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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东安县房产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东安县房产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安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周**(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房产局于1999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李**发放东房权证白字第00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01317号房产证),其依据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第001317号房产证是对原第10518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105184号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证明书;

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

住房分户普查表及居民宅基地登记卡;

房屋所有权证;

李**书信;

东房权证白字第00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东安县房产局发给第三人李**及万**公司的三份公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1985年兄弟二人共同继承了母亲唐小妹的位于原东安县白牙市镇瓦厂巷55号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李**和第三人李**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第105184号房产证),每人各占一半。2012年8月该房屋地段有房产商准备开发,原告母亲为此找到第三人协商补偿事宜,第三人以房屋登记归其一人所有而拒绝。原告遂前往被告处查询才得知,原告父亲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已于1999年6月12日被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颁发了第001317号房产证。随后,因原告父亲常年下落不明,原告及母亲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父亲李**为失踪人;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东法民一特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父亲李**为失踪人,指定原告为财产代管人。综上所述,被告在为第三人变更颁发第001317号房产证时,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013)东法民一特字第354号判决书;

东房权证白字第001317号房产证;

房产部门的调查记录;

东安县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

李**给李**的家信;

东安县白牙市镇居民宅基地登记卡;

原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

东安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第001317号房产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第105184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原第105184号房产证上记载的白牙市镇瓦厂巷55号房屋是原告父亲李**与第三人李**两兄弟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按照相关规定,变更登记应由共有人提起申请并提供身份证件,但因当时第三人申明与李**为亲兄弟关系,并向被告提供了李**所写的书信,工作人员为方便人民群众,为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父亲李**是亲兄弟,共同继承了母亲唐小妹的位于原东安县白牙市镇瓦厂巷55号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李**和第三人李**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第105184号房产证),每人各占一半。1996年12月,李**因经济困难要远走外乡,向第三人借款并在书信中写明“房子归你个人所有,我不占份”。因此第三人持此书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是正确合法的,被告颁发第001317号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1985年兄弟二人共同继承了母亲唐小妹的位于原东安县白牙市镇瓦厂巷55号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李**和第三人李**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第105184号房产证),每人各占一半。后李**离家外出一直未归,1999年第三人持李**书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第001317号房产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一人。2012年8月该房屋地段有房产商准备开发,原告母亲为此找到第三人协商补偿事宜,第三人以房屋登记归其一人所有而拒绝。原告遂前往被告处查询才得知房屋已变更登记,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颁发的第001317号房产证。

另查明:因原告父亲李**常年下落不明,原告及母亲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李**为失踪人;东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29日下达(2013)东法民一特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父亲李**为失踪人,指定原告为财产代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变更登记,应当提起申请并提供身份证件。被告在为第三人变更原105184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时,共有人李**并未到场,也未提交申请和身份证件。因此被告在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房产局向第三人李**颁发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0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安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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