

原告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及交易契约;

王**房屋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

王**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责令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

被告辩称

被告芦洪市镇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左右相邻,均坐落于芦洪市镇圩镇半边街。第三人金**的房屋是1994年从王**三兄弟手中购买,其房屋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北至税务所公屋墙。该四至并没有说明该墙所有权归谁,只能证明该墙为税务所公屋与王**房屋的相邻界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1953年其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来证明该墙是自墙。根据1987年原伍家桥乡政府颁发给王**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墙为王**房屋与房产公司公屋共墙,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记载该墙为房产公司自墙,经芦洪市镇政府实地察看,两房横条都与该争执墙相搭共垛。综上,本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福英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1953年房产证上并未载明该争执墙属原告,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该争执墙为双方共垛,且原告并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该争执墙属原告所有。芦洪市镇政府对争议墙作出的处理是严格依法办事,既没有超越权限,也没有违反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席*先调查笔录;

陈**调查笔录;

第三人房屋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人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芦洪市镇半边街居民公墙界照片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芦洪市镇圩镇半边街南北邻居,本案争执墙为双方房屋界墙。原告丁**的房屋是1990年从东**产公司手中购买,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载明四至为:前以铺面滴水为界,后以自壁自墙为界,左以自墙为界,右至共墙。第三人金**的房屋是1994年从王**父子手中购买,其房屋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雷*又,西至大路,南至唐善柏,北至税务所(即丁**房屋)公屋墙。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凭檐水为界,西凭檐水为界,南和席光纪共间壁,楼间壁归王**管业,北和县房产公司(即丁**房屋)共垛,后屋凭墙为界。实地察看两房横条都与争执墙相搭共垛。2012年第三人拆除老房屋准备改建,改建过程中与原告为争执墙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申请政府处理,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芦**(2013)01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2013)0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墙为双方房屋相邻界墙,应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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