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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玉华诉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洪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培录,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向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与第三人向贵才为本组子记盘畲地发生权属纠纷,争议地四至为:上至子记盘田坎下,下至枣子盘圳坎上,左至原生产队补当冲畲地,右至子记盘田和竹林田上交汇处,该畲地为原生产队开垦,属集体所有。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后,该畲地被分割成小块,分给第三人向贵才及村民孙**、向**三户经营管理。后向**的畲地因未进行种植而荒芜,无偿交给向贵才经营管理。1987年第三人向贵才用其他地方的畲地调换了孙**在争议地的畲地,便于经营管理。1987年第三人向贵才在争议地种植柑橘树,2008年冰灾致使柑橘树被冻死,而后第三人向贵才在争议地上种植了马尾松。自2008年第三人向贵才种植马尾松后,原告段**与第三人向贵才开始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处未果。原告段**遂于2012年3月申请被告对争议地进行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后原告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与第三人向贵才的争议地为原生产队集体开垦的畲地,所有权属原生产队所有,不属于林地范围;1982年,按照先分田、再分山、最后分畲的顺序,原生产队将争议地分给了向贵才、孙**、向培寿经营管理,后经赠与、调换等形式由第三人向贵才个人经营管理,并一直经营至今;原告段**之父段幼学所持2007年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不包括争议地,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上诉称:(一)1982年分配责任山时,争议山就被分配给上诉人之父段幼学承包,并签订了林业责任制合同书。合同书载明责任山“补堂冲”四至为:上至干家盘田坎下,下至补堂冲田坎上,左至子记湾与庙田,右至补堂冲溪坑。该四至明显包括争议地。争议地原为集体开垦出来的红薯地,处于半荒废状态,根据当时恢复发展林业的政策,生产队将红薯地连同周围的荒山、荒地、竹林一起作为林地承包给上诉人,就是响应了这个政策,那么用于恢复和发展林业的自然是林地。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不是林地,不属于林地范围明显不恰当。(二)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林权证包含了争议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山。因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应作为处理林地争议的依据。(三)深苗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林地和土地性质区别不清,适用土地法处理林地争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地不属于林地范畴,属于集体畲地,不在林权证范围之内;其次,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包含在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段**、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向贵才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现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被上诉人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对1982年分田、分山、分畲做了调查,走访了孙**、向**、向**等人,并作了调查笔录。在三人的调查笔录中载明:当时组里先分田、后分山、再分畲、最后分茶山;该争议的畲地为集体开垦的红薯畲地,与林地是分开分配的,不属于上诉人林地范围;1982年该争议的红薯畲地分给了向贵才、孙**、向**经营,后经过赠与、调换等形式由向贵才经营管理至今。这三份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段**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1982年分田、分山、分畲时,本案争议地是集体开垦的用于种红薯的畲地,属于旱地范畴,后原审第三人向贵才于1987年在争议地种植柑橘树,2008年种植马尾松后,争议地才转变为林地,故被上诉人在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要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深苗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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