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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与补家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补家榜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补生华、补声明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补家榜,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补生华、补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中补生华与补**系同一个人。原告补家榜与第三人补生华、补声明所争议的山林地名为廖**,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岭,下至田,左至从补家汉的田**上山岭,右至布家湾山以山脊为界。原告补家榜持有1985年填发的《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其上载:座落地名:廖**荒田坎上,四至(以座山为向):右至卜家弯山当土甩上,下至田,左至声华山土甩上,上至岭。第三人补生华持有1985年填发的《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其上载:座落地名:庙弯冲牛草田坎上,四至(以座山为向):右至冬水田坎上当土甩家榜山,下至田,左至声明山,上至声金山弯边。第三人补声明持有1985年填发的《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其上载:座落地名:庙弯冲中间一块,四至(以座山为向):右至家良山,下至田,左至声华山,上至岭。1986年原告补家榜与第三人补生华因廖**地段山林发生纠纷,经梨溪**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一、补家榜在廖**冬水田坎上一幅山,划一部分给补**(从冬水田左外田角移近冬水田湾边偏坡处)此处面积较少,但成材林较多,属补**管理。二、为了方便管理,将1985年大队下放给铜锣坪队的乌鸦坡(周**)一幅造林山,未成林,以座山为向,右至屋场田田角上,左至松树脚当土甩上,上至岭,下至田坎划给补家榜经营管理。自1986年以来,原告对达成协议的山林进行管理使用。2000年铜锣坪组与王**因乌鸦坡(周**)地段的山林所有权发生争议,2000年10月29日经两组协商,达成协议:乌鸦坡(周**)地段的山林所有权归王**,山林使用权归补家榜,2002年4月21日,由戥**委会召集铜锣坪组全体村民讨论,确认乌鸦坡为补家榜划的责任山。2006年第三人补生华出卖廖**责任山的木材时,原告补家榜以廖**至补家汉田角的山林权属及第三人补生华出卖的木材都属于原告为由与第三人补生华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申请林木林地确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梨政纠决字(2014)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芷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梨政纠决字(2014)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6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廖**地段,第三人补生华与第三人补声明的山林相邻,但第三人补生华、补声明双方对相互的山林界线无异议。第三人补声明与原告的山林不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廖**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原告补家榜与第三人补生华均未取得林权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以及第八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1986年戥溪大队山林权属争议调解书、铜锣坪组的原始责任山分山到组及到户记录等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1986年对达成协议的山林进行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已认可并履行1986年戥溪大队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协议内容,即该调解协议可作为处理权属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补生华在廖**地段山林管理界线位置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界线为补家汉田角以上,第三人补生华认为该界线为廖**冬水田且邻补家榜的山。原告和第三人补生华的主张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被告决定将界线确定为补家森廖**坨田内田角沿山脊直上至岭是在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并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兼顾了双方利益,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即被告作出的梨政纠决字(2014)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梨政纠决字(2014)02号《梨溪口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补家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补家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补家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补声明持有的《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内填写的庙湾冲中间一块山:上至岭,下至田,右至家良山,左至声华山。足以证明第三人补声华在补声明左边有山,与上诉人廖**山林不相邻,其与上诉人无证争山;二、原审判决确认采信1986年戥溪大队山林权属争议调解书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与法无据;三、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山林重复填证,原审判决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本案争议不当;四、补声华持有《芷江县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盖的是一作废的“芷江县梨溪口乡人民公社铜锣坪大队溪坎生产队”的公章,该合同书有弄虚作假行为。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第第1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补声华、补声明未予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补家榜与补生华在廖**地段山林管理界线位置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所持有的1985年《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的记载四至无法确定与补****的具体界址,而补**所持有的1985年《芷江县责任山承包登记卡》记载的争议地段的山林界址为“冬水田坎土甩”,同时,1986年戥**委会制作的山林权属争议调解书确认的争议山林界线为从冬水田左外田角移进冬水田湾边偏坡处,据此,争议山林的界址应为“冬水田湾边偏坡处”。然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冬水田湾边偏坡处”的具体位置,且补家榜与补**对“冬水田湾边偏坡处”的位置认定也不一致,争议山林的界址无法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同时,《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争议山林界线确定为“补家森廖**坨田内田角沿山脊直上至岭”作为双方山林的分界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梨政纠决字(2014)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补**系无证争山,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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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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