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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新田县房产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新田县房产局及第三人黄*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彭*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田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新田县电力局实行房产改革,将电力局内一套面积为79.25平方米的公有房卖给原告,并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新田**泉镇字第2000-1229号房产证。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母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权,第三人黄*享有继承权。离婚后,第三人截取房产证,利用关系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第三人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新田**泉镇字第2001-1009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是违法的、无效的,因而诉请撤销被告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黄*的新田**泉镇字第2001-1009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在2001年12月17日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田**泉字第2001-1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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