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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左**与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酉湘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叶**,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张**核发了地字第20101104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张**,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道县舂陵街,用地性质私宅,用地面积56.5平方米,建设规模为砖混结构4层,底层面积5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2、契税完税证;3、张**申请建房报告;4、房地转让协议书;5、申请人身份证明;6、何**户籍身份证明;7、何**的申请书。上述1-7项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左*汉诉称,1981年,因政府要原告的原住房地基,经双方协议,由政府重新给原告分配了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0.5米的宅基地,并经道县公证处公证。当时,经道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新建房的两边留下了3米的通道,其中的1.5米通道归原告管业使用,而不能算他的建房面积。2013年,张**在建房时,强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左”南墙23平方米,妨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吞了原告的财产。被告道县城乡规划局在发证给第三人时,根本未履行审查、调查、告知程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20101104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协议书;3、(81)道证字第01号公证书;4、关于左**与周**之间通道的处理意见;5、左**的土地使用证;6、左**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7、关于左**南面界限的说明;8、周**的几点说明;9、左**周边邻居签名的请求报告;10、契纸;11、对蒋**的调查笔录。上述1-11项证据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是政府分配给原告的,第三人张**侵占他人土地,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

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综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清述称,被告的规划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地字第20101104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3、开工通知单;4、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左隆汉信访事项情况汇报;5、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回复;6、道县**办事处的回复意见;7、左隆汉房屋占地测量情况;8、张**建房用地施工照片;9、收据;10、契约;11、黄**、何**的证明。上述1-11项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张**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11项证据,被告提供的1-7项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11项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07年6月20日从何**(系何**之子)处转让取得道县舂陵街房地一宗。2010年9月20日,第三人张**向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张**核发了地字第20101104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开出开工通知单。2011年4月26日,道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核发了(湘道)2011建批字第016号《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四至:东至路边场棚,南至杨*鸾屋,西至张**旧宅,北至左**屋。2013年6月14日,被告又给第三人开出开工通知单并定桩放线。第三人张**动工兴建房屋时,原告左**认为第三人张**强占了其宅基地“左”南墙23平方米,向道**委群众工作部、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道县国土资源局、道县**办事处反映情况。上述部门均认为第三人张**建房是合法的。2014年4月9日,原告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左**于1992年10月2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四至中的南面与何**住房、柑桔园相邻,以自墙为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张**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属原告合法权利范围。从第三人张**的土地四至、原告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以及原告提供的周**的证明来看,都证明第三人张**的建房地与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南北相邻,且界限明确,没有冲突。也就是说,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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