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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常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舒*常因错误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溆浦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溆浦县公安局作出溆公刑赔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舒*常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作出怀公赔复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原刑事赔偿决定。舒*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3年9月22日,溆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溆公刑赔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舒采常被刑事拘留37日的赔偿金6746.95元。舒采常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怀公赔复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刑事赔偿决定。

舒*常申请国家赔偿事项:1、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错拘38天的法定赔偿金6929.3元、委托律师费5000元、申诉误工费3000元、申诉交通及材料费1000元、刑事拘留受气引起高血压精神损失费应依法赔偿。

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2009年4月2日,申请人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领取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刑不诉(2013)26号不起诉决定书。据此,申请人申请了国家赔偿,但对怀化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不服,为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特申请前述请求事项。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听证会上,

赔偿义务机关溆浦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侦查卷一本共计证据46份;2、本院赔偿委员会(2011)怀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一份;3、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份;5、最**法院2013年国家赔偿金标准一份。

赔偿请求人舒*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讯问笔录的签字是他自己签的;2、本院决定书是真实的,对结论有异议;3、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4、对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5、对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

赔偿请求人舒采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书和卫生所处方笺;2、2009年杨某某证明一份;3、罗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赔偿义务机关溆浦县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1、第一份证据是2013年产生的,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这需要医学上的鉴定;2、杨**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没有因果关系;3、罗功长的证明与舒*常是否造成精神伤害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听证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接到溆浦县舒溶溪乡竹坡坳村村民舒**的口头报案,称:溆浦县椒板溪煤矿上红岩工区自2005年开工生产以来,多次被舒溶溪乡竹坡坳村十组村民舒*常敲诈,共被敲诈现金15600元。2009年3月18日,溆浦县公安局以舒*常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侦查。2009年4月2日,溆浦县公安局对舒*常予以刑事拘留。2009年4月5日,溆浦县公安局以舒*常涉嫌多次作案,对舒*常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09年4月27日,溆浦县公安局提请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8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舒*常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5月9日,溆浦县公安局释放舒*常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侯审并于同日对舒*常予以释放。2010年5月8日,溆浦县公安局以舒*常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8月13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不诉(2013)2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舒*常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舒*常不起诉。2013年8月15日,舒*常向溆浦县公安局请求刑事赔偿,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赔偿舒*常被刑事拘留37日的赔偿金6746.95元。舒*常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怀公赔复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原刑事赔偿决定。2013年9月29日,溆浦县公安局将6746.95元国家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舒*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舒*常国家赔偿案刑事侦查卷宗一本;2、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份;3、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份;5、最**法院2013年国家赔偿金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针对舒*常提起国家赔偿的各项请求,分项作如下评析:

一、赔偿请求人舒*常要求溆浦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项诉请,系致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致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溆浦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人报案后,以敲诈勒索罪为由对舒*常进行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采取了刑事拘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致赔偿请求人舒*常精神损害的事实;并且依照湖南**民法院、湖**安厅、湖南**湘高法(2012)91号通知精神四、其他规定的情形之(一):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舒*常没有向本院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溆浦县公安局不承担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对舒*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赔偿义务机关溆浦县公安局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意见书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从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溆浦县公安局对舒*常实施刑事拘留至2009年5月9日予以释放,溆浦县公安局应承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责任。对于错拘37天还是38天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和**安部《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的规定,故舒*常从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被羁押,至2009年5月9日被释放,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共计37天,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认定为37日,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错拘38天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溆浦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请求人舒*常被错误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对此,赔偿义务机关溆浦县公安局已作出溆公刑赔字(2013)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舒*常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金6746.95元(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复议机关怀化市公安局也已作出怀公赔复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恰当,故溆浦县公安局和怀化市公安局对舒*常被刑事拘留37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错拘时间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溆浦县公安局赔偿其错拘期间所造成的误工费、申诉交通及材料费、委托律师费等,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其受气引起高血压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主张,高血压是一种常见的心血管慢性疾病,其是否为精神疾病,赔偿请求人舒采常患高血压病是否为被关押37天所致,该疾病与刑事拘留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要有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依照湖南**民法院、湖**安厅、湖南**湘高法(2012)91号通知精神四、其他规定:(五)“精神疾病”的确定,以具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残疾”的确定,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省级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舒采常没有提供有权机关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故对其主张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溆浦县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和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溆浦县公安局溆公刑赔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怀化市公安局怀公赔复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舒采常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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