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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道县寿雁镇某某村委会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寿雁镇某某村委会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道县寿雁镇某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秦**、被告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唐**及第三人某某某九组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新华、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道政处决字(2013)9号《关于泥鳅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书》):2009年4月13日,申请人某某某九组以近年来某某村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阳门脑、泥鳅塘、裤角塘等几处山场承包给他人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几处山场予以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委派县调纠办对争执山场进行多次勘界,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无果,现依法确权。

申请人称: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等山林自解放以来,一直由我组管理。1982年道县人民政府向我组颁发了道牛字150号《山林所有证》。近年来,某某村未经我组允许,擅自发包给他人种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了维护我组合法权益,我组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多次与某某村协商并报告寿雁镇政府要求确定以上几处山林权属,但均未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公正、公平确定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山林权属。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2、牛字第144号《山林所有证》;3、《山林承包使用证》;4、原寿雁镇政府干部何**的证词一份;5、其他证人证词12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的“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我村叫“小藕塘、大藕塘”或“具偶塘”,我村所管辖、使用的林地只有70余亩,并非管理、侵占了整个“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等几处”。这70余亩山是解放后申请人送给在某某居住的40多户某某某村民的柴山,并由其管业、所有,合作化后,该柴山入了社,人民公社后,由当时的曙三大队管理、使用、所有。1962年“四固定”期间,也是我村管理、使用、所有,双方均无异议。为避免纠葛,后由某某某村某某村组织人员确定过相邻界线;改革开放后的20多亩林地一直由我村承包,1985年1月20日依法造册登记,道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之后我村于1985年、1986年、1987年、1988年先后聘请某某某村的赵**、赵**、周**、赵**等人看山护林,由我村发给看山补助,于1988年至1995年先后将该林地出租给某某某村赵**等人打砖打煤,我村收取租金。为搞活经济,我村村委会在其林地权属范围内于1997年7月将山坡林地发包给赵**、何**、熊**、熊纯样、李**等人承包种植,后于2006年1月与赵**等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现申请人对该林地主张所有权,不但于法无据,就连落户在某某村的40多户某某某村民也决不答应。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农村的和谐秩序,特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林承包使用证》;2、柑桔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各3份;3、看山界协议1份;4、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33张。

现查明,争执山共四处,本案处理的山场申请人称泥鳅塘,被申请人称大小藕塘或底下山,座落于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面积约30亩,四至:东磨头弯山石碑石灰为界,南大藕塘田埂,西*某某村6组山,北小藕塘田埂。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属于申请人所有,但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生活,申请人曾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

争执山场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承包给第三人李**、何**、赵**3户种植了水果,其中赵**于2001年将承包果园转包给尹**管理。据申请人称当时曾向寿雁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但未见文字处理依据,2006年被申请人将裤角塘(合同上称樟木塘)山承包给赵**等种植水果时,引发了本纠纷,寿雁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后,介绍申请人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申请人提供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写:“座落:泥秋塘,地名:泥鳅塘,面积50亩,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大藕塘田埂,西六队山支樑石祖坟,北小藕塘田埂”。经现场勘察,该栏填写的“泥鳅塘”山的四至与争执的“泥鳅塘”山的四至完全一致,包含了争执山。申请人提供的某某某村6组的第144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三栏登记的“底下山”的东至为“九队山路”,经核对,与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泥鳅塘”山的西至六队山相吻合。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供的何**的证词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申请人提供的冷安上等19人的证词均证实住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曾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争执山场种过树,申请人提供的熊**、赵**两人的证词证实两人没有帮某某村看过山。

被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2号记载的“底下山”山的四至为:“东至磨头湾山,南至大偶塘田,西至某某某六组山,北至小偶塘田”。经现场勘察,该证记载的“底下山”的四至与争执的“泥鳅塘”山的四至一致,包含了争执山;被申请人提供的李**等3人《某某村小藕塘荒山承包合同》及其《柑桔承包合同公证书》均证实被申请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理;被申请人提供的“看山界协议”只有看界人员的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和申请人组里群众的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24张“租山取土”收款收据及2张罚款收据均未注明被租土地的地名,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餐费票据虽然都注明了因与某某某村解决山界纠纷而开支的,但并不能证实是解决本次纠纷涉及的山场,且没有提供为解决山场争执而形成的文字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赵**等人的看山工资领条4张,证明赵**等人曾帮某某村看过山,但并不能证实争执山的权属。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李**、何**等3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了《小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各6亩,3人共计18亩;承包期限20年,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50元,现第三人已交了5年租金,每人交了1500元,共计4500元;因另有发展,2012年尹**又将转包来果园转给了赵**(赵**已故,现由其儿子负责)管理,原合同内容未变。

在权属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李**、何**等3人同意,如果争执山确权给申请人,第三人同意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第三人与申请人履行;但第三人按承包合同约定已交给被申请人的承包费不退还,也不向申请人另外补交承包费,按合同约定,余下未交的部分,可以由申请人收取。

申请人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凭发票)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

县政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登的“泥鳅塘”山场,包含了现争执山场,且四至准确,与相邻村组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该证是合法有效证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组里将争执山交给本组驻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管理和使用后一直疏于管理。被申请人实际进行了管理,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申请人作出的承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县政府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争执山场主张所有权,有证据证实,县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有现实管理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因此,其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来历不清,系无效证据。故被申请人对争执山主张所有权,无证据证实,县政府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争执的泥鳅塘山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某某某村九组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至磨头弯石碑、石灰为界,南至大藕塘田埂,西至某某某六组山,北至小藕塘田埂。

原告某某村诉称:一、被告《9号决定书》背离基本事实。该处争执山场,某某某九组称之为泥鳅塘,原告称之为大小藕塘或底下山。该争执山场与其它几处山场一起,均是于解放初就划归了原告管理和使用,其中经过合作化、四固定至2009年双方产生纠纷,历经数十年,原告一直在管业和经营,有李**等证人证言证明。几十年来,第三人某某某九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却背离这些客观事实错误的认定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后才“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其处理决定背离基本事实,根本错误;二、该处理决定既未尊重历史,也未注重现实,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历史看,解放初,第三人某某某村有几十户人家已搬至申请人处居住,将该争执山场划归了原告管理和使用,这是当时的需要,正因为如此,历经几十年均未有任何异议。从现实看,原告不仅从依法获得该争执山场后,从未间断管业,除对该山进行植树和请人看山管理等外,1985年还对该山进行了承包管理,有山林承包使用证第贰号予以证实。1997年又将该山承包给第三人李**、何**、赵**3户种植水果,有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予以充分证实;而第三人某某某九组,却没有任何管理行为,这就是本案的历史和现实。被告的处理决定仅凭主观臆断做出决定,而永州市人民政府却依然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显然是根本错误的;三、该处理决定明显偏袒第三人,极为不公。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在原告对该争执山场有着合法的历史来源和提交了有来源依据且合法有效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看山界协议以及数十份现实管业的票据的前提下,抛开历史,无视现实,仅凭第三人某某某九组缺乏来源依据的《山林所有证》及部分的言词证据就将该争执山场确权给了某某某九组。某某某九组虽然拥有《山林所有证》,但发证时,原告与第三人某某某九组分属于不同的乡镇,即原告属原寿雁公社,而第三人属原牛路口公社,原告不知情;该证未经与原告确认界限,有明显缺陷;双方勘界时既未提出有该权属证,同时,也明确确定该争执山为原告所有。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第三人违法出卖该争执山地块,被告也不予以制止。显然,被告的该处理决定在证据的取舍采信上明显偏袒第三人,而对这不公的决定,永州市人民政府却予以维持。综上,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既不公正,又有根本错误,在此基础上,永州市人民政府依然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13)9号《关于泥鳅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某某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等四人证人证言,拟证明争执地历史沿革;2、赵**等人土地使用合同,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3、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4、土地承包使用证贰号,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5、李**、何**、赵**等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6、看山界协议,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正确、合法。首先,第三人某某某九组提供的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第1栏填写了泥鳅塘,经现场核实,该栏填写的“泥鳅塘”山与争执山的四至完全一致。其次,根据实地调查有关知情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但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的生活,第三人曾口头允许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并未将其所有权赠送给某某村。第三,第三人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原寿雁镇政府干部何**的证词、以及其他人证词,证实第三人寿雁镇某某某村9组对争执土地进行了长期有效的现实管业。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9号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二、原告对争执山主张权属,无证据证实。1、原告提出第三人寿雁镇某某某村9组在解放初有十几户人家搬迁到原告处居住,说成其争执山是跟随带来的,理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对争执山林没有提供任何所有权证来证实;2、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2号记载的“底下山”的四至与争执山的四至一致;提供的柑桔承包合同书,因土地来源有异议,当时就已经产生了纠纷,以及看山界协议、付款收据都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了现实管业。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求道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牛字150号某某某九组《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争执山属第三人某某某九组所有;2、《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3、144号某某某六组《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争执山属第三人某某某九组所有;4、何**证言,拟证明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5、证词12份,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6、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承诺对已在争执山内建房、葬坟等维持现状不变,确保承包种植户利益,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不变;7、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未提供争执山所有权证,其来历不清;8、柑桔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未提供争执山所有权证;9、看山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现实管业的依据;10、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33张,拟证明原告对争执山的现实管业情况;11、调查笔录,证明承包合同履行情况;1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确权前进行调解。

第三人某某某九组陈述:一、9号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3)第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争执的泥鳅塘山场,答辩人依法持有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了“泥鳅塘”;1984年12月25日《山林承包使用证》,其四至与争执山四至相符,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答辩人。三、原告自始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解放初就划归原告管理和使用。是否管理和使用,原告自始没有所有权证和合法的使用权证,其管理和使用不具有合法性;2、1985年第贰号《山林承包使用证》。《山林承包使用证》不是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其效力不能与《山林所有证》相比,更不能用《山林使用证》来作为争执山林所有权的依据,1982年及以前没有山林所有证,1985年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无效证据;3、《柑桔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因承包土地时就发生了纠纷,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权属证据使用。4、《看山界书》。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管业。《看山界书》中没有明确四块山权属,也没有明确看的是何*,只有看界的人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和第三人群众的签名认可;5、“租山取土”收款收据、罚款收据、付款收据和餐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管业,“租山取土”收款收据、罚款收据,未注明被租土地的地名,守山费收据,没有明确是看争执山的守山费,餐费票据,不能证实解决本案本次纠纷涉及的山场所用;6、以“带山”争执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谓的“承包”、“出租”、“长期管业”,不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且都不能替代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为此,9号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3)第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某九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有与相邻方确认界限,也没有进行现实管业;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与证据1一致;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讲的证明对象,证明了争执山是原告管业;证据5表述的内容不真实,因为第三人没有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而是原告管业;证据6无异议,但第三人卖地了;证据7原告进行了管业,与原告的填证相符;证据8证明了原告的管业;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看山界限在原告的山内;证据10证明了原告的现实管业的基本情况;证据11、12与原告、第三人的争执山权属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是依法登记的合法证据,也是唯一山林权依据;证据2证明了第三人的现实管业;证据3相邻村证明了争执山属第三人所有;对证据6-8缺乏了合法性,原告在没有取得山林所有权就发包等,是违法行为;证据9、10、11、12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书面凭证、原始依据不相符;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争执山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据4、5、6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证据1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原告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证据3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同时不能证明在争执山内,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所有权不能发包;证据6看山协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看山在争执山内;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写:“座落:泥秋塘,地名:泥鳅塘,面积50亩,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大藕塘田埂,西六队山支樑石祖坟,北小藕塘田埂”。经现场勘察,该栏填写的“泥鳅塘”山的四至与争执的“泥鳅塘”山的四至完全一致,包含了争执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某某某村6组的第144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三栏登记的“底下山”的东至为“九队山路”,经核对,与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泥鳅塘”山的西至六队山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何清泉的证词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冷安上等人的证词均证实住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曾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争执山场种过树,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第三人承诺对已在争执山内建房、葬坟等维持现状不变,确保承包种植户利益,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不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无争执山所有权证,证据8、9、10、11证明原告对争执山现实管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证明被告在确权前进行调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11基本一致,认证情况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11。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某某某九组以近年来某某村委会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阳门脑、泥鳅塘、裤角塘等几处山场承包给他人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几处山场予以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委派县调纠办对争执山场进行多次勘界,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无果,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9号决定书》。

争执山场第三人称泥鳅塘,原告称大小藕塘或底下山,座落于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面积约30亩,四至:东磨头弯山石碑石灰为界,南大藕塘田埂,西*某某村6组山,北小藕塘田埂。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由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确定权属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有本组于姓村民迁居某某村,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生活,第三人曾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

争执山场由原告于1997年承包给李**、何**、赵**3户种植了水果,其中赵**于2001年将承包果园转包给尹**管理。李**、何**等3人与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了《小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各6亩,3人共计18亩;承包期限20年,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50元,现第三人已交了5年租金,每人交了1500元,共计4500元;2012年尹**又将果园转包给了赵**(赵**已故,现由其儿子负责)管理,原合同内容未变。

第三人提供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写:“座落:泥秋塘,地名:泥鳅塘,面积50亩,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大藕塘田埂,西六队山支樑石祖坟,北小藕塘田埂”。该栏填写的“泥鳅塘”山的四至与争执的“泥鳅塘”山的四至完全一致,包含了争执山。第三人提供的某某某村6组的第144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三栏登记的“底下山”的东至为“九队山路”,经核对,与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泥鳅塘”山的西至六队山相吻合。第三人提供的《山林使用证》对争执山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2号记载的“底下山”山的四至为:“东至磨头湾山,南至大偶塘田,西至某某某六组山,北至小偶塘田”。经现场勘察,该证记载的“底下山”的四至与争执的“泥鳅塘”山的四至一致,包含了争执山;原告提供的李**等3人《某某村小藕塘荒山承包合同》及其《柑桔承包合同公证书》均证实被申请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理。

第三人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

被告作出《9号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3)76-2号复议决定,维持《9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李**、何**、尹**列为第三人,李**、何**、尹**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永政复决(2013)76-2号复议决定,未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登的“泥鳅塘”山场,包含了现争执山场,且四至准确,与相邻村组提供的144号《山林所有证》能互相印证,该证是合法有效证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虽然第三人将争执山交给本组驻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管理和使用后一直疏于管理,原告实际进行了管理,并与他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但第三人作出了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有现实管理的事实,但没有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其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不能作为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对争执山主张所有权,无有效证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先行调解,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李**、何**、尹**列为第三人,李**、何**、尹**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将李**、何**、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永政复决(2013)76-2号复议决定,未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道政处决字(2013)9号《关于泥鳅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要求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2013)76-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县寿雁镇某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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