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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龙*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熊*、单**,被上诉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龙*曾用名龙河清,于1970年1月在原靖县红旗煤矿参加工作,自1970年11月至1980年12月从事井下运输、采掘工作。1984年9月7日,龙*被原**民法院以伪造印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红旗煤矿破产改制,与龙*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龙*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到法定提前退休条件,申请提前办理退休。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龙*自2012年10月退休。

2014年10月14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险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龙*受过刑事处分,根据**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从刑满释放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之前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成立,决定予以撤销,责令退回提前退休期间领取的退休养老金47192.43元,因龙*已达到退休年龄,由县级人社部门重新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的通知》(**劳社政字第(2005)8号)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厅授权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据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涉及职工提前退休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不仅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同时也规定“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只有查明龙*的实际服刑时间,才能确定其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未查明龙*实际服刑时间,也未查明龙*是否受过开除、除名的处分,是否属于重新参加工作等情况,处理决定也未认定龙*以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所具备的具体条件。因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怀人社险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人社险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得到维持。二、**人社险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对被上诉人提前退休问题所作的行政处理,该行政处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正常退休权利。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正常退休时的审批权和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提前退休问题的处理权混为一谈,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未查明龙*实际服刑时间、是否受到过开除或除名处分、是否属于重新参加工作属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上诉人所依据的**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50年前针对某一特定对象作出的复函,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三、关于退休的审核,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只是授权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但须报省厅审核批准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故上诉人无权作出撤销省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提前退休的行政许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既未查明被上诉人龙*实际的服刑时间、刑满释放的时间,也未查明龙*是否受过开除、除名的处分、是否重新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即依据**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认定被上诉人龙*的工作年限计算从刑满释放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其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并获批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成立而作出撤销准许龙*提前退休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怀人社险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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